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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9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玺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美影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玺匠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不同之处的比对错误。明显遗漏了二者还明显存在表达方式、造型、质感、色彩、视觉效果等重大区别,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相同之处的比对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人物头部一律为黄铜色,根本不存在红心桃脸和桃白脸庞等,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错误。而且,在侵权比对时,应当考虑公有元素对作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作品的权利范围只能在《转让协议》授权的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即纯黄铜雕塑完全不同。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再现过程即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显属错误。在对视觉艺术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适用整体感觉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为纯黄铜雕塑造型,铜材料使作品更富有质感,作品点线面的处理更具体、细致、空间感更强,更具有视觉冲击力。对于美术作品等视觉艺术作品而言,普通欣赏者不会关心作品的细节,关心的是两部作品在造型、风格、表达等方面在整体上的相似性,二者是否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和同类欣赏者的误认。
另外,一审、二审判决在考虑侵权赔偿因素时,忽略了主张权利的作品系卡通作品复制品因此价值不高的问题;忽略了被诉作品从平面卡通到立体纯黄铜雕塑的再创造等因素,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标准不完整、不公平。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作品涉及的孙悟空系我国著名的神话形象之一,来自于《西游记》。与公有领域、已有作品中孙悟空人物形象进行对比,《大闹天宫》中孙悟空形象在人物造型、脸部及身体线条、衣物装饰的设计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已经成为孙悟空的经典形象。经典形象不意味着该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相反,该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作品“Q版孙悟空”系在《大闹天宫》经典孙悟空形象的基础上经过改编完成,该改编行为经过了原作品权利人的认可。涉案作品“Q版孙悟空”在保持《大闹天宫》中孙悟空这一虚拟人物形象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在人物造型结构、人物线条刻划、人物衣物装饰上进一步改变和简化,构成了“Q版孙悟空”这一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使该作品呈现出区别于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对比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除存在手脚的虚化与写实的差别以及衣物的细微差别外,二者在头部脸部造型设计,包括脸型、五官形状及安排、金箍;头身设计,包括身材比例、头巾虎皮裙的具体设计;人物整体造型包括形状、动作、造型等均存在诸多相同之处。鉴于权利人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在上述造型设计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而非与公有领域作品或他人作品更相似,被诉侵权人亦没有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来源于上海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其著作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玺匠公司主张的整体风格不近似、材质不同不易混淆等理由并非著作权法中进行作品比对的方法,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玺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上海美影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玺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于2012年1月首次在《大闹天官3D》电影中发布,随着上海美影厂对《大闹天官3D》电影的商业推广和使用,涉案作品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玺匠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涉及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旗舰店均有较高的销售数量;上海美影厂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364元,以及相应的律师支出等因素,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李 嵘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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