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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91091号“恒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6919号
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2991091号“恒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680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2798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部分获奖证明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尺;量具;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量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恒大”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恒大”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闭式加油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闭式加油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 茂
黄会芳
2018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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