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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还是在服务上使用,应当根据该标识指向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来确定,不能因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涉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即作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相同商标的判断,而应当综合具体案情考虑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涉商品是该标识直接指向的对象还是服务性使用该标识的载体。如果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于服务上和商品上,不能因两商标相同直接认定为构成侵权,而应该进一步审查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36号;裁判时间:2017年7月6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005号;裁判时间:2017年11月7日。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日升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日升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
杭州日升公司系“RSB”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括轴承等)商品上。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均系轴承等传动设备的专业销售公司,两公司长期在网站页面、网店广告以及公众微信号、展会展台、宣传物品、经营场所招牌、商品邮件盒封箱带上使用“RSB”标识。杭州日升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RSB”标识,已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诉请判令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日升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第3399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利用“RSB”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活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共同赔偿杭州日升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使用的“RSB”标识与“RSB”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对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会导致混淆,该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商标是在商品上的使用还是在服务上的使用,应当根据商标所标志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来确定,不能单纯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是否涉及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作简单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所涉商品是该商标使用的对象还是服务性使用该商标的载体。
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RSB”标识,但同时明确告示了其系轴承等商品的销售商与进口轴承产品的代理商,其所展示的轴承商品也都标示了生产商的商标标识或品牌名称;在轴承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也未在所售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使用“RSB”标识,而是明示了所售轴承商品生产企业的自有品牌。
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两被告“RSB”标识是作为销售企业的标识来使用的,并未将轴承等商品作为该标识指向的对象,轴承等商品只是其服务性使用“RSB”标识的载体,该“RSB”标识系表明商品销售服务来源的提供者,相关公众不会因此将其与商品来源的提供者相混淆。故两被告提出的其“RSB”标识使用的对象是服务的辩解成立。
本案中,两被告将“RSB”标识使用于商品销售服务,而涉案“RS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商品,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二者均包括了轴承商品的销售,相互间的功能用途与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存在特定的联系。杭州日升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轴承产品已形成了自己的客户群,其使用的“RSB”注册商标也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两被告在经营销售轴承产品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RSB”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两商标的使用主体产生认知上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以为两被告亦经销杭州日升公司的轴承产品,进而会导致杭州日升公司交易机会与销售市场的缩减,故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二者所使用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两被告提出的因涉案商标使用的对象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于2017年 7月6日判决:两被告停止在与轴承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RSB”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RSB”标识的主要证据系中国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上海新日升公司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该份情况说明并未记载上海日升轴承有限公司何时开始使用涉案“RSB”标识,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先使用涉案“RSB”标识。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杭州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杭州日升公司在一审中撤回的仅是对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利用“RSB”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对上述行为杭州日升公司主张构成商标侵权;杭州日升公司并未撤回对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故原审法院并未超越范围审理。
第三,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杭州日升公司三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赔偿数额上,由于杭州日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上海新日升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杭州日升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各种情节以及杭州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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