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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对于转让优先权的形式要件,欧洲专利局(EPO)的做法仍然极具开放性。专利局上诉委员会所做出的一些判决对此问题均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其中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欧洲专利公约》(EPC)和实施细规中均未对相关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最近上诉委员会一项新判决为此问题提供了新的指导方向。
在该案例中,发明者对一个美国临时邮票提出优先权申请。此后,对于该申请的优先权从发明人转移至一家台湾公司并且生效。但是,当时一家毛里求斯公司已经在欧洲对该临时邮票的优先权发起申请,那么问题即为:优先权是否已经实质上从台湾公司转移到了毛里求斯公司?
在该判决中,上诉委员会首先表示,基于《欧洲专利公约》对优先权相关规定的描述,在欧洲申请优先权之前,该项权利必须已经被成功转移。(最初通过《专利合作条约》,即P
C T申请的指定欧洲专利同样应符合上述要求——举例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必须在PCT申请提交日期前声明优先权。)
此外,上诉委员会还说明,因为优先权是一项产权,所以它明显区别于优先权申请本身的所有权。因此,转移必须关系到优先权本身,单独转移优先权申请的所有权是不足以实现优先权转移的。
同时,上诉委员会认为,专利所有人应承担优先权有效转移的举证责任,因为他/他们是该权利声明方,况且只有专利所有人才能够掌握相关的证据。就举证标准而言,上诉委员会指出标准应“毫无疑义”,而不是基于“或然性权衡”。
上诉委员会在进行进一步评定时,考虑了以下法律:
1、优先权申请提交国家的相关法律(“lex originis”,来源国法);
2、后期提起申请所在国家的相关法律(“lex lociprotectionis”,保护地国家法);
3、相关合同约定国家的相关法律(“lex locicontractus”,合同履行地法);
4、优先权转移中至少一方享有居住权的国家的相关法律(“lex domicilii”,住所地法)。
上诉委员会并未说明其在这件案例中具体采用了上述1-4中哪一部法律——他们也不必说明,因为在之前的一个案例中,尽管考虑了所有上面提及的法律,但他们最终还是输掉了专利权人的案子。不过,上诉委员会对于未来此类案件,提出了一些或许对案例判决有帮助的额外指引。
具体来说,关于来源国法,上诉委员会总结称,在欧洲申请提交日期之后签署的具有追溯力的协议不能证明优先权在欧洲申请提交日期前已经被转移,无论该协议在来源国(本案指美国)是否具有有效追溯力。
尽管上诉委员会这项新判决对未来类似案件没有任何约束力,但是它是一个重要的先例,为满足优先权转移且欧洲专利局承认有效的某些形式要件提供了指引。因此,无论是对于欧洲专利申请者,还是对于欧洲专利局中评定优先权权利要求的第三方而言,这一新判决都具有着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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