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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动而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神箭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占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动而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而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神箭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神箭公司)、原审被告杨占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动而健公司和原审被告杨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毕振文、被上诉人东方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当事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东方神箭公司经涉案软件作者陈民的授权,依法取得了自动报分射箭系统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东方神箭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发生在两个阶段,即杨占军从东方神箭公司处离职之前的阶段和动而健公司为案外人北京中家鑫园温泉酒店(简称中家酒店)安装射箭设备及涉案软件的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东方神箭公司主张的系杨占军在工作期间复制了涉案软件,侵犯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在第二个阶段,东方神箭公司主张的系动而健公司将涉案软件安装在其销售给中家酒店的射箭设备上,侵犯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东方神箭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占军确实在工作期间复制了涉案软件,因而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杨占军复制了涉案软件的事实不予确认。杨占军自述其自北京东方神箭体育休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神箭休闲公司)离职时带走了部分装载有涉案软件的载体,且在与他人发起成立动而健公司后,由动而健公司为案外人中家酒店安装并修改了涉案软件,而杨占军系动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动而健公司为中家酒店安装的涉案软件系由杨占军提供。杨占军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动而健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发行权。杨占军自述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局部修改并安装在动而健公司销售给案外人中家酒店的射箭设备上,该行为侵犯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对涉案软件的修改权。鉴于杨占军系动而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即动而健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占军仅需对前述的发行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动而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他人提供涉案软件并加以修改的行为,侵犯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东方神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动而健公司实施的对外销售设备及软件的过程中,杨占军作为自然人与动而健公司共同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占军、动而健公司应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东方神箭公司主张的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分析,杨占军向动而健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发行权,但由于该行为并未直接造成东方神箭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杨占军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可。动而健公司侵害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且给东方神箭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东方神箭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情况,因此对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主张的东方神箭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东方神箭公司的举证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东方神箭公司发现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系2011年11月份,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东方神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东方神箭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或商誉下降等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东方神箭公司主张的要求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在相关网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东方神箭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安装有涉案软件的射箭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东方神箭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涉案软件,与相应的硬件设备无涉。如东方神箭公司认为被告生产的射箭设备侵害了东方神箭公司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东方神箭公司可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据此,原审法院对东方神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关于东方神箭公司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公证费用、工商档案查询费用,有相关票据支持,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理费用尽管有票据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对此原审法院将根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律师的工作量酌情予以确定。鉴于东方神箭公司在调取、固定相关证据及聘请代理人时系针对整个案件事实,因此对上述合理开支不宜再确定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分别承担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杨占军和动而健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动而健公司、杨占军立即删除所有的涉案软件及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而获得的其他软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动而健公司赔偿东方神箭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动而健公司、杨占军赔偿东方神箭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四、驳回东方神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动而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仅调查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上的签字是否为作者陈民的签字,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采取的是犯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的方式,即利用人性趋利的弱点诱使其做出违法行为,这违背了法律对人性的要求,在法律上应予否定;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动而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神箭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核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在宣传、推销设备时包含有被控侵权软件,采取合同外赠送安装的方式,是为了规避侵权风险,逃避责任;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东方神箭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占军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述称,其全部意见与动而健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软件由陈民于2001年12月18日开发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经陈民授权,东方神箭公司独家取得涉案软件在中国境内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等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间为2007年7月26日至涉案软件著作权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内,东方神箭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相关措施。
杨占军原系东方神箭休闲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杨占军从事过自动报分射箭设备的安装、培训及售后服务工作。杨占军陈述其从该公司离职时,带走了一定数量的载有涉案软件的光盘。2008年12月10日,该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东方神箭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所从事业务主要为康体休闲设备及配套软件的销售等。东方神箭公司成立后,杨占军转入东方神箭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仍主要为自动报分射箭设备的安装、培训及售后服务工作。2008年3月27日,杨占军从东方神箭公司处离职。
杨占军与案外人冯立辉共同发起成立动而健公司,2010年11月30日动而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杨占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射箭设备及软件的销售等。
2011年10月12日,动而健公司与案外人中家酒店签订《射箭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动而健公司为中家酒店安装4道"智能滑动靶彩监射箭设备",每道单价为32000元,合同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动而健公司为中家酒店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射箭设备。2011年10月27日,双方验收完毕。2011年11月3日,动而健公司为中家酒店的射箭设备安装了涉案软件,并对该软件局部内容进行了修改。
东方神箭公司为调取、固定相关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了查询费用18元、公证费5200元、代理费30000元。
另查,在原审程序中,动而健公司已经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确认"陈民"的署名是否真实。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原审法院2012年5月16日传唤陈民到法院进行询问,陈民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授权的相关事实。动而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
此外,动而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杨占军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过。经查,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用于证明杨占军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3月27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提成表、用于证明杨占军于2008年3月27日自被上诉人处离职时应保守相关秘密且有杨占军签名的保密条约等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工资单、维修记录单、培训单、安装验收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证明、业务及人员转移承接证明、提成表、保密条约、东方神箭公司的保密制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占军的名片、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案外人中家酒店提供的其与动而健公司签署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射箭设备产品质量证明、维修证明、宣传册复印件、(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220号公证书、(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529号公证书、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铁岭如意湖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及图片打印件7张、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原件、用户反馈证明、客户名单、射箭馆安装合同、中选通知书、项目合同书、附加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案外人中家酒店出具的证明、验收单、培训单、售后服务清单、验资报告、QQ空间网络打印件、网站备案证明网页打印件、案外人中家酒店出具的射箭设备质量证明、射箭设备销售合同、对账查询单打印件、记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动而健公司已经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原审法院针对动而健公司提出的异议向陈民核实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说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证明的真实性及授权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相关证据和事实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动而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采取的是犯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的方式,即利用人性趋利的弱点诱使其做出违法行为,该主张实际上认可了其复制、发行、修改了涉案软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上诉人的侵权获益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进而依法确定当事人承担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动而健公司主张的该取证方式不应当被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占军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动而健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这一主张,对动而健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北京东方神箭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动而健科技有限公司、杨占军负担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北京动而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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