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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6号-1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病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中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颜某某与上诉人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中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锗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颜某某、达宇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颜某某(颜杰)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愿意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颜杰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上诉人颜某某已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以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同时提供编号为YA12102062015002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鼓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颜杰为颜某某的监护人。本案中,颜杰作为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一审及颜某某去世之前的二审诉讼活动。
上诉人达宇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目前股东之间并未组织清算,法院也未组织清算。经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中锗公司诉达宇公司、第三人颜某某、第三人颜正解散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邮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达宇公司。该案第三人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颜某某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准许颜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颜某某在去世之前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达宇公司虽经判决解散,但因该公司并未组织清算,故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向本院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颜某某、达宇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已无继续中止的必要,双方当事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均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颜某某、达宇公司撤回上诉。
达宇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9元减半收取,由其负担人民币18054.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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