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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印刷厂彩印楼西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霞 职务:执行董事
因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答辩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2002年5月15日,答辩人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就转让《斗谎奇缘》的电视播映权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华汉公司)收到甲方(答辩人)交货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全款的50%,即人民币169万元;若检查部分不合格,甲方负责尽快解决,直至全部合格。”(见第6页证据四)
答辩人认为,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将所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明确规定为三日。
二、2002年5月15日,答辩人向华汉公司交付《斗谎奇缘》母带20盘、片花一盘(见第8页证据五)。
答辩人认为,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华汉公司对答辩人所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17日止。
三、2002年5月17日(检验期间的最后一日),华汉公司向答辩人支付50%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69万元,2002年6月18日付清余款。并且,华汉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其“如约支付了所有款项”(即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约定)。
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上述付款事实证明:华汉公司已对标的物予以检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包括每集的时间长度)均符合约定,之后,华汉公司“如约”支付合同价款的50%。
四、在华汉公司收到答辩人交付的标的物以后、乃至华汉公司于2002年在全国《930剧场》播出《斗谎奇缘》(见第36页证据七)以后、直到华汉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提起反诉以前,华汉公司从未就每集《斗谎奇缘》电视节目的时间长度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事实上,答辩人向华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完全符合约定,平均每集电视节目的时间长度均为46分钟以上(见答辩人于2004年7月9日提交的证据《斗谎奇缘》监测报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答辩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无论如何,自2002年5月18日起,华汉公司已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而华汉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就《斗谎奇缘》的每集时间长度问题进行的反诉行为,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汉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因此,华汉公司的反诉行为及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华汉公司的反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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