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
当事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湖北宜化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湖北宜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湖北宜化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湖北宜化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湖北宜化公司与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湖北宜化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宜昌、内蒙古、青海、新疆4家子公司的PVC生产销售业务。
2016年,湖北宜化公司作为“秘书长单位”先后牵头组织或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举办的6次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湖北宜化公司通过微信群多次发布《价格执行表》,提议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3月,湖北宜化公司主动通过微信群发布《价格执行表》,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并提议涨价:“宜化按原计划行事,报价上调100元,各位亲们共同努力”,获得了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最终达成共同涨价的垄断协议。
2016年7月,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提议从8月1日起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50元/吨。湖北宜化公司根据涨价提议制作、公布了《PVC价格执行表》,获得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加之湖北宜化公司作为“秘书长单位”,多次提议其他经营者统一提高价格或共同保价止跌,在达成垄断协议过程中起主导牵头作用。
二、湖北宜化公司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湖北宜化公司实施了达成的上述价格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3月的垄断协议后,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宜昌子公司将销售给湖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00元;将销售给湖北另一家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80元。
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内蒙古子公司将销售给河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70元;将销售给河北另一家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50元。
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青海子公司将销售给陕西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00元;将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50元。
在达成2016年7月的垄断协议后,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新疆子公司将销售给山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80元;将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300元。
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湖北宜化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湖北宜化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263099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湖北宜化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湖北宜化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湖北宜化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六亿三千零九十九万元百分之二的罚款,计五千二百六十一万九千八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湖北宜化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湖北宜化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北宜化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
当事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湖北宜化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湖北宜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湖北宜化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湖北宜化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湖北宜化公司与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湖北宜化公司统一管理下属宜昌、内蒙古、青海、新疆4家子公司的PVC生产销售业务。
2016年,湖北宜化公司作为“秘书长单位”先后牵头组织或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举办的6次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湖北宜化公司通过微信群多次发布《价格执行表》,提议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3月,湖北宜化公司主动通过微信群发布《价格执行表》,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并提议涨价:“宜化按原计划行事,报价上调100元,各位亲们共同努力”,获得了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最终达成共同涨价的垄断协议。
2016年7月,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提议从8月1日起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50元/吨。湖北宜化公司根据涨价提议制作、公布了《PVC价格执行表》,获得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加之湖北宜化公司作为“秘书长单位”,多次提议其他经营者统一提高价格或共同保价止跌,在达成垄断协议过程中起主导牵头作用。
二、湖北宜化公司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湖北宜化公司实施了达成的上述价格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3月的垄断协议后,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宜昌子公司将销售给湖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00元;将销售给湖北另一家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80元。
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内蒙古子公司将销售给河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70元;将销售给河北另一家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50元。
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青海子公司将销售给陕西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00元;将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垄断协议前的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50元。
在达成2016年7月的垄断协议后,湖北宜化公司下属的新疆子公司将销售给山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80元;将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300元。
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湖北宜化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湖北宜化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263099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湖北宜化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湖北宜化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湖北宜化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六亿三千零九十九万元百分之二的罚款,计五千二百六十一万九千八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湖北宜化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湖北宜化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北宜化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