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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皖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装饰城4幢2层102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长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倪永茂,男,汉族,1957年8日14日出生,庄安徽省芜湖市大同巷1号。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芜湖市乐万装饰艺术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乐内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倪永茂,所长。
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微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庄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忆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南京巨匠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任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2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经理。
原审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海福巷乐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长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京雕塑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永茂、芜湖市东方装饰艺术研究所 (以下简称芜湖东方研究所)、中国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南京巨匠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京巨匠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干、柏尚春,被上诉人倪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芜湖东方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倪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原审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 (以下简称南京雕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干、柏尚春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巨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为征集其经济园区主题雕塑设计方案,从南京雕塑中心处初选了编号为"A058"、"M267"电脑效果图,从芜湖东方研究所初选了"皖江明珠"电脑效果图。同年7月17日,芜湖经济园管委会经评选决定采用芜湖东方研究所设计的"皖江明珠"雕塑方案。(二)2001年7月28日,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与芜湖东方研究所签订 《雕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芜湖经济园管委会选定芜湖东方研究所设计的"皖江明珠"作为经济园区的主题雕塑,工程设计与承制由芜湖东方研究所总承包,工程价款为441800元等。2001年9月8日,"皖江明珠"雕塑完成吊装;该雕塑的中心球上标有旅博会图案,其基座说明为 "芜湖东方研究所承制、倪永茂设计"。(三)2001年9月20日,江苏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雕塑创意M249"进行版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依次为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赵春明四人,著作权人为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3月。该作品原始登记稿中参加创作人员为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作品版权人为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建设部2000年第7期《小城镇建设》刊登了编号为 M249世纪星"的电脑效果图,并声明该作品系南京雕塑中心设计制作,作品著作权由南京雕塑中心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复制、制作加工等。(四)"皖江明珠"雕塑完成前应有的创意与"雕塑创意M249"相比,两者具有多方面的相似性和相同性。"皖江明珠"雕塑实际上系由南京巨匠公司制造和安装的。(五)原审法院根据倪永茂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江苏省美术家协会称 "赵春明是搞雕塑作品经营的,不是搞创作的"。张进曾系南京雕塑中心合伙人,2000年7月初;2001年9月8日,张进到过 "皖江明珠"雕塑吊装现场并于倪永茂合影;同年10月28日,张进因病去世,对其与赵春明之间如何处理南京雕塑中心的职务作品事宜无法查证。(六)原审法院根据倪永茂的申请,分别向刘羽、缪国凤、徐雪生、鲍加进行调查取证。刘羽 (系张进之妻,现在南京巨匠公司和江苏省农科院工作)证词称:1999年夏,倪永茂将与 "雕塑创意M249"一样的作品草图交给张进修改完善,后由张进将图稿交给南京雕塑中心的缪国凤在电脑上完成效果图。其作了一些技术指导工作。缪国凤 (原为南京雕塑中心员工,现在南京夏华罗丹雕塑有限公司任职)证词称,我在南京雕塑中心所做的效果图中有 "雕塑创意M249",原草图是当时艺术总监张进于2000年3月亲手交给我修改完成的,刘羽找来背景作了指导,后草图由设计部徐雪生部长收回;周毅慎来时只会施工机械平面设计工作,不懂雕塑设计;杨速锋、许凯文是2000年6月应聘来的,他们不可能是 "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创意人。徐雪生 (原南京雕塑中心设计部部长,现为南京巨匠公司职工)证词称,2000年3月,南京雕塑中心招聘了缪国凤、周毅慎等人,同年夏季又录用了杨速锋、许凯文等人;缪国凤主要从事电脑设计,周毅慎当时只会施工机械平面设计工作,赵春明从未顾及电脑设计的细节工作,设计工作由艺术总监张进负责;2000年3.4月间,我亲眼看到缪国凤修改 "雕塑创意M249"图,草图是张进交给缪国凤的,缪国凤修改后把草图交给了我。同年7月离开南京雕塑中心。鲍加 (原南京雕塑中心职工,现为南京巨匠公司职工)证词称,周毅慎是2000年3月份进南京雕塑中心的,主要从事制作机械结构图;杨速锋、许凯文是同年夏天来的;"雕塑创意M249"作品是张进创作的,是张进交给缪国凤完成的电脑效果图。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诉称芜湖经济园管委会选定其 "雕塑创意M249"图稿后制造了"皖江明珠"雕塑。因此,设计、承制、制造、使用 "皖江明珠"雕塑的倪永茂、芜湖东方研究所、南京巨匠公司、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侵犯了其著作权。因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否认收到 "雕塑创意M249"图稿,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又本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主张其对 "雕塑创意M249"享有著作权。依照国家版权局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仅是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在证明其享有 "雕塑创意M249""著作权的过程中,对该作品的作者、完成日期、登记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矛盾,同时各被控侵权人又提供证据否定赵春明、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是 "雕塑创意M249"的作者。因此,难以认定赵春明、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及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虽然《小城镇建设》刊登了编号为 M249世纪星"的电脑效果图,并声明该作品系南京雕塑中心设计制作,作品著作权由南京雕塑中心享有,但刊登的时间迟于 "皖江明珠"雕塑创意图进人南京雕塑中心电脑系统,且该刊登时间正处于南京雕塑中心合伙人张进离开之际;因此,这一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真正作者是赵春明、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即使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对 "雕塑创意M249"作品享有著作权,因其未能证明"皖江明珠"雕塑是抄袭或剽窃 "雕塑创意M249"所致,因此,其主张被控侵权人侵犯 "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刘羽等四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该四人的证言除相互印证外,还与张进生前到 "皖江明珠"雕塑吊装现场这一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皖江明珠"雕塑的真正作者是倪永茂,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对倪永茂、芜湖东方研究所、南京巨匠公司、芜湖经济园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倪永茂是本案争议作品的作者,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根据雕塑设计制造行业的特点和多年的管理经验,为防止相关从业人员因随意流动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害,对职务作品均进行归公登记。"雕塑创意M249"作品登记表中所列参加创作人员名单并不排除作为公司董事长的赵春明,其是该作品的作者之一。本案争议作品的作者应以江苏省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书为准。倪永茂在原审中提供 "皖江明珠"雕塑演变稿,以及刘羽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当庭予以否定。刘羽系张进之妻,缪国凤、徐雪生、鲍加均是在张进离开上诉人单位后,被张进招聘到南京巨匠公司的,该四证人既未到庭作证,同时也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以张进与倪永茂在 "皖江明珠"雕塑吊装现场的合影,并与证人证言相联系认定倪永茂是本案争议作品的作者,既不符合事实,也有失公正。(二)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并非广泛征集主题雕塑方案,而是根据上诉人对外刊登的广告,在参观上诉人单位所有的雕塑样品和样册后才确定的初选雕塑方案。张进曾系南京雕塑中心合伙人并任艺术总监,其退出后成立南京巨匠公司,张迸与倪永茂是多年的好友,"皖江明珠"雕塑作品又与"雕塑创意M249"作品完全一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诚江明珠"雕塑作品系抄袭或剽窃 "雕塑创意M249"作品所致,原判认定即使上诉人享有 "雕塑创意M249"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推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各被上诉人停止复制侵权行为,更正 "皖江明珠"雕塑说明中的署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永茂、芜湖东方研究所答辩称,(一)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记载赵春明、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四人为"雕塑创意M249"作品作者,而上诉人提供的职务作品归公登记表中所列参加创作的人员为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在原审庭审中,赵春明称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并于1999年10月完成该作品的创意,在几年前完成了实物小样模型的制作。实际上,该实物小样模型是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熊涛拍摄的"皖江明珠"雕塑照片,由张元斌在原审庭审前临时作成的。刘羽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向江苏省美术家协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赵春明是搞雕塑经营的,不是搞雕塑创作的。上诉人陈述争议作品创意完成时间与版权登记证书和职务作品归公登记表中完成日期2000年3月不一致,其所称争议作品的作者也前后矛盾。因此,赵春明不是争议作品的作者。相反,倪永茂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椒充分证明其是争议作品的真正作者。(二)上诉人在江苏省版权局非法登记的及在 《小城镇建设》上非法发表的争议作品平面创意图,它与三维立体、多面透视的雕塑作品是两类不同的作品。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作品作者的前提下,主张倪永茂、芜湖东方研究所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芜湖经济园管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对 "皖江明珠"雕塑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任何著作权,都只能来源于创作。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来源于企业工作人员赵春明、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四人的职务创作。但在申报 "雕塑创意M249"图稿的版权登记材料中,图稿上署名的仅有周毅慎一人,而申报的作者却是周、杨、许三人,版权登记证书上却出现赵春明。如此自相矛盾的申报和发证材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周毅慎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自己不是 "雕塑创意M249"图的作者,其只是根据创意图制作了电脑效果图。不论周毅慎是否曾制作过电脑效果图,其行为仅属辅助工作,而构不成创作,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再者,赵春明是上诉人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显然是该企业版权申报登记的组织者。而该企业版权申报登记的目的,是将企业职工的创作归属于企业。但申报登记材料未将企业的所有者赵春明列为作者,可见,赵春明根本不可能是 "雕塑创意M249"图的真实作者。(二)刘羽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理由是:任何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词的真实性都必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不论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是否真实,南京巨匠公司与本案争议的法律责任并无关系。芜湖东方研究所在南京巨匠公司进行雕塑材料加工,其性质属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涉及著作权的归属。南京巨匠公司也不对作为整体作品的"皖江明珠"雕塑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称南京巨匠公司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证人缪国凤离开上诉人单位之后,在南京夏华罗丹雕塑有限公司任职,并非南京巨匠公司人员,徐雪生、鲍加虽曾在南京巨匠公司工作,现在也均己离开。因此,刘羽等四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皖江明珠"雕塑作品是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在支付合理价款的情况下,由倪永茂创作,芜湖东方研究所制作的。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从未实施过任何制作或销售行为。其次,上诉人从未制作过 "皖江明珠"或者与其类似的雕塑。本案争议标的实际上为雕塑作品创意图稿著作权的归属,而本案证据己证明"皖江明珠"雕塑稿的作者是倪永茂。不论是作为平面美术作品的雕塑创意图稿,还是作为立体美术作品的雕塑,其署名权享有和行使,均依法属于作者。再者,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在经济园区主题雕塑的征集和制作过程中,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巨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南京雕塑中心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上诉所持观点和理由相同。
二审诉讼过程中,南京雕塑公司、南京雕塑中心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1年7月26日、9月20日的《南京日报》各一份,南京雕塑中心内部期刊一份。证明赵春明具有艺术雕塑创作能力,不仅是企业家,而且也是著名的雕塑家。倪永茂、芜湖东方研究所、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南京日报》中没有提及赵春明的艺术成果,内部期刊系商业广告,企业宣传的手段。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赵春明的已有艺术创作作品,也不能反映其具有雕塑创作能力。芜湖东方研究所提交私自录音带一盘。证明赵春明在原审中的陈述虚假,其不是 "雕塑创意M249"图的真实作者。南京雕塑公司、南京雕塑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此,南京雕塑公司、南京雕塑中心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新证据。因相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新证据具有企业宣传广告性质,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同理,芜湖东方研究所二审中提交的私自录音带亦应为新证据。因该证据系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且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南京巨匠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审判决查明的(一)、(二)、(三)、(四)、(五)项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 (六)项事实属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原审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其中三证人虽然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四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00年3月,张进将"雕塑创意M249"草图交给缪国凤并由其完成电脑效果图,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不是 "雕塑创意M249"的作者。此间,张进和四证人均在南京雕塑中心工作。并从工作时间和专业角度方面,可以否定周慎毅、杨速锋、许凯文是 "雕塑创意M249"的作者。
另查明,2001年3月,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决定公开征集雕塑作品。同年6月下旬,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先后收到江苏省艺术学院、江苏省美术学院、南京艺术学院、南京金世纪公司、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芜湖东方研究所等单位参加评选的17幅作品稿件。在征集稿件过程中,部分提交稿件的单位应芜湖经济园管委会要求对其雕塑稿进行了修改,其中南京雕塑中心对编号为"A058"的雕塑图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后因该作品与南京金世纪公司编号为“J014"作品出于同一来源,为避免著作权纠纷,对编号为"A058"作品未再予以考虑。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提供过 "雕塑创意M249"作品稿件。
又查明,2001年9月20日,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申报版权登记的是美术作品 "雕塑创意M249"图稿,并非在此基础上制作的电脑效果图。该原始职务作品归公登记表中载明的作者与版权证书中登记的作者不一致。一、二审庭审中,倪永茂对涉案雕塑创意的陈述是:"我在张进处讨论时随手绘制的并丢在张进处"。倪永茂对其投稿的"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电脑效果图的制作过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末对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的制作小样进行举证。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虽对"雕塑创意M249"雕塑制作小样进行了举证,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雕塑制作小样的完成时间。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在2000年第7期 《小城镇建设》刊登编号为“M249世纪星"电脑效果图时,对制作该雕塑作品的广告价款为18万元,用材为不锈钢、高度8米。而芜湖东方研究所与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合同中约定涉案雕塑含底座高为18米,包括反光灯和霓红灯,用材为亚光不锈钢,价款为441800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皖江明珠"的设计人 (亦称作者)应如何确定。(二)"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如何确定。(三)"皖江明珠"雕塑作品是否属于抄袭或剽窃 "雕塑创意M249"作品。(四)涉案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作者的认定。所谓构思、创作,必须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雕塑系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多维立体造型和观瞻性是雕塑的表现形式。完成平面设计创作和制成电脑效果图只是形成雕塑作品的重要阶段或必经环节,并不代表雕塑作品的创作至此已经完成。因为,由雕塑创意到电脑效果图,从电脑效果图到立体小样,再根据小样依实际需要按比例制成立体雕塑作品,其完成过程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具有再创作的成份。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本案中,"皖江明珠"雕塑基座说明为"芜湖东方研究所承制、倪永茂设计"。倪永茂主张其享有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著作权的主要证据是:创作思路演变稿、刘羽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张进生前到 "皖江明珠"吊装现场与其合影。一审中,倪永茂提供的创作思路演变稿 (手稿),经与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对比缺乏相似性和一致性。二审庭审中,倪永茂对 "皖江明珠"雕塑演示图稿,经与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对比也不完全相同。从"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的制作过程看,电脑效果图的制作是雕塑作品从设计手稿到立体作品之间必不可少的过程,它是根据不同的雕塑创作手稿,通过电脑操作人员的构思再配以合适的色彩和图案对手稿进行渲染,以至形成具有实景美感的摄影照片效果的图案。诉讼过程中,倪永茂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电脑效果图的制作过程,亦未对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的制作小样进行举证。从倪永茂庭审中的陈述和刘羽等四人证言可以看出,"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的电脑效果图应当是张进、刘羽、缪国凤三人利用南京雕塑中心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而非倪永茂。至于张进生前是否到过 "皖江明珠"吊装现场,这与倪永茂是否为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作者间并无关联性。由此可见,倪永茂称其是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的作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 "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规定,著作权首先属于作者。这里的作者不单纯是事实上的作者,还包括著作权法所承认的作者。本案中,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主张其享有 "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9月20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建设部2000年第7期 《小城镇建设》刊登了编号为“M249世纪星"电脑效果图;职务作品归公登记原始登记稿;涉案雕塑作品的小样。从 "雕塑创意M249"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看,该作品载明的作者依次为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赵春明四人,著作权人为南京雕塑申心、南京雕塑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3月。而该职务作品归公登记原始登记稿中载明参加创作人员为周毅慎、杨速锋、许凯文三人,同时在该表中注明"雕塑创意M249"作者为周毅慎一人。一审庭审中,赵春明称自己是惟一创作者和制作者,并于1999年10月就制作出了雕塑泥稿小样。周毅慎称其仅做了一些渲染辅助工作,不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在证明 "雕塑创意M249"图的作者和作品完成日期上均存在诸多矛盾。1994年12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证书虽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但确认作品的作者时还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无论从周慎毅、杨速锋、许凯文工作时间上,还是从专业角度,周慎毅、杨速锋、许凯文均不是 "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作者。因此,该版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设部2000年第7期 《小城镇建设》刊登了编号为"M249世纪星"电脑效果图,并声明该作品系南京雕塑中心设计制作,作品著作权由南京雕塑中心享有。虽然该证据能够证明“M249世纪星"电脑效果图与 "雕塑创意M249"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以此确认 "雕塑创意M249"系法人作品以及版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者属实。因为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申报版权登记的是美术作品"雕塑创意M249"图,并非在此基础上制作的电脑效果图。况且,电脑效果图的制作人并不等于 "雕塑创意M249"的作者。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职务作品归公登记原始登记稿,因其系内部资料,且为单方证据,其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 "雕塑创意M249"作者和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依据。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雕塑创意M249”属法人作品或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亦不能证明 "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真正作者。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持有 "雕塑创意M249"作品原件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认定其是该作品的合法持有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据此,可以认定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系"雕塑创意M249"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
(三)关于"皖江明珠"雕塑作品是否属于抄袭或剽窃 "雕塑创意M249"作品。所谓抄袭是指把别人作品抄来当作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表达形式上存在明显区别的,一般则不认为抄袭。抄袭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自己独创,而不是照搬照抄他人的作品。即是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也不构成相互抄袭。只有在作品相同,且能证明又不属作者独立创作或作者间又存在接触关系,才能构成抄袭行为。剽窃涵盖抄袭,其表现形式除把别人作品抄来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外,还包括对他人作品添头加尾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或以不正当手段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等。由此可见,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一时间内分别进行独立构思、创作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或相似,理论上存在可能性,但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存在。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皖江明珠"雕塑完成前应有的创意与 "雕塑创意M249"相比,两者具有多方面的相似性和相同性。因此,可以认定两者来源于同一创意。由于倪永茂既不是涉案雕塑作品的真正作者,也不是涉案雕塑创意的作者。同时芜湖东方研究所又不能证明其是雕塑作品著作权人,故应认定 "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系抄袭或剽窃"雕塑创意M249"作品。
(四)涉案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享有 "雕塑创意M249"作品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皖江明珠”雕塑作品系抄袭或剽窃 "雕塑创意M249"作品。因此,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芜湖东方研究所在南京巨匠公司进行雕塑材料加工,其性质属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涉及著作权的归属。南京巨匠公司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并安装 "皖江明珠"雕塑,系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南京巨匠公司明知 "皖江明珠“雕塑属侵权作品,以及故意将 "雕塑创意M249"作品提供给芜湖东方研究所使用。因南京巨匠公司主观上既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提供过 "雕塑创意M249"作品或电脑效果图,同时,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也没有主张其己经在“雕塑创意M249"作品图的基础上,创作出了相应的雕塑作品。因雕塑完成过程不是简单的复制雕塑创意平面图,而是具有再创作的成份。虽然两者均属美术作品,但却不属于美术作品的相同种类。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委托芜湖东方研究所制作的是 "皖江明珠"雕甄而不是雕塑创意平面图。2000年第7期 《小城镇建设》虽然刊登了编号为 “M249世纪星"的电脑效果图。但该杂志不是专业雕塑杂志,芜湖经济园管委会在征集雕塑的过程中,即使尽最大注意,也仍可能无法发现该雕塑电脑效果图己经在2000年7月被作为产品广告刊登。况且,该杂志发表的时间,是在倪永茂主张的创作时间和投稿时间之后。因此,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无论是在确定雕塑方案,还是委托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制作 "皖江明珠"雕塑过程中,既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主张芜湖经济园管委会侵犯了"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南京雕塑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南京巨匠公司、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提出南京巨匠公司、芜湖经济园管委会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不享有 "雕塑创意M249"作品署名权。因此,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主张更正 "皖江明珠"雕塑说明中的署名,没有法律依据。又因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不享有 "雕塑创意M249"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亦即精神权利。故其主张侵权行为人应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对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非法获利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现行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上诉人南京雕塑公司制售雕塑作品的报价,以及本案作品的性质、侵权情节、后果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因本案争议的事实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十六条,参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芜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停止复制 "雕塑创意M249"雕塑作品;
三、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赔偿南京雕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南京雕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合计18020元;由南京雕塑中心、南京雕塑公司承担7208元,由芜湖东方研究所、倪永茂承担10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文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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