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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案号
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856号
二审:(2017)京行终3100号
诉争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96636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0747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137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007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613637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A”字母构成、排序、呼叫均相同,与第1559499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T”仅相差一个字母,字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小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截止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关于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六目前正在异议程序审理中,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696636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9-0922):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74704。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3年5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8-0910;0923):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VCD机;DVD机;音响设备;动画片;验钞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391377。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视机;录像机;摄影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新疆米吉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59499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2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0922):电瓶;蓄电瓶;太阳能电池;眼镜;报警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刘迎华。
2.注册号:11850074。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19;0921):光学器械和仪器;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36374。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非医用温度计。
七、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关于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八、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小米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提交了“米家MIJIA”品牌的相关报道、互联网对米家品牌产品的宣传页面、小米公司“米”字头商标的申请情况、“小米”和“MI”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小米公司的销售额、纳税额的报告、小米公司的相关视频、引证商标一、二、六的详细信息页以及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引证商标一、二、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数字显示器,传真机,秤,信号灯,电缆,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手套”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上的注册申请。该事实有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六正在异议程序审理中,均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MIJIA”,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呼叫均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T”仅相差一个尾字母,字形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话;太阳能电池;眼镜;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小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贠 璇
1、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案号
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856号
二审:(2017)京行终3100号
诉争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96636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0747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137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007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613637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A”字母构成、排序、呼叫均相同,与第1559499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T”仅相差一个字母,字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小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截止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关于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六目前正在异议程序审理中,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696636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9-0922):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74704。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3年5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8-0910;0923):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VCD机;DVD机;音响设备;动画片;验钞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391377。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视机;录像机;摄影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新疆米吉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59499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2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0922):电瓶;蓄电瓶;太阳能电池;眼镜;报警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刘迎华。
2.注册号:11850074。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19;0921):光学器械和仪器;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36374。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非医用温度计。
七、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3066号《关于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八、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小米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提交了“米家MIJIA”品牌的相关报道、互联网对米家品牌产品的宣传页面、小米公司“米”字头商标的申请情况、“小米”和“MI”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小米公司的销售额、纳税额的报告、小米公司的相关视频、引证商标一、二、六的详细信息页以及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引证商标一、二、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数字显示器,传真机,秤,信号灯,电缆,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手套”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上的注册申请。该事实有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六正在异议程序审理中,均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MIJIA”,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字母构成、排序、呼叫均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MIJIT”仅相差一个尾字母,字形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话;太阳能电池;眼镜;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压力计;芯片(集成电路);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门铃;眼镜(光学);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小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当然延及至本案诉争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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