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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1、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的,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
2、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不应将其归入色彩设计要素。
3、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审级
一审 :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二审 :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再审 : (2013)民申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培德公司(MAPED)。
法定代表人:雅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培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培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1.二审判决认定“在剪刀片上设计有彩色图案,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剪刀片上的上述差异已经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在确定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的规定,无需考虑图案、色彩要素。被诉侵权产品外表上增添的图案、色彩要素应当不予考虑。3.涉案专利权属于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创新难度更大,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外形,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产品在抄袭涉案专利的产品形状的同时,有意在产品外表上添加了图案,既利用涉案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又逃避侵权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铆钉尺寸略大以外,其他形状要素与涉案专利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铆钉尺寸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2.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带有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未带有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SC0306型号产品。邦立公司印刷、发行的《2008年度阳江邦立产品手册YangjiangBonlyIndustriesLTDPROFESSIONALSCISSORSFACTORY》第36页记载,SC0306剪刀的剪刀刀片部分为无色金属。马培德公司在一、二审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无图案、色彩的产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四)邦立公司与伊利达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马培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伊利达公司负担。综上,马培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一、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阳江公司、伊利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无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无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审查查明,马培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阳江公司、伊利达公司生产、销售刀片上未带有花纹、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以及马培德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马培德公司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明确主张“两者不同点仅有铆钉的大小不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刀片上印有图案、颜色。……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因此,马培德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遗漏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均包括手柄、刀片以及设置于剪刀中部的铆钉三个主要部分。二者的共同点为,手柄、刀片的形状基本相同,手柄包括内、外两个明暗不同的同心圆环,并且在手柄中部均设置水滴状通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为分别设置于剪刀两侧的两个圆台状凸起,体积明显较大,其中心线上还设置有波浪状条纹;涉案专利的铆钉为金属铆钉,体积明显较小,且仅在一侧中部设置有直线槽(以下简称区别特征1)。
2.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刀片上还设置有彩色图案(以下简称区别特征2)。
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刀片、铆钉的设计均为剪刀类产品中的常规设计,其设计特点主要体现于手柄之上,创新高度相对有限。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其基本相同的手柄设计,但由于二者铆钉的形状、大小差异明显,并且铆钉设置于产品中部,区别特征1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
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正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形状、图案、色彩是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三项基本设计要素,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其次,色彩要素不能脱离形状、图案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产品形状、图案存在,色彩变化本身也可形成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因此,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的,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但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不应将其归入色彩设计要素,涉案专利手柄上明暗不同的同心圆环属于图案设计要素,马培德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刀片上亦无图案设计,区别特征2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区别特征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判决以“在剪刀片上设计有彩色图案,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等为由,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二审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马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博
1、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的,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
2、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不应将其归入色彩设计要素。
3、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审级
一审 :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二审 :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再审 : (2013)民申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培德公司(MAPED)。
法定代表人:雅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培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培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1.二审判决认定“在剪刀片上设计有彩色图案,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剪刀片上的上述差异已经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在确定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的规定,无需考虑图案、色彩要素。被诉侵权产品外表上增添的图案、色彩要素应当不予考虑。3.涉案专利权属于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创新难度更大,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外形,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产品在抄袭涉案专利的产品形状的同时,有意在产品外表上添加了图案,既利用涉案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又逃避侵权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铆钉尺寸略大以外,其他形状要素与涉案专利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铆钉尺寸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2.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带有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未带有图案、色彩,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SC0306型号产品。邦立公司印刷、发行的《2008年度阳江邦立产品手册YangjiangBonlyIndustriesLTDPROFESSIONALSCISSORSFACTORY》第36页记载,SC0306剪刀的剪刀刀片部分为无色金属。马培德公司在一、二审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无图案、色彩的产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四)邦立公司与伊利达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马培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伊利达公司负担。综上,马培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一、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阳江公司、伊利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无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无图案、色彩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审查查明,马培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阳江公司、伊利达公司生产、销售刀片上未带有花纹、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以及马培德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马培德公司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明确主张“两者不同点仅有铆钉的大小不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刀片上印有图案、颜色。……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因此,马培德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遗漏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均包括手柄、刀片以及设置于剪刀中部的铆钉三个主要部分。二者的共同点为,手柄、刀片的形状基本相同,手柄包括内、外两个明暗不同的同心圆环,并且在手柄中部均设置水滴状通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为分别设置于剪刀两侧的两个圆台状凸起,体积明显较大,其中心线上还设置有波浪状条纹;涉案专利的铆钉为金属铆钉,体积明显较小,且仅在一侧中部设置有直线槽(以下简称区别特征1)。
2.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刀片上还设置有彩色图案(以下简称区别特征2)。
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刀片、铆钉的设计均为剪刀类产品中的常规设计,其设计特点主要体现于手柄之上,创新高度相对有限。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其基本相同的手柄设计,但由于二者铆钉的形状、大小差异明显,并且铆钉设置于产品中部,区别特征1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
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正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形状、图案、色彩是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三项基本设计要素,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其次,色彩要素不能脱离形状、图案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产品形状、图案存在,色彩变化本身也可形成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因此,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的,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但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不应将其归入色彩设计要素,涉案专利手柄上明暗不同的同心圆环属于图案设计要素,马培德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刀片上亦无图案设计,区别特征2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区别特征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判决以“在剪刀片上设计有彩色图案,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等为由,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二审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马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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