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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15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黄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根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TensarTechnolog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兰开夏郡布莱克伯恩莎德斯沃斯创业园赛特恩德路BB12PU(SettEndRoad,ShadsworthBusinessPark,Blackburn,LancashireBB12PU,UK)
法定代表人:DavidJAMESMORRI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中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在司法审查结束前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是否提起相应诉讼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既定效力”,存在错误。
(二)根据2014年数据统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几率大概在19%左右,一概裁驳对于专利权人并不公平,是否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一项诉讼以另一判决结果为基础,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如果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那么一旦司法审查程序撤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只能重新起诉,会给专利权人增加诉讼负担,导致超过诉讼时效。
(三)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赔偿侵权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尚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专利权认定为无效的权利,驳回起诉,该裁判结果权利人无合理预期,导致权利人无法合理选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03154700.1的“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6580号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了公知常识性证据,明显违反了“依请求原则”以及“听证原则”,更有证据证明该主动引入的公知常识存在错误,第26580号审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中,瑞亨公司、现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
现代公司陈述意见认为:
(一)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基于第26580号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予审查的情况,由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已经无效,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基于该权利基础上的一审法院的侵权判决,并不存在错误。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坦萨中国公司的申请再审。
瑞亨公司同意现代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专利权人起诉,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经审查,本案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26580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11-24无效,在权利要求10、25-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件尚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在三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的行政裁判未撤销该无效决定的,该决定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提起相应诉讼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既定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80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包括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和18,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该裁定仅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并非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处理结果并未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如果涉案的第26580号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推翻,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存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
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关于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中,如果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一经作出,即令侵权法院必须中止民事诉讼以等待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结果,无助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为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负面影响,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但是否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在无效决定作出后,尚需要进行司法审查,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较长,同时也考虑到如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人所称,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二审法院采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在专利权人另行起诉时,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恢复有效之日,即以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时所称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不合理地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坦萨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
(2016)最高法民申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15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黄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根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TensarTechnolog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兰开夏郡布莱克伯恩莎德斯沃斯创业园赛特恩德路BB12PU(SettEndRoad,ShadsworthBusinessPark,Blackburn,LancashireBB12PU,UK)
法定代表人:DavidJAMESMORRI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中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泰安市瑞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在司法审查结束前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是否提起相应诉讼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既定效力”,存在错误。
(二)根据2014年数据统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几率大概在19%左右,一概裁驳对于专利权人并不公平,是否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一项诉讼以另一判决结果为基础,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如果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那么一旦司法审查程序撤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只能重新起诉,会给专利权人增加诉讼负担,导致超过诉讼时效。
(三)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赔偿侵权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尚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专利权认定为无效的权利,驳回起诉,该裁判结果权利人无合理预期,导致权利人无法合理选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03154700.1的“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6580号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了公知常识性证据,明显违反了“依请求原则”以及“听证原则”,更有证据证明该主动引入的公知常识存在错误,第26580号审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中,瑞亨公司、现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
现代公司陈述意见认为:
(一)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基于第26580号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予审查的情况,由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已经无效,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基于该权利基础上的一审法院的侵权判决,并不存在错误。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坦萨中国公司的申请再审。
瑞亨公司同意现代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专利权人起诉,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经审查,本案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26580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11-24无效,在权利要求10、25-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件尚在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在三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的行政裁判未撤销该无效决定的,该决定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提起相应诉讼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既定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80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包括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和18,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该裁定仅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并非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处理结果并未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如果涉案的第26580号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推翻,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存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
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关于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中,如果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一经作出,即令侵权法院必须中止民事诉讼以等待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结果,无助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为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负面影响,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但是否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在无效决定作出后,尚需要进行司法审查,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较长,同时也考虑到如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人所称,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二审法院采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在专利权人另行起诉时,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恢复有效之日,即以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坦萨中国公司申请再审时所称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不合理地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坦萨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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