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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所涉“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的共同培育人为杨安南和史净泉,在申请品种权的过程中,杨安南去世,史净泉与杨安南遗孀魏某某协商约定了杨安南和史净泉所占品种权益的比例。“苏科麦1号”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杨安南、史净泉。后该品种独家授权许可苏科公司使用,因国家对种子公司经营门槛的提高,苏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该品种,史净泉、魏某某均未经对方同意,分别将涉案品种独占许可他人实施,由此引发双方互为原、被告的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案件。
该两案的争议焦点均涉及共有品种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外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中,魏某某等诉苏科公司、史净泉、润扬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而史净泉诉魏某某等一案,史净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就该案所涉共有品种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共有品种权行使的法律规制以及该案能否直接将独占实施许可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该案二审裁判理由重点阐述了以下观点:第一,关于共有品种权行使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此未作规定,而品种权在权利取得和权利内容上更接近于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因此,处理品种共有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可以从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法律依据。
第二,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共有专有权行使具有以下共性特征:1.每一个共有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2.共有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的,可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专有权,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共有人发放一个普通许可视为共有人自己实施。3.共有人一方转让其共有权的,其他各共有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当品种专有权人为单个主体时,专有权人采取何种许可方式,法律通常不加干涉,但当专有权处于共有状态下,则不同的许可方式在共有人之间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四,未经其他共有品种权人同意,共有人不论其共有份额是否明确,都不得对外发放独占实施许可和排他实施许可,这是法律调整共有专有权法律关系的基本通则。至于共有人对外发放普通实施许可是否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条例所确定的对作品共有权人行使共有权“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原则”,对于促使共有人协商行使共有权具有法律指引作用,可作为解决共有人对外发放普通实施许可未能协商一致所致纠纷时的法律参照。
【裁判要旨】
1.未经其他共有品种权人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协议无效。
2.在认定涉案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将独占实施许可直接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缺乏法律依据,无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甚至可能导致发生更多纠纷。因此,由共有品种权人自行协商如何行使共有权,既符合有关技术成果共有关系法律规定的精神,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案情摘要】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状况
2010年8月11日,杨安南、史净泉作为培育人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苏科麦1号”(授权前名为“科丰1号”)植物新品种权。2012年6月14日,杨安南去世,史净泉独自完成了后续申请工作。2012年9月4日,史净泉与杨安南的遗孀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杨安南占整个品种权益的52%,史净泉占整个品种权益的48%。2012年11月30日,“苏科麦1号”被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为主要农作物新品种。2015年5月1日,“苏科麦1号”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杨安南、史净泉。
二、诉讼主体情况
魏某某系杨安南遗孀,杨某某系杨安南女儿,杨某系杨安南儿子。
2004年9月6日,史净泉、杨安南、俞振龙、吴开明成立了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其中史净泉出资240万元、杨安南出资151万元等。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
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日,注册资本3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油菜种子、常规水稻、小麦种子、西瓜、辣椒种子、蔬菜种子的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三、涉案植物新品种许可及使用情况
2012年9月4日,史净泉、魏某某、俞振龙、吴开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涉案品种审定后由苏科公司经营等。2013年,由于国家对农作物种子繁育政策进行了调整,苏科公司不再具有繁育农作物种子的资质。
2013年8月24日,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一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苏科公司授权润扬公司在江苏省区域范围内独家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
润扬公司庭审中称,其是在史净泉提供了苏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承诺公司股东无意见分歧的情况下,才与苏科公司签约的。该合同签订后,润扬公司于2014年、2015年实际生产、包装、销售了苏科麦1号种子。但辩称因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又私自将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他人使用,导致其两年都未能完成保底销售数额。2014年,其支付给史净泉4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品种权使用费,20万元为史净泉的顾问费。2015年的品种权使用费尚未支付。
2013年9月14日,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与张某某签订《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将苏科麦1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费80万元,分两年付清。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张某某获得授权后可在审定区域从事该品种生产和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硕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了该品种。至今,张某某共支付魏某某、杨某某、杨某转让费45万元。对于未依约支付的原因,张某某称由于史净泉私自授权润扬公司使用涉案品种,并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其无权生产经营苏科麦1号,导致其生产的种子无法销售。
2013年10月10日,史净泉、魏某某、俞振龙、吴开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鉴于苏科公司目前资质已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同意歇业,服从政府依法注销。后史净泉并未将公司注销。
2015年,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硕公司分别在6月28日、8月1日出版的《江苏农业科技报》以及第9期《种子与种苗》杂志上发表声明称,苏科麦1号已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公告号:CNA007057E。品种育成人杨安南占整个品种权益52%,杨安南品种权益继承人已将该权益授权华硕公司独占许可。从即日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生产包装和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2014年,润扬公司在2014年第7期《江苏种业》杂志上发表声明称:苏科麦1号已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申请公告号为CNA007057E。根据品种权人亲自授权,本公司郑重声明:从即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拥有苏科麦1号种子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未经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小麦种子。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该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2015年,润扬公司又在第8期《江苏种业》杂志上再次发表声明称,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苏科麦1号种子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该声明下方有史净泉的亲笔签名。对此声明,史净泉和润扬公司陈述,由于润扬公司要领取生产许可证,史净泉后又单独授权润扬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品种。
【另案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另案受理(2015)宁知民初字第219号魏某某、杨某某、杨某诉苏科公司、史净泉、润扬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苏科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苏科麦一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时并未取得苏科麦1号品种权转授权的权利,故苏科公司授权润扬公司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史净泉许可润扬公司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效,但该授权的性质应为普通许可。对魏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请求苏科公司、史净泉、润扬公司支付77.48万元许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润扬公司经史净泉授权已实际连续两年生产、销售了苏科麦1号种子,故润扬公司与史净泉应根据授权性质,涉案品种的价值、市场惯例,润扬公司两年实际收益及是否继续使用涉案品种等因素在合理的范围内协商许可使用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史净泉据此取得的许可使用费用应与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合理分配。
一审判决:一、江苏苏科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扬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苏科麦一号种子授权生产销售合同》无效;二、驳回魏某某、杨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史净泉与杨安南的继承人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苏科麦1号品种权授权苏科公司经营,但并未就授权的方式进行约定,也未明确授予苏科公司转授权的权利。苏科公司不再具有生产、销售种子的资质,也就无法再生产、销售涉案品种。至此,史净泉与杨安南的继承人对苏科公司的授权也就无法继续实施。其后杨安南的继承人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名为转让协议,但从协议中“张某某获得授权后可在审定区域从事该品种生产和销售工作”的约定条款,可以认定其实质为普通许可实施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作为品种共有权人杨安南的继承人,在未与另一共有权人史净泉就品种许可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张怀华实施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效,并未侵害史净泉的权益。史净泉请求判令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史净泉可以向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主张分配品种权许可使用费。
史净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对于共有品种权人如何行使共有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寻找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对于品种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故品种权转让或许可合同属于合同法分则未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品种权在权利取得和权利内容上更接近于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因此,处理共有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可以从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许可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每一个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出质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其次,关于优先受让权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上述有关共有权转让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或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维护无论是无形财产还是有形财产基于共有关系已经形成的经济秩序,防止共有人利益受到不当侵害,尽量实现共有财产价值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梳理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归纳出有关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共有专有权行使的共性特征:第一,每一个共有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第二,共有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的,可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专有权,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共有人发放一个普通许可视为共有人自己实施。第三,共有人一方转让其共有权的,其他各共有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以上规定,体现出维护共有人之间利益平衡,促进专有技术转化、运用和推广的价值导向。在实务中,共有人为保持竞争优势,对于专有技术通常是协商一致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但当共有人自己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时,有可能发生共有人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形,从而导致共有人之间以及共有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实施权冲突。
根据许可范围的不同,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三种。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的范围内,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自行实施;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的范围内,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可以许可数人实施,且可以自行实施。一般而言,专有权人对外采取何种方式的许可,完全取决于其对自身利益最大化考量的商业安排,通常独占实施许可的许可费最高,因为让与人系通过有条件退出市场的方式来换取较高许可费的市场回报。当专有权人为单个主体时,专有权人采取何种许可方式,法律通常不加干涉,但当专有权处于共有状态下,则不同的许可方式在共有人之间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而言,独占实施许可将直接排除其他共有人的自行实施权以及对外发放普通许可的权利;排他实施许可则直接排除其他共有人对外发放普通许可的权利,同时亦可能对是否已经排除其他共有人的自行实施权产生争议;普通实施许可尽管并不影响共有权人的自行实施以及对外发放普通许可,但亦有可能潜在地影响共有权人以专有权投资或与他人合作等实现更大收益的商业机会。由此可见,当共有人许可他人实施专有权时,则无论采取何种性质的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都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重要影响。因此,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共有人不论其共有份额是否明确,都不得对外发放独占实施许可和排他实施许可,这是法律调整共有专有权法律关系的基本通则。至于共有人对外发放普通实施许可是否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晰,专利法第十五条也只是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而对于是否需要共有人协商一致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条例所确定的对作品共有权人行使共有权“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原则”,对于促使共有人协商行使共有权具有法律指引作用,可作为解决共有人对外发放普通实施许可未能协商一致所致纠纷时的法律参照。
关于本案纠纷的处理。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定性。涉案合同条款表明,对于涉案品种,涉案合同不仅限定了任何第三方的使用而且限定了转让方的自行使用,同时由于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故涉案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由于系无期限合同,在性质上已接近于品种权的转让。
另,华硕公司于2015年在相关杂志上发表声明亦自称,其已获得杨安南继承人的“独占许可”,该声明内容亦印证了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判断。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不得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本案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作为共有品种权人杨安南的法定继承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张某某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侵害了共有人史净泉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主要条款如许可方式、履行期限、地域范围、许可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与普通实施许可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共有人之间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直接将独占实施许可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由于涉及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调整,而这种调整因缺乏当事人合意基础,且面临合同主要条款需要重新商议以及发生违约行为后违约责任难以确定的问题,极有可能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对各方共有人的利益均有不利。事实上,本案发生争议后,张某某仅支付魏某某、杨某某、杨某45万元“转让费”,其辩称未依约支付余款的原因即是史净泉私自授权润扬公司使用涉案品种,并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其无权生产经营,导致其生产的种子无法销售。可见,将独占实施许可直接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缺乏法律依据,无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甚至可能导致发生更多的纷争。因此,在认定涉案协议无效的前提下,由共有权人自行协商如何行使共有权,既符合法律有关技术成果共有关系规定的精神,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二审法院尤其认为,对于共有权的行使,共有人应当本着尊重共有人优先行使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并尽量消除分歧,才能满足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共有人实施品种权的需要,并实现共有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本案中史净泉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史净泉本人亦存在未经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同意对外发放独占实施许可的行为,故其要求魏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某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其相应责任承担一并作出裁判,但鉴于本案是共有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他共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之诉,涉案合同双方即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与张某某均是本案被告,在本案确认之诉中无法就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失以及责任承担等形成有效的诉辩对抗,故法院仅就史净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若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与张某某之间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发生争议,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可能就另案存在的争议,均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驳回史净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魏某某、杨某某、杨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苏科麦一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史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宋 健 顾正义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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