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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辩析

发布时间:2016-11-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蔡伟、张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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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张丹萍)

  【案号】

  (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
  (2016)闽民终563号

  【裁判要旨】

  自然人姓名经权利人商业性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已经具有区别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他人无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和宣传用语上使用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文字标识,客观上易造成混淆的,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李瑞河系漳州天福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天福公司)总裁,天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茶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天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茶叶产品包装上均签署了“李瑞河”名字。天福公司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天福TIANFU”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等多家媒体都曾报道过李瑞河经营茶叶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相关内容,李瑞河本人也因为在茶叶经营领域的成就获得了各种荣誉。被告刘建致系漳州漳浦“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瑞河”文字标识,店招和小货上均挂着或贴着“李瑞河茗茶”广告牌。另外,刘建致曾注册了“李瑞河LI RUI HE”商标,天福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告李瑞河及天福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瑞河”名字已被天福公司在生产销售茶叶等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在宣传“李瑞河”时同时宣传“天福”,在宣传“天福”时也同时宣传“李瑞河”,经过多年在茶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李瑞河”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天福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两者之间已密不可分。因此,李瑞河与天福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将“李瑞河”姓名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被告作为茶叶产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李瑞河的姓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天福公司的商品,系利用天福公司、李瑞河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刘建致注册“李瑞河LI RUI HE”商标之前,李瑞河在茶叶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刘建致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李瑞河与天福公司的关系及李瑞河在茶叶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瑞河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相关联,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然人姓名能否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及他人使用自然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

  一、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姓名的功能已经不断扩展,不再仅仅局限于标识自然人身份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姓名的商业利用行为也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最典型的就是经营者直接将个人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从而通过我国商标法对姓名标识进行保护。自然人姓名通过商标性的使用或者通过商标申请的行政审批手续转化为商标权,从而使姓名标识获得商标法的强保护。但有时经营者并不一定只是将姓名用作商标标识,如果只是将姓名用于普通的商业性使用,能否予以知识产权范畴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明确答复,其中第六条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受到保护。该规定的立法前提在于很多情况下,当一个自然人在其所从事的商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时,个人的声望常常成为有价值的商品,则姓名这一原先只是用于区别身份的符号便具有了商业价值。这时自然人的姓名如果被运用于产品推广及宣传时,则显然会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姓名中蕴含的无形商业价值会被投射到有形的商品上。消费者基于对自然人个人良好信誉的信赖而产生对特定商品的关注,从而帮助商家提高商品的信誉,促进商品的销售。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明确并非一般性的姓名都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才具有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具体到本案,李瑞河系天福公司的创办者,从对其个人及所创办的天福公司的报道和所获得的一系列荣誉来看,李瑞河在茶叶经营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特别是李瑞河的“姓名”经过天福公司长期的商业性使用,已经与天福公司及特定的茶叶产品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李瑞河”这一自然人姓名从法律实质来说,已经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性作用。因此,“李瑞河”这一自然人姓名显然可以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范畴。

  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除了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则是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3个法律要件:一是他人姓名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是他人进行商业性使用且缺乏正当理由;三是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具体到本案,关于第一个要件,“李瑞河”的姓名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关于第二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被告在其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李瑞河”文字标识,在其店招和对外宣传上使用了“李瑞河茗茶”的广告用语,按照上述规定,这种使用显然属于商业性使用。而原告的“李瑞河”姓名早在被告使用及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处福建省漳浦地区,属于同业竞争者,对此不可能不知悉。另外,被告所注册的“李瑞河LI RUI HE”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也可以证明被告并无使用该姓名标识的正当理由及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主观上对“李瑞河”姓名的使用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关于第三个要件,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人员向普通消费者所作的随机调查内容来看,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存在关联。综上分析,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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