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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号
(2016)京7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要依据书面约定,还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判断。即使双方没有就合同达成合意解除的书面协议,但是通过各自的履行行为表明双方针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可以认定合同解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包括不作为义务以及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继续履行请求权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请求继续履行不作为合同义务适用的条件包括:首先,合同约定有不作为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继续保持不作为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第四,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8日,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一),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蒋胜男保证不再使用该作品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该作品相近似或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创作,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二),主要内容与《创作合同》(一)一致。此外,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及蒋胜男单方签署的《授权书》。《补充协议》约定,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将原著创意进行出版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在网络发布;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创作合同》(二)和《补充协议》《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蒋胜男许可星格拉公司将原著创意及电视剧《芈月传》改编为游戏、漫画、动画片。改编的许可使用费已经交付。
2013年8月,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创作合同》(二)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花儿影视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电视剧《芈月传》的委托创作已全部完成。
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尚未开播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电视剧《芈月传》的发行、宣传计划,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并赔礼道歉。
蒋胜男认为其自始至终一直履行的是《创作合同》(一),该合同并未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时间作出限制,故请求法院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作合同》(一)和《创作合同》(二)均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从合同履行可以认定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创作合同》(一)。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蒋胜男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电视剧《芈月传》并未播出,故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蒋胜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蒋胜男上诉期间,电视剧《芈月传》进行了公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3个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违反合同中不作为义务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时的裁判方式。
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蒋胜男分别与花儿影视公司、星格拉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委托创作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成立并生效。
两份合同均未通过书面方式解除,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始终共存的关系,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意解除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本案中,两份合同均约定蒋胜男保证不再使用该作品主要题材、故事情节等内容元素为第三人创作。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均可依据该条款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创作合同》(二)签订时,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的《创作合同》(一)已经正常履行了近一年时间,相应部分的剧本和创作费均已正常交付。但是,花儿影视公司在享有在先合同权益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据《创作合同》(一)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反而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据此获得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一致的权利义务。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履行相关合同,法院认定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因此,双方后续履行所依据的合同为《创作合同》(二)系列合同。因此,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可以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二、违反“不作为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但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则属于合同约定中的空白。
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其要求蒋胜男停止出版、发行行为是否落入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发表由蒋胜男自由行使。但是,蒋胜男作为合同一方的《补充协议》明确对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作出了限定,蒋胜男理应遵守约定直到条件成就。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赋予了违约的相对方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情形的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体现了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无论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一般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作为义务时提出,而本案的情形是蒋胜男负有在一定期间内的不作为义务。继续履行是否包括不作为义务,强制继续履行能否沿及至不作为义务,直接关系着一审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出版、发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
既然合同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理论上也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但是,法律针对强制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3种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指明针对的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但是其内容多是指作为义务。由于强制继续履行并非债权的内容,所以,并非所有的作为义务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同样,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其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时间作出限制,即蒋胜男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因受众阅读小说后导致电视剧观众的流失。蒋胜男违反约定,提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的情况下,花儿影视公司要求其停止出版、发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益。本案在一审审理终结前,电视剧版《芈月传》尚未播出,故《补充协议》中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的时间限制处于持续履行中。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蒋胜男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正是指向停止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直至电视剧播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三、一审依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时的裁判方式
截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蒋胜男的不作为义务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蒋胜男停止出版、发行行为在判决作出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但是,电视剧《芈月传》在蒋胜男上诉期间进行了公映,即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的限制已经消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判决中关于停止出版、发行小说的判项虽然针对的是蒋胜男过往的违约行为,但必然会损害到合同条件成就后蒋胜男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判项已不具有必要性,更不具有可执行性。而判决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蒋胜男的违约行为引发,故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蒋胜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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