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作者:张玲玲、何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判断标志的要素或其组合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对于该标志本身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应从区分词性与含义进行判断。
一是在对词性进行区分后,一般褒义词并不具有不良影响。如“老海军”以及“老乡长” [15] ,其中对“老”字的理解可以视为是对一定辈分人的尊称,在此类型案件中就需要异议人对该类标志产生不良影响进行举证,如若难以举证,就认为这类标志不具有不良影响。而对于中性词与贬义词而言,争议较多,如上文中提到的“白富美”案,对于该类现代社会的流行词语,会因主体的不同理解而具有不同的内涵,一、二审的不同判决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该词汇有着不同的理解。不仅如此,对于同一个词语,其词语内涵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如在“乡巴佬”案 [16] 中,一审法院就认为该词语已经被赋予了新的淳朴含义和幽默意味,成为中性词汇而予以核准注册。而对于具有贬义含义的标志,法院也并不是一概的予以否定。在“VANITY FAIR”案 [17] 中,一审法院认为对该词组的翻译为“虚荣无聊的社会、浮华的世界、名利场”,会对中国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二审法院则采取了“名利场”的翻译,并认为其仅仅是对社会现象的客观描述,是中性词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这也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从词性出发对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进行判断有较大的主观裁量性质。笔者认为,在对标志的词性进行分析时,可以采取适当宽泛的原则,将对某一词语的内涵判断设置在不同的情境下考量,与时俱进地对待随着时代发展而内涵不断发生变化的词语。
二是以词语不同含义为视角进行分析。首先,对于臆造词汇而言,除非有特别明显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外,不应对其有严格的审查标准,也不应以“事后诸葛亮”的方式对其词语内涵进行理解。如在“ZENPEP”案 [18] 中,一审法院就将“ZEN”译为“禅宗”,视为佛教用语,最后作出将其指定使用在药品上具有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而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臆造词汇后,并不会必然地与禅宗产生联系而予以核准注册。其次,对于某些具有多个含义,且包括具有不良影响的含义时,对该标志是否核准注册应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考量,如在“VANITY FAIR”案中,二审法院就仅确认了某一含义进行分析。又如在“少年领袖”案中,法院确认虽然领袖具有政治等最高领导人的意思,但公众更多的对其理解为起表率作用的佼佼者,因此也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最后,对于虽具有不良影响,但其含义随着社会发展或者与其他要素结合后,并没产生具有不良影响的新含义的词语,例如“酒鬼酒”案以及“植物大战僵尸”案。
综上,笔者认为,在对某一标志的具体内涵进行判断时,应结合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在涉及到政治、宗教、民族等较为敏感的话题时,应对该标志进行谨慎考量;对涉及经济、文化等领域时,则应充分考量不同的时代背景与情形,灵活处理。
二、以相关公众为视角判断“其他不良影响”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
判断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要确定该商品或服务的领域以及对象,以其对应的特定领域的特定群体为准,只要该特定群体认为争议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不良影响,就可以认定该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19] 例如与宗教相关的“城隍庙”之类的词语,其判定主体是“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即特定公众(该案中的宗教信众)与相关公众(该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的消费者、经销商)交叉重叠的部分。继而认为将“城隍庙”作为商标在宝石等商品上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理,将“法门寺”注册在卫生纸上,会亵渎信徒的情感,因此判断其具有不良影响。但如若这两个标志注册在焚香等商品上,并不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的后果。
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考虑商标申请主体与申请商标产生指代联系能否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这里的商标申请主体应该指除公众人物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那么,公众人物本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还可以适用本条款而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呢?笔者认为,从该条款可以解读出在判断“其他不良影响”时应考虑商标申请主体与申请商标产生指代联系是否能造成不良影响。如果商标申请主体与申请商标指代联系真实,并不必然产生不良影响。倘若不做这样的解读,之前获准注册的“特朗普”商标是否均可依据“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而予以宣告无效,尽管其申请人均为美国总统本人或其公司。莫言本人申请注册“莫言”商标是否还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而予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结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作用,笔者认为,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考虑商标申请主体与申请商标产生指代联系是否造成不良影响。 (摘编)
注释:
[15]参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718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2010)中知行初字第1466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84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96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44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
[19]汪正、武飞:《“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的法律适用(上)》,载于《中华商标》,2016年1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