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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洁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杨建忠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卢炳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雅洁公司在卢炳仙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吉固”门锁一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的业主杨建忠。
卢炳仙提交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上记载有“温州市昌隆五金厂发货清单”字样,收货单位为“石家庄卢炳仙”,日期为“2009年7月4日”,所购货物共四种,合计金额3280元。卢炳仙提交的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6月4日15:16:32”,未显示付款人姓名和账号/卡号,交易金额6900元。雅洁公司以杨建忠和卢炳仙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忠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卢炳仙的时间为2009年7月4日,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即2009年9月l6日之前,故杨建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卢炳仙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炳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售为侵权产品,且因上述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卢炳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卢炳仙停止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经雅洁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杨建忠、卢炳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分别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2千元。
【裁判意见】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对于第二个成立要件,应当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直至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但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能因为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这是因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通常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权利人往往是通过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侵权行为;加之很多侵权商品流通环节多,经营行为也不规范,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中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产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本案中,杨建忠是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吉固+JIGU+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由杨建忠注册成立,足以证明杨建忠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杨建忠本人,且其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杨建忠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即使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是从制造者处直接购买产品,并可以确认制造者,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也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首先,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这种直接从制造者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与存在多个中间销售环节时的举证责任相一致;最后,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因此,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应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为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卢炳仙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发货清单和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但发货清单只是传真件,且其上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卢炳仙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额与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也不相符。
卢炳仙虽辩称该金额相对应的发货除了涉案发货清单上所列货品,还有其他的发货,但其并未就存在的其他货物及货款数额进行举证。因此,卢炳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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