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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赵千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本案要旨】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对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地域范围和行为方式均有限定时,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应受许可合同约定的约束。对被诉侵权人在许可实施地域范围外或者超出许可实施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不能主张诉讼权利。
【案情】
2009年9月16日,邵良荣与案外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许可方以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邵良荣在湖北省咸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相关技术为包括98101332.5号专利在内的两项混凝土桩施工设备专利以及两项混凝土桩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合同约定,许可方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的使用权,但未授权代理方专利设备的制造权和转让权;代理方在专利技术经营过程中须使用许可方的专利设备,并缴交设备使用押金;许可方保证该许可为独家许可,如许可方如向许可范围内投放使用专利设备,须经代理方同意;独家代理期限为签约日起至专利保护有效期止。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行政区域内发生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代理方有权采取法律诉讼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2014年12月25日,波森特公司出具《证明》称,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履行正常,邵良荣在湖北省咸宁市可以独立行使保护专利权,享有采用法律手段独立制止侵权的权利。2015年2月13日,邵良荣以中力岩土公司在咸宁市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侵犯了98101332.5号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力岩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中力岩土公司抗辩认为邵良荣无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并认为其使用的施工设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判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邵良荣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解读,邵良荣应属于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而波森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邵良荣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取得提起诉讼的权利。经勘验比对,中力岩土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落入98101332.5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判决中力岩土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的施工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中力岩土公司以其使用的设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一审判令其在湖北省咸宁市行政区域以外停止使用设备缺乏依据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法院有关邵良荣享有诉权及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但认为邵良荣只有权禁止他人在授权区域内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加地域限制地判令中力岩土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设备,不适当的扩大了邵良荣享有权利的范围,二审在维持一审有关经济损失赔偿判项的同时改判中力岩土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止使用侵权的施工设备。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主张问题。对于专利实施许可中被许可人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起诉;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也可以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看似简单易执行,实践中由被许可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但专利权作为无形性财产权利,其实施许可的范围和方式会因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变得复杂化,对被许可人起诉权利及请求权行使范围问题,需要依据合同具体约定来判明,忽视对许可合同内容的全面分析很可能会导致认识定性不准或裁判错漏的问题。
一、专利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独家实施专利的,该许可属于独占实施许可性质
通常,专利实施许可双方会在许可合同中对许可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如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同时,由于专利权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权利,其效力范围及于授权国家的全部地域,因此独占实施许可的范围通常为授权国家的全部行政区域。但在专利技术的实施要与特定地域产生联系时,专利权人将专利实施许可的范围按照省市地域进行划分后再分别进行许可,无疑有助于推广专利技术并可藉此扩大自身的专利许可收益。由此便产生,当专利权人将被许可人独占实施专利技术的地域限定于某个特定省市区域时,该许可在性质上到底是普通实施许可还是独占实施许可的问题。
从本案两审判决看,湖北省两级法院都认为专利权人对邵良荣的许可在性质上为普通实施许可,而邵良荣之所以能够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源于专利权人在2014年12月25日《证明》中的明确授权。但从权利人与邵良荣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名称及合同约定分析,邵良荣取得在湖北省咸宁市内独家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技术之权利,权利人同时承诺不许可他人使用,且权利人自己在许可范围内投放专利设备时也需征得邵良荣的同意,上述约定表明邵良荣就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技术享有独占实施权利,本案许可应是独占实施许可,只是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和方式有特定的限制条件。
进一步言之,我们不能简单的以权利人同时许可多人实施专利即得出许可性质为普通实施许可。在权利人许可他人独占实施专利的地域范围不存在交叉或重叠,同时权利人自己也不在该许可范围内实施专利时,应认定该许可的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也即是说,在专利权人依专利技术的特性将其按地域范围许可不同的人分别独占实施时,该多个独占实施许可是可以并行存在的,各个被许可人不经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即可对授权区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在理解多个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分别并存时要注意此种情形多发生于有关施工方法专利领域,或者有关专利产品为不易批量生产、不易流通的大型机械设备场合。此时各个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可以按照地域进行相对明晰的界分,不会因多个独占实施许可并存而产生大的利益纷争。而对于普通的产品专利而言,基于产品生产后自由流通的属性要求,为避免因产品自由流通引起不同地域被许可人的利益冲突,原则上不适宜按地域划分进行独占实施许可。
二、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应受许可地域和许可方式的限制
区域性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侵权行为可以独立的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但其对侵权行为享有的请求权并不如权利人那般天然的完整,其在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时应受到许可合同有关许可地域和许可实施方式的限制。首先,就许可实施地域对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限制而言,被许可人只能对发生在独占实施许可地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发生在独占实施许可地域范围之外的侵权行为,因其并不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被许可人对该侵权行为并不享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侵权行为发生在独占实施许可地域范围内时,被许可人也只能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在实施许可地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对于发生在独占实施许可地域范围之外的侵权行为,应由专利权人或者相应地区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行使权利,同一被诉侵权人也可能会因在不同地区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而遭致不同的被许可人起诉。但不同的被许可人的起诉应属于相互独立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被诉侵权人能就侵权赔偿应限于相应地域范围进行抗辩。
此外,就许可实施方式对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限制而言,被许可人只能在被诉侵权人采用的侵权方式为其获得许可的实施方式所包含时方有权提起诉讼。通常,在实施许可合同对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具体方式未作出特别限制时,按专利法第十一条有关实施专利方式的列举,被许可人得有权以各种方式实施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如果许可合同对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方式进行了特别限制时,对侵权人以超出许可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侵犯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并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本案为例,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中特别声明未授予被许可人制造、销售专利设备权利,只是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专利设备和相关专利方法,对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起诉权利此时仍为专利权人所保留,被许可方对该种侵权行为并不能主张权利。也正因此,被许可人邵良荣并未起诉请求要求中力岩土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设备的行为,法院也未就此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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