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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旭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14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两者在商业模式上有相似性,但却在主体要求、许可内容、盈利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当事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需要从其是否因受欺诈作出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来认定合同撤销条件是否成立。商事主体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也不能过于严苛。
【案情介绍】
原告黄琳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到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考察,因被告宣称其产品具有商标、专利、自有加工厂和美国技术等,遂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6.8万元、货款2.7342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型号不全、无专利、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质量危害人身安全,且对上述问题采取回避、拒不承认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6.8万元、货款2.73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仅依照合同取得流星轮牌滑行器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独家代理经营资格,对原告的经营模式没有约束,收取的费用为原告取得独家代理资格的对价,其实质是代理费,该费用在后期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名称为《产品代理合同》,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原告为被告在特定区域的代理商、双方为代理销售关系,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根据该合同可获得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内容。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商标、专利、自有加工厂、使用美国技术进行过承诺及对其产品的质量做了不实陈述,故对原告主张相应欺诈行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谎称有Q4型号产品的行为,被告报价单中虽标明了Q4型产品的进价及折扣,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签约是考虑各项情势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约行为与欺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但并不要求上诉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上诉人支付的16.8万元系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该代理费有别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费,一审法院就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外,尽管涉案合同中并未提及专利、自有加工厂、美国技术等,但被上诉人在宣传册上印有“美国技术”“专利技术”等字样,并在电视访谈类节目的宣传板上显示有“美国技术 国际专利 行业唯一”等字样,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美国技术和国际专利,故被上诉人在招商过程中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实宣传使上诉人对代理产品的商机和前景产生不正确和超乎预期的认识,故认定被上诉人前述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对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一、销售代理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区分
本案涉及对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的区分与认定,两者在商业模式上有相似性,但在法律特征上存在区别。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其他经营者,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相关费用。销售代理是代理商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委托代为经销某产品,因此同时兼具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关系。
相比于特许经营合同,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约束力较弱,自由度较高。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经营活动的主体要求不同。在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不能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其经营结果、风险与法律责任通常也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相反,在销售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开展经营活动,代理人基本上不承担经营风险、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二是许可内容不同。特许经营合同是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无形资产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他人使用,许可的内容是核心品牌与技术等无形资产组成的经营资源;而销售代理合同是将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委托给他人销售经营,许可的内容往往是具体的有形财产。三是盈利渠道不同。被特许人通过经营无形财产资源获取收益;而销售代理人通过委托人名义销售经营获得代理佣金或差价利益。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3个基本特征:一是特许人将经营权限许可给被特许人,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组成的经营资源,这正是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二是被特许人按照固定且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但并不要求原告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即无须与被告保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价格等的一致性,原告支付的16.8万元系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其中包括原告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被告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和广告费用投入等,该代理费有别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费,且无论是合同还是收据所载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类别均为“代理费”,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区域代理合同。
二、因欺诈导致合同撤销的认定及商事主体应尽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欺诈应符合以下4个要件: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存在欺诈另一方的行为;受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受欺诈方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滑行器招商过程中所做的有关“美国技术”“专利技术”“国际专利”“注册商标”等宣传失实,主观意图是为了使其产品在招商过程中更具吸引力,而不实宣传会大大提升代理商对产品质量和销售量的预期,被告的这一行为与原告决定签约与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以因受欺诈作出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来主张撤销合同的条件成就。
另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商事活动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类型,商事活动主体不仅需要有商事行为能力,而且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都对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有着较高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签约前应该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签约行为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改判的一个理由在于,虽然商事主体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但对其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刻,特别是本案中涉及到美国技术、国际专利等,尽管原告可以对被告是否有注册商标和专利进行查询,但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其很难查到美国技术、国际专利方面的情况,而这些情况都是为被告招商加码的因素。所以对商事主体注意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的认定,应结合商事主体活动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案号】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14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两者在商业模式上有相似性,但却在主体要求、许可内容、盈利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当事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需要从其是否因受欺诈作出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来认定合同撤销条件是否成立。商事主体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也不能过于严苛。
【案情介绍】
原告黄琳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到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考察,因被告宣称其产品具有商标、专利、自有加工厂和美国技术等,遂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6.8万元、货款2.7342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型号不全、无专利、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质量危害人身安全,且对上述问题采取回避、拒不承认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6.8万元、货款2.73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仅依照合同取得流星轮牌滑行器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独家代理经营资格,对原告的经营模式没有约束,收取的费用为原告取得独家代理资格的对价,其实质是代理费,该费用在后期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名称为《产品代理合同》,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原告为被告在特定区域的代理商、双方为代理销售关系,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根据该合同可获得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内容。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商标、专利、自有加工厂、使用美国技术进行过承诺及对其产品的质量做了不实陈述,故对原告主张相应欺诈行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谎称有Q4型号产品的行为,被告报价单中虽标明了Q4型产品的进价及折扣,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签约是考虑各项情势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约行为与欺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但并不要求上诉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上诉人支付的16.8万元系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该代理费有别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费,一审法院就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外,尽管涉案合同中并未提及专利、自有加工厂、美国技术等,但被上诉人在宣传册上印有“美国技术”“专利技术”等字样,并在电视访谈类节目的宣传板上显示有“美国技术 国际专利 行业唯一”等字样,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美国技术和国际专利,故被上诉人在招商过程中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实宣传使上诉人对代理产品的商机和前景产生不正确和超乎预期的认识,故认定被上诉人前述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对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一、销售代理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区分
本案涉及对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的区分与认定,两者在商业模式上有相似性,但在法律特征上存在区别。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其他经营者,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相关费用。销售代理是代理商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委托代为经销某产品,因此同时兼具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关系。
相比于特许经营合同,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约束力较弱,自由度较高。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经营活动的主体要求不同。在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不能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其经营结果、风险与法律责任通常也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相反,在销售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开展经营活动,代理人基本上不承担经营风险、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二是许可内容不同。特许经营合同是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无形资产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他人使用,许可的内容是核心品牌与技术等无形资产组成的经营资源;而销售代理合同是将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委托给他人销售经营,许可的内容往往是具体的有形财产。三是盈利渠道不同。被特许人通过经营无形财产资源获取收益;而销售代理人通过委托人名义销售经营获得代理佣金或差价利益。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3个基本特征:一是特许人将经营权限许可给被特许人,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组成的经营资源,这正是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二是被特许人按照固定且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但并不要求原告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即无须与被告保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价格等的一致性,原告支付的16.8万元系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其中包括原告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被告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和广告费用投入等,该代理费有别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费,且无论是合同还是收据所载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类别均为“代理费”,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区域代理合同。
二、因欺诈导致合同撤销的认定及商事主体应尽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欺诈应符合以下4个要件: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存在欺诈另一方的行为;受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受欺诈方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滑行器招商过程中所做的有关“美国技术”“专利技术”“国际专利”“注册商标”等宣传失实,主观意图是为了使其产品在招商过程中更具吸引力,而不实宣传会大大提升代理商对产品质量和销售量的预期,被告的这一行为与原告决定签约与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以因受欺诈作出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来主张撤销合同的条件成就。
另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商事活动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类型,商事活动主体不仅需要有商事行为能力,而且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都对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有着较高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签约前应该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签约行为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改判的一个理由在于,虽然商事主体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但对其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刻,特别是本案中涉及到美国技术、国际专利等,尽管原告可以对被告是否有注册商标和专利进行查询,但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其很难查到美国技术、国际专利方面的情况,而这些情况都是为被告招商加码的因素。所以对商事主体注意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的认定,应结合商事主体活动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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