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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商标的共存已经长期形成的,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以下简称“古希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时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斯公司(GUESS?,INC.)(以下简称“格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百货”)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古希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顶尖的经营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公司之一,产品覆盖了箱包等众多类别。古希公司的“GUCCI”品牌在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自2002年起,古希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1775935号商标“”、第1927849号商标“”和第1927786号商标“”、第G869613号商标“”以及第4374356号商标“”。另外,古希公司自行设计并广泛使用在其箱包和其他产品上的“双G菱形花纹”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装潢。古希公司经调查发现,格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中国的总代理商机时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多款箱包的显要位置,将与古希公司的G系列商标、双G系列商标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或文字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同时,格斯公司、机时公司还在多个系列的箱包商品使用了与古希公司的“”双G菱形花纹布相近似的商品装潢。大洋百货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这些侵权产品。古希公司认为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对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产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古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说明、消除影响。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格斯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古希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包商品上使用的guess、G标识和“”、“”装潢是否与古希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3、被诉侵权包商品上使用菱形连缀图案搭配“”标识的商品装潢是否与古希公司主张的“双G菱形花纹布”知名箱包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近似;4、如果侵权成立,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格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格斯公司产生包使用的标识和古希公司的商标相近似,但商品上的装潢和古希公司箱包产品特有的装潢并不近似。遂判决格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古希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机时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大洋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共同赔偿古希公司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满,遂上诉至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古希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对“”双G菱形花纹布知名箱包装潢享有的权利,而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是使用了大写字母G、“”、“”、手写体guess标识以及“”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本案中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使用“”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是否构成对古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禁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是处理涉及商标、商品装潢等商业标识类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禁止混淆原则的目的和价值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并激励创新,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和误导,维护诚信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感。对于是否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应当认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在箱包类产品及其服务领域使用涉案商业标识及商品装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对古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为:
一、从整体外观看,双方诉争标识存在较大差别,或者借助于其他识别因素,能够将两者及其商品来源相区分
商标标识的比对应当采用整体比对原则,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等是否相同或近似。运用该原则,应当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外,被控的“”标识搭配菱形连缀图案的商品装潢与古希公司“”双G菱形花纹布商品装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审法院认为:1、两者整体结构组成并不相同。, 2、在对商品装潢图案进行比对时,应当排除公有因素。格斯公司提供的正式出版物《服饰图案设计与应用》《服饰图案教程》《服饰图案》,经公证的Michael Kors、Dooney & Bourke、Longchamp、ELLE、Karino、Pierre Cardin等国际时尚知名品牌网页资料以及相应款式的包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菱形连缀图案被广泛使用于服饰图案以及多种知名品牌多款箱包的商品外观装饰,属于公知设计。而包装上除菱形图案之后剩下的部分并不相似或近似,因此两产品包装装潢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二、从知名度及显著性来看,古希公司单个字母G商标显著性较弱
单个英文或拼音字母商标具有显著性弱的先天缺陷,其保护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字母这一公共资源会被垄断。除非商标注册人持续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或宣传,使其与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结合,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才能对其予以较强保护。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古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双G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个大写字母G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其单个大写字母G商标的知名度有限、显著性较弱。
三、从商业惯例来看,以公司商号英文名称或其缩写、首字母来指代商号的情形在商业领域十分常见
这种指代性使用已经成为商业惯例。基于该性质使用的字母即使与他人单个字母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相同,一般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涉案双方当事人单个大写字母G的标识,均为其商号英文名称的首字母。古希公司一审中也确认其双G商标来源于其创始人GuccioGucci姓名首字母的缩写。如前所述,由于古希公司单个字母G商标显著性较弱,在格斯公司使用单个大写字母G时,公众会自然地认为其为“GUESS”商号名称的首字母。
由于“guess”是格斯公司的商号名称,格斯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手写体guess,也是对其商号的标注,向相关公众传递了产品的生产者和来源等信息。故这种使用客观上也不会产生混淆风险。
四、从销售模式及购物习惯来看,相关公众能够将双方商品及其服务相区分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品牌都是时尚领域的国际知名品牌,一般都以专卖店或者在商场专柜中销售,并有自己特定的消费人群。其次,格斯公司在每件商品上或其商品内的吊牌上都明确标注了“GUESS”品牌,标明了商品来源,能够与其他品牌商品加以区别。而且,时尚领域的消费者对品牌的依存度和注意力较高,识别能力较强,一般会购买自己喜爱的、认知的品牌,认牌购物。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销售模式与消费者的购物习惯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两者的品牌及其商品来源区别开来,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误认误购。
五、从其他综合因素来看,被控标识的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首先,格斯公司对手写体guess标识和大写字母G标识在中国境内外有较长的使用和宣传历史。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中在中国境内自2001年即开始在服装、肩包、手表上使用和宣传单个大写字母G标识。且这种使用和宣传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应当认为,格斯公司等对单个大写字母G以及手写体guess等标识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标识与格斯公司的包类商品以及格斯公司本身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认知联系。而且,对于格斯公司这种持续使用状况,古希公司在中国一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直至2012年才向中国法院起诉。其次,双方所涉标识商品在品牌定位、风格款式、价格档次、消费人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已形成各自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为保持消费者的这种认知联系以及客观上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的稳定性,维持目前这种使用状态具有相对合理性和公正性。
综合上述因素,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装潢与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装潢等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格斯公司、机时公司、大洋百货的被控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会对古希公司造成商业损害,故不能认定格斯公司、机时公司以及大洋百货的涉案被控行为构成对古希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古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应当驳回;格斯公司、机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当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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