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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
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盖璞公司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商标系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由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
2011年8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ZC755060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791号决定,对商标局的决定予以维持。盖璞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蓋璞内衣”,由于其中包含“内衣”字样,易使消费者在接触到申请商标后,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为内衣类服装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盖璞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不具不良影响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791号决定。
盖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及第29791号决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未包含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和含义。盖璞公司另一件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统一的执法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蓋璞內衣”,由于其中包含有“内衣”字样,易使消费者在接触到申请商标后,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为内衣类服装,即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错误的指引,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盖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盖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在再审审查期间,最高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系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出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绒衣;衬裤;服装;短裤;裙子;运动裤等商品上。该商标曾被商标局以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驳回除“紧身内衣(服装)”之外全部商品类别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000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对第7547927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7547927号
盖璞公司还于2010年6月9日提出第8376371号“盖璞内衣”商标(简称第8376371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837637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第二,第29791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是否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
关于第一点,最高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蓋璞内衣”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等商品上,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的内容来看,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使用申请商标的结果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最高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点,最高院认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归结为“个案审查原则”。最高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查结论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盖璞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最高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盖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9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29791号《关于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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