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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于佳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主要涉及品种未获被诉侵权地审定,品种权人在该区域是否存在损失,应否获得赔偿等问题。
该案中,张民阁主张,元丰化肥门市销售的水稻种子侵害其“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元丰化肥门市则辩称,其销售的是“扬粳687”水稻种子,不是“临稻16”,且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尚未通过江苏省审定,不能在元丰化肥门市的所在区域进行推广、销售,故张民阁在此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尽管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但元丰化肥门市的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与涉案水稻品种已获审定的区域相邻,应属《种子法》第十九条所称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如有引种者,向相关农林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且元丰化肥门市销售被诉侵权“临稻16”品种水稻的行为也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具有实际的市场。因此,尽管涉案水稻品种在被告所在区域未获推广、销售,但根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区没有相应利益,也不能就此推断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适用《种子法》第十九条“同一适宜生态区”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跨审定区域的品种权保护问题。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该案被告还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由于种子的生产和销售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以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此作出如同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因此,对于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即使存在合法来源,行为人在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同时,仍应当赔偿品种权人的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
尽管涉案植物新品种未获被诉侵权地审定,但如果该地域与涉案品种获得审定的地域相邻,属于《种子法》第十九条所称的“同一适宜生态区”,且被诉侵权品种亦在被诉侵权地销售,具有实际市场的,不能就此推断原告在涉案地区没有相应利益,抑或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张有全、张民阁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权于2013年5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70511.3,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3月,张有全出具《授权书》,授权品种权人张民阁维护“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有权以张民阁的名义对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以下简称元丰化肥门市)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金20万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肥批发、零售。
2016年3月9日,张民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购得被诉侵权水稻种子3袋,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1955的“新沂元丰农资”收款单据1张。所购得的水稻种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原告保存。“新沂元丰农资”收款单据记载所售产品品名规格为“扬粳687”,单位为“斤”,数量为“60”,单价为“3.4”,金额为“204元”,日期为“16年3月9日”,该收款单据除抬头印刷有“新沂元丰农资”字样外,底部还印制有“地址:新沂农资市场八区5-6号”及联系电话。公证照片显示种子的包装上标注了“扬粳687”、“神飞原种”、“净含量:10kg”、“江苏·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字样。
2016年3月18日,张有全出具了《鉴定意见》,记载:“标注有‘江苏连云港新源 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神飞原种’、‘扬粳687’等内容的水稻种子,经鉴定为‘临稻16’水稻品种”。
元丰化肥门市不认可张有全出具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标注为“扬粳687”,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嫌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就“临稻16”标准样品和当庭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样品是否存在DNA基因差异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
张民阁主张,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虽在包装袋上标注了“扬粳687”字样,但实质上是“临稻16”水稻品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元丰化肥门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水稻种子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元丰化肥门市辩称:该公证实物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单位是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公证实物恰可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扬粳687”水稻种子,没有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且未获生产、销售种子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种子是案外人委托其代售的;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不能在江苏省推广种植,原告在被告所在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元丰化肥门市销售被诉侵权标示为“扬粳687”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张民阁享有的“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
该案中,元丰化肥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标注为“扬粳687”的水稻种子,且该水稻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临稻16”水稻种子是同一品种。认定两品种相同的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初步证明涉案两品种相同。2.该案司法鉴定的结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品种相同。该案中,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依据为NY/T1433-2014即SSR分子标记方法,与国家农业部核准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项目范围》中记载的关于稻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检验的检测依据相符,检测标记数量为48,差异位点数量为0,由此得出了“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的结论,技术上有科学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辩称,其没有辨别水稻品种的能力,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临稻16”品种水稻,故不侵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并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侵权与否的认定。
二、被告元丰化肥门市民事责任的承担
元丰化肥门市称,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临稻16”水稻品种通过了山东省的审定,可在鲁南、鲁西南地区作为麦茬稻推广利用,而未通过江苏省的审定,在被告所在区域不能进行推广、销售,故而原告在此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对此,原告认为:《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该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与鲁南、鲁西南地区相邻,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且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临稻16”品种水稻的行为也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具有实际的市场。被告所述“临稻16”水稻品种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故法院认为,被告元丰化肥门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没有可得利益,也不能就此推断其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销售了与“临稻16”品种相同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50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金额,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获得“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原告张民阁于2013年5月1日与张有全共同获得了“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2.被告元丰化肥门市存在主观过错。元丰化肥门市明知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种子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资质,仍然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且未能提交种子经营档案,主观上存在过错。3. 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被告元丰化肥门市的经营地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大桥西路农资市场内,且为个体工商户,门店经营规模有限。4. 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销售单价为3.4元/斤,购买数量为60斤,参照种子等商品销售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被告的获利。5.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民阁“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的行为,赔偿原告张民阁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卢 山 龚 震 于佳虹
该案主要涉及品种未获被诉侵权地审定,品种权人在该区域是否存在损失,应否获得赔偿等问题。
该案中,张民阁主张,元丰化肥门市销售的水稻种子侵害其“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元丰化肥门市则辩称,其销售的是“扬粳687”水稻种子,不是“临稻16”,且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尚未通过江苏省审定,不能在元丰化肥门市的所在区域进行推广、销售,故张民阁在此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尽管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但元丰化肥门市的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与涉案水稻品种已获审定的区域相邻,应属《种子法》第十九条所称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如有引种者,向相关农林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且元丰化肥门市销售被诉侵权“临稻16”品种水稻的行为也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具有实际的市场。因此,尽管涉案水稻品种在被告所在区域未获推广、销售,但根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区没有相应利益,也不能就此推断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适用《种子法》第十九条“同一适宜生态区”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跨审定区域的品种权保护问题。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该案被告还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由于种子的生产和销售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以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此作出如同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因此,对于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即使存在合法来源,行为人在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同时,仍应当赔偿品种权人的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
尽管涉案植物新品种未获被诉侵权地审定,但如果该地域与涉案品种获得审定的地域相邻,属于《种子法》第十九条所称的“同一适宜生态区”,且被诉侵权品种亦在被诉侵权地销售,具有实际市场的,不能就此推断原告在涉案地区没有相应利益,抑或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张有全、张民阁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权于2013年5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70511.3,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3月,张有全出具《授权书》,授权品种权人张民阁维护“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有权以张民阁的名义对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以下简称元丰化肥门市)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金20万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肥批发、零售。
2016年3月9日,张民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购得被诉侵权水稻种子3袋,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1955的“新沂元丰农资”收款单据1张。所购得的水稻种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原告保存。“新沂元丰农资”收款单据记载所售产品品名规格为“扬粳687”,单位为“斤”,数量为“60”,单价为“3.4”,金额为“204元”,日期为“16年3月9日”,该收款单据除抬头印刷有“新沂元丰农资”字样外,底部还印制有“地址:新沂农资市场八区5-6号”及联系电话。公证照片显示种子的包装上标注了“扬粳687”、“神飞原种”、“净含量:10kg”、“江苏·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字样。
2016年3月18日,张有全出具了《鉴定意见》,记载:“标注有‘江苏连云港新源 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神飞原种’、‘扬粳687’等内容的水稻种子,经鉴定为‘临稻16’水稻品种”。
元丰化肥门市不认可张有全出具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标注为“扬粳687”,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嫌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就“临稻16”标准样品和当庭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样品是否存在DNA基因差异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
张民阁主张,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虽在包装袋上标注了“扬粳687”字样,但实质上是“临稻16”水稻品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元丰化肥门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水稻种子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元丰化肥门市辩称:该公证实物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单位是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公证实物恰可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扬粳687”水稻种子,没有侵害“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且未获生产、销售种子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种子是案外人委托其代售的;涉案“临稻16”水稻品种仅获山东省审定,不能在江苏省推广种植,原告在被告所在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元丰化肥门市销售被诉侵权标示为“扬粳687”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张民阁享有的“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
该案中,元丰化肥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标注为“扬粳687”的水稻种子,且该水稻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临稻16”水稻种子是同一品种。认定两品种相同的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初步证明涉案两品种相同。2.该案司法鉴定的结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品种相同。该案中,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依据为NY/T1433-2014即SSR分子标记方法,与国家农业部核准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项目范围》中记载的关于稻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检验的检测依据相符,检测标记数量为48,差异位点数量为0,由此得出了“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的结论,技术上有科学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辩称,其没有辨别水稻品种的能力,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临稻16”品种水稻,故不侵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并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侵权与否的认定。
二、被告元丰化肥门市民事责任的承担
元丰化肥门市称,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临稻16”水稻品种通过了山东省的审定,可在鲁南、鲁西南地区作为麦茬稻推广利用,而未通过江苏省的审定,在被告所在区域不能进行推广、销售,故而原告在此区域没有商业利益,也就没有损失。对此,原告认为:《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该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与鲁南、鲁西南地区相邻,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且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临稻16”品种水稻的行为也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具有实际的市场。被告所述“临稻16”水稻品种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故法院认为,被告元丰化肥门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没有可得利益,也不能就此推断其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销售了与“临稻16”品种相同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50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金额,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获得“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原告张民阁于2013年5月1日与张有全共同获得了“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2.被告元丰化肥门市存在主观过错。元丰化肥门市明知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种子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资质,仍然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且未能提交种子经营档案,主观上存在过错。3. 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被告元丰化肥门市的经营地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大桥西路农资市场内,且为个体工商户,门店经营规模有限。4. 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销售单价为3.4元/斤,购买数量为60斤,参照种子等商品销售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被告的获利。5.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民阁“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的行为,赔偿原告张民阁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卢 山 龚 震 于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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