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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袁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要 旨
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注的制造者却是第三方,当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标注的制造者与商标权人标注的制造者相同,即两商品的来源指向具有同一性时,应认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 情
梁钟铭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936314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V、E、X三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字母E呈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
梁钟铭当庭提交了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产品,并陈述该2件产品即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生产;同时其默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后又陈述博思公司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其中龙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钟铭。博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建荣。上述2件角度传感器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
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涉案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形状和颜色完全一致,字母E均呈红色,字母V、X均呈灰黑色;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形状也相一致,故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智乐公司抗辩认为,1.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VEX机器人竞赛是全球范围内的教育机器人比赛,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2.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的VEX机器人商品。消费者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3.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传感器等,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4.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SI公司购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梁钟铭与案外人美国IFI公司在第9类不同商品上分别各自注册并享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和“VEX”文字商标权,在相关注册商标均有效前提下,各自商标专用权范围及保护范围应受商标标识与核准商品限制,同时商标是否用于实际商标性使用亦对商标专用权范围产生影响。
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1.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合法进口,其进口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梁钟铭在本案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商品的实际来源相同,均指向美国IFI公司。2.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V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正是用于机器人产品的角度传感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正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国IFI公司。3.梁钟铭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事实上,对比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和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不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认为与梁钟铭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反而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企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钟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为“角度传感器”,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中包括传感器。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美国IFI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毫无必要。两者商标样式完全一致,已构成混淆。2.一审法院关于来自美国IFI公司的商品才是正品的认定于法无据,智乐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加拿大ISI公司或美国IFI公司。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梁钟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功能。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企业的声誉。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权人的身份识别及其商誉进行保护,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基于以下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梁钟铭提供的其使用“VEX”注册商标的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美国IFI公司。理由是:其一,从该商品包装盒的标注来看,上面没有任何中文信息,无法看出标注“VEX”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梁钟铭或其许可生产的龙昌公司。相反,从商品包装上的英文描述来看,制造商信息显示的是美国IFI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其二,梁钟铭在二审中陈述龙昌公司系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故在生产的产品上不标注龙昌公司的名称。对于龙昌公司在为美国IFI公司代加工产品时,双方是否就涉案“VEX”商标的标注、使用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梁钟铭在诉讼时未进一步披露,但其明确陈述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梁钟铭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并非商标权人自己,而是美国IFI公司。
其次,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是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的公司。理由是:1、该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包装盒上也仅有英文信息,载明商品由VEX 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但包装盒上标注的美国IFII公司的标记“Innovation First International”和产品代码“276-2216”,与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标注内容完全相同。2、智乐公司提供的其与加拿大ISI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等证据,可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进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加拿大ISI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VEX Robotics,Inc.公司在加拿大地区的授权经销商。3、结合以下几点,可以认定美国IFI公司与美国IFII公司存在一定关联:(1)在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是美国IFI公司,但同时标注有美国IFII公司的标识“Innovation First International”;(2)VEX Robotics,Inc.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该公司地址与美国IFI公司完全一致;(3)梁钟铭在诉讼中明确陈述两家公司的关系是前者负责定制,后者负责销售。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美国IFI公司的关联公司。
再次,从以上两种商品的标注情况可以看出,梁钟铭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标注的制造者却是美国IFI公司,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时,不会认为其来源于梁钟铭或其公司,只会认为来源于美国IFI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者指向的公司亦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正是由于商标权人梁钟铭自己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使其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均指向同一,从而导致市场中的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而不是来源于其他经营者。
最后,根据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介绍,一是亚洲机器人联盟于2007年开始,每年举办亚洲机器人锦标赛,得到各地区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而这项机器人竞赛活动包括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二是VEX工程挑战赛是一项面向全球青少年机器人爱好者的国际赛事;三是亚太地区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的比赛规则,要求所有机器人部件是VexRobotic的正式产品。
结合梁钟铭诉讼中提供的其生产、销售“VEX”商品实物的标注情况,以及博思公司对亚太地区机器人大赛运作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购买标注“VEX”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对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熟知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而该消费群体熟知标注“VEX”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综上所述,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商标权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所标注的商品来源指向第三方,当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来源亦指向该第三方时,亦即商品来源同一,能否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梁钟铭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其发现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角度传感器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主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注的商标“VEX”与注册商标相比,仅仅是字母V、X呈均匀的银灰色,而注册商标呈渐变灰黑色,或字母颜色都是均匀的银色,没有红色和渐变效果。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争议,但本案中被告智乐公司提出了诸多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1.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
2.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的VEX机器人商品。消费者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3.美国IFI公司在中国也注册了“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传感器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因此,两类商品不同。
4.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SI公司购买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1.梁钟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其在生产、销售标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纯英文描述的制造商信息显示的是美国IFI公司。按梁钟铭的陈述,生产注册商标商品的龙昌公司系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两家公司共同合作运营VEX品牌,并约定北美的市场及比赛由美国IFI公司组织、运营,亚太地区由梁钟铭及其所控股的龙昌公司、博思公司进行运营,包括产品销售和比赛。虽然梁钟铭对于龙昌公司在为美国IFI公司代加工产品时,双方是否就涉案“VEX”商标的标注、使用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未作进一步披露,但至少说明由于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梁钟铭才会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的来源不是指向自己,而是美国IFI公司。2.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美国IFI公司的关联公司。3.购买标注“VEX”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对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熟知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
虽然智乐公司的抗辩事由使得本案中商标侵权的判定变得复杂,既涉及到注册在同一类中均是“VEX”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又涉及到使用的“VEX”标识是否属于特定通用名词等,但二审法院最终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探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最终认定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事实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较为特殊的类型。简言之,国内商标权人为国外商标权人定牌加工商品,与国外进口商品不仅商标近似,而且商品指向同源。本案在商品同源方面类似于平行进口,但与平行进口不同点在于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人。本案案情尤其显示出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形态的复杂性。刊登本案供研究参考。
要 旨
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注的制造者却是第三方,当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标注的制造者与商标权人标注的制造者相同,即两商品的来源指向具有同一性时,应认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 情
梁钟铭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936314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V、E、X三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字母E呈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
梁钟铭当庭提交了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产品,并陈述该2件产品即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生产;同时其默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后又陈述博思公司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其中龙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钟铭。博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建荣。上述2件角度传感器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
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涉案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形状和颜色完全一致,字母E均呈红色,字母V、X均呈灰黑色;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形状也相一致,故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智乐公司抗辩认为,1.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VEX机器人竞赛是全球范围内的教育机器人比赛,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2.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的VEX机器人商品。消费者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3.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传感器等,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4.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SI公司购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梁钟铭与案外人美国IFI公司在第9类不同商品上分别各自注册并享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和“VEX”文字商标权,在相关注册商标均有效前提下,各自商标专用权范围及保护范围应受商标标识与核准商品限制,同时商标是否用于实际商标性使用亦对商标专用权范围产生影响。
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1.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合法进口,其进口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梁钟铭在本案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商品的实际来源相同,均指向美国IFI公司。2.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V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正是用于机器人产品的角度传感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正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国IFI公司。3.梁钟铭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事实上,对比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和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不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认为与梁钟铭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反而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企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钟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为“角度传感器”,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中包括传感器。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美国IFI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毫无必要。两者商标样式完全一致,已构成混淆。2.一审法院关于来自美国IFI公司的商品才是正品的认定于法无据,智乐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加拿大ISI公司或美国IFI公司。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梁钟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功能。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企业的声誉。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权人的身份识别及其商誉进行保护,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基于以下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梁钟铭提供的其使用“VEX”注册商标的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美国IFI公司。理由是:其一,从该商品包装盒的标注来看,上面没有任何中文信息,无法看出标注“VEX”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梁钟铭或其许可生产的龙昌公司。相反,从商品包装上的英文描述来看,制造商信息显示的是美国IFI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其二,梁钟铭在二审中陈述龙昌公司系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故在生产的产品上不标注龙昌公司的名称。对于龙昌公司在为美国IFI公司代加工产品时,双方是否就涉案“VEX”商标的标注、使用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梁钟铭在诉讼时未进一步披露,但其明确陈述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梁钟铭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并非商标权人自己,而是美国IFI公司。
其次,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是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的公司。理由是:1、该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包装盒上也仅有英文信息,载明商品由VEX 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但包装盒上标注的美国IFII公司的标记“Innovation First International”和产品代码“276-2216”,与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标注内容完全相同。2、智乐公司提供的其与加拿大ISI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等证据,可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进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加拿大ISI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VEX Robotics,Inc.公司在加拿大地区的授权经销商。3、结合以下几点,可以认定美国IFI公司与美国IFII公司存在一定关联:(1)在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是美国IFI公司,但同时标注有美国IFII公司的标识“Innovation First International”;(2)VEX Robotics,Inc.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该公司地址与美国IFI公司完全一致;(3)梁钟铭在诉讼中明确陈述两家公司的关系是前者负责定制,后者负责销售。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美国IFI公司的关联公司。
再次,从以上两种商品的标注情况可以看出,梁钟铭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标注的制造者却是美国IFI公司,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时,不会认为其来源于梁钟铭或其公司,只会认为来源于美国IFI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者指向的公司亦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正是由于商标权人梁钟铭自己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使其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均指向同一,从而导致市场中的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而不是来源于其他经营者。
最后,根据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介绍,一是亚洲机器人联盟于2007年开始,每年举办亚洲机器人锦标赛,得到各地区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而这项机器人竞赛活动包括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二是VEX工程挑战赛是一项面向全球青少年机器人爱好者的国际赛事;三是亚太地区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的比赛规则,要求所有机器人部件是VexRobotic的正式产品。
结合梁钟铭诉讼中提供的其生产、销售“VEX”商品实物的标注情况,以及博思公司对亚太地区机器人大赛运作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购买标注“VEX”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对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熟知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而该消费群体熟知标注“VEX”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综上所述,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商标权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所标注的商品来源指向第三方,当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来源亦指向该第三方时,亦即商品来源同一,能否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梁钟铭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其发现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角度传感器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主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注的商标“VEX”与注册商标相比,仅仅是字母V、X呈均匀的银灰色,而注册商标呈渐变灰黑色,或字母颜色都是均匀的银色,没有红色和渐变效果。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争议,但本案中被告智乐公司提出了诸多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1.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
2.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的VEX机器人商品。消费者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3.美国IFI公司在中国也注册了“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传感器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因此,两类商品不同。
4.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SI公司购买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1.梁钟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其在生产、销售标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纯英文描述的制造商信息显示的是美国IFI公司。按梁钟铭的陈述,生产注册商标商品的龙昌公司系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两家公司共同合作运营VEX品牌,并约定北美的市场及比赛由美国IFI公司组织、运营,亚太地区由梁钟铭及其所控股的龙昌公司、博思公司进行运营,包括产品销售和比赛。虽然梁钟铭对于龙昌公司在为美国IFI公司代加工产品时,双方是否就涉案“VEX”商标的标注、使用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未作进一步披露,但至少说明由于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梁钟铭才会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的来源不是指向自己,而是美国IFI公司。2.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美国IFI公司的关联公司。3.购买标注“VEX”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对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熟知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
虽然智乐公司的抗辩事由使得本案中商标侵权的判定变得复杂,既涉及到注册在同一类中均是“VEX”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又涉及到使用的“VEX”标识是否属于特定通用名词等,但二审法院最终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探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最终认定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事实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较为特殊的类型。简言之,国内商标权人为国外商标权人定牌加工商品,与国外进口商品不仅商标近似,而且商品指向同源。本案在商品同源方面类似于平行进口,但与平行进口不同点在于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人。本案案情尤其显示出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形态的复杂性。刊登本案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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