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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卓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公知常识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某项技术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就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同时,对公知常识的判断主体,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并没有一个客观明晰的界定。因此,在专利行政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公知常识的问题认定时常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64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力图通过分析专利行政案件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找出各方分歧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一、专利法律法规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均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行政判决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
第一,根据认定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同,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以审查证据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共有9份。这其中,有5份判决中涉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或专业辞典。另外4份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情况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号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确定相关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号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号判决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经过分析3GPP标准文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性质,均认定上述标准文档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技术特征为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2.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有36份判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说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对较为简单的说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号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金属绝缘层可为塑料层,考虑到塑料材质可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质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这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36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分别是涉及中医药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号判决、涉及通信电子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
3.一笔带过的情形
上述64份判决中,有19份判决是以如“本专利权利要求X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类的评述简单带过。
第二,从认定结果方面进行分类,在上述64份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均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仅有以下3份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结论: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在烟叶的存储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统计分析可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1.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决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9份;
2.进行详细说理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4份;
3.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3份。
三、审判实践中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举证不积极
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目前审判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往往难以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专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甚至有一些实际上属于生活的常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有相当难度的。
第二,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现有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
第三,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三种形式。但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
由于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时间点往往早于案件审理之时,因此,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地界定数年之前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生物、化学、医药、电子、通信等领域,相关技术问题造成的障碍更是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
反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往往具有相关领域的硕士甚至博士学位,其从事的审查工作也往往与其专业背景相吻合。而且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每天会接触大量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案,这也使得审查员在技术问题的判断上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通常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3.判决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一些根据生活常识或基本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客观上并不需要详细说理。
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公知常识认定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审判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给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当事人对此也争议很大。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现状,为有效解决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导向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上述文献,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上述文献,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据能够明确地显示时间,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审理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时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另外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使当事人信服。因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关某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而这种鼓励和引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决中充分评述相关证据进而作出裁判,不仅让当事人意识到提交证据的现实意义,也可以让当事人对何种证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预期。
第二,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
1.对于诸如“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究其本质,其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九条所指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此类“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
2.对于诸如“加强筋能够提高构件的强度和刚度。”【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46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其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
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法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
审查员有专业技术背景,其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作出的审查决定理应得到法官足够的尊重,而法官寻求技术调查官支持以厘清技术事实也是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过分相信审查员的认定或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在没有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不仅有损裁判的说服力,还会有让渡司法审判权之虞。
公知常识的认定虽然必定要以技术事实的确定为基础,但从技术事实的确定到达最终的法律认定有赖于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完成。可见,公知常识的认定归根结底并非技术问题而是法律问题。而法官通过研习法律、审理案件所积累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以及实务经验使得法官在解决法律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这既是法官最擅长的工作,也是法官应当担负的职责。因此,法官在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上理应更加自信,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法官应该在尊重审查员中立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引导各方当事人对公知常识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让技术调查官做好法官的“技术翻译”。从而使法官能够更客观更充分地理解技术问题,厘清技术事实,夯实法律判断的基础,并最终作出有说服力的裁判。
此外,法官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不宜轻易认定某项技术为公知常识。笔者提出这一建议系基于以下理由:公知常识必定属于现有技术,即便某一技术特征难以被证明是公知常识,但证明其为现有技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充分的检索实现的。法官严格掌握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能有效地推动当事人或审查员更积极地进行现有技术的检索,以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固然可能增加当事人与审查员的工作强度,但并不会对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而且还能够为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提供更为客观的依据,进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公知常识”被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公知常识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某项技术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就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同时,对公知常识的判断主体,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并没有一个客观明晰的界定。因此,在专利行政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公知常识的问题认定时常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64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力图通过分析专利行政案件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找出各方分歧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一、专利法律法规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均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行政判决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
第一,根据认定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同,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以审查证据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共有9份。这其中,有5份判决中涉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或专业辞典。另外4份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情况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号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确定相关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号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号判决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经过分析3GPP标准文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性质,均认定上述标准文档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技术特征为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2.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有36份判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说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对较为简单的说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号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金属绝缘层可为塑料层,考虑到塑料材质可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质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这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36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分别是涉及中医药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号判决、涉及通信电子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
3.一笔带过的情形
上述64份判决中,有19份判决是以如“本专利权利要求X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类的评述简单带过。
第二,从认定结果方面进行分类,在上述64份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均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仅有以下3份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结论: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在烟叶的存储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统计分析可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1.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决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9份;
2.进行详细说理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4份;
3.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3份。
三、审判实践中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举证不积极
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目前审判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往往难以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专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甚至有一些实际上属于生活的常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有相当难度的。
第二,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现有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
第三,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三种形式。但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
由于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时间点往往早于案件审理之时,因此,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地界定数年之前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生物、化学、医药、电子、通信等领域,相关技术问题造成的障碍更是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
反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往往具有相关领域的硕士甚至博士学位,其从事的审查工作也往往与其专业背景相吻合。而且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每天会接触大量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案,这也使得审查员在技术问题的判断上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通常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3.判决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一些根据生活常识或基本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客观上并不需要详细说理。
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公知常识认定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审判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给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当事人对此也争议很大。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现状,为有效解决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导向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上述文献,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上述文献,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据能够明确地显示时间,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审理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时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另外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使当事人信服。因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关某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而这种鼓励和引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决中充分评述相关证据进而作出裁判,不仅让当事人意识到提交证据的现实意义,也可以让当事人对何种证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预期。
第二,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
1.对于诸如“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究其本质,其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九条所指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此类“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
2.对于诸如“加强筋能够提高构件的强度和刚度。”【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46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其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
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法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
审查员有专业技术背景,其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作出的审查决定理应得到法官足够的尊重,而法官寻求技术调查官支持以厘清技术事实也是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过分相信审查员的认定或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在没有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不仅有损裁判的说服力,还会有让渡司法审判权之虞。
公知常识的认定虽然必定要以技术事实的确定为基础,但从技术事实的确定到达最终的法律认定有赖于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完成。可见,公知常识的认定归根结底并非技术问题而是法律问题。而法官通过研习法律、审理案件所积累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以及实务经验使得法官在解决法律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这既是法官最擅长的工作,也是法官应当担负的职责。因此,法官在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上理应更加自信,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法官应该在尊重审查员中立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引导各方当事人对公知常识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让技术调查官做好法官的“技术翻译”。从而使法官能够更客观更充分地理解技术问题,厘清技术事实,夯实法律判断的基础,并最终作出有说服力的裁判。
此外,法官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不宜轻易认定某项技术为公知常识。笔者提出这一建议系基于以下理由:公知常识必定属于现有技术,即便某一技术特征难以被证明是公知常识,但证明其为现有技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充分的检索实现的。法官严格掌握公知常识的认定标准,能有效地推动当事人或审查员更积极地进行现有技术的检索,以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固然可能增加当事人与审查员的工作强度,但并不会对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而且还能够为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提供更为客观的依据,进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公知常识”被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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