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作者:苏志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无效请求人将网络证据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时,对于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实质真实性的认定,应重点考虑无效请求人与网络证据来源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删改机制以及网络证据来源主体的信誉度、知名度及经营规范程度等因素。对于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应当依据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先行确定现有设计直接公开的内容;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可视为已经公开;同时要考虑公开的内容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
【案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包(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45242.4号,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
涉案专利包括六幅视图:主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见判决书附图)。图片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中部横向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左右两面各有一网袋;两条包带分别对称固定在包体的左面和右面。
2014年5月30日,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据1.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为:登录互联网,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输入用户名“沪玉汕贸易”的账户名及密码,进入卖家的交易记录,显示出多条交易记录。其中,订单编号为2778307243的交易记录,成交时间为2009-12-01,商品名称为“商家认证三光云彩玻璃乐扣保鲜盒GlassLock饭盒/GL38包五件套”。点击该记录链接,打开交易快照页面,可以浏览该产品的放大照片。该图公开了一副立体图(即对比设计,见判决书附图),其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右面有一网袋;包带固定在包体的右面。
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玉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玉汕公司出示了上述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郜成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2014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证据认定。通过点击订单编号获得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包的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淘宝网上所公开的交易记录信息是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形成,所有的数据维护由淘宝网管理,网站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更改交易快照信息。郜成虽然不认可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及证据佐证。因此,对证据1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证据1公开的上述商品在国内网站上公开销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包体和包带组成,整体形状、包带和顶面的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正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仅有一副立体图,未显示后视图及完整的左右视图;(2)正面文字略有不同。对于涉案专利所示的包类产品,在满足装纳物品的情况下,通常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其形状、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相对来说包体正面的设计属于视觉关注的部位,因此,此类产品正面的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1),虽然对比设计未能显示产品的后视图以及完整的左右视图,但从立体图看,基本反映了整个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立体形状,对比设计通过立体图已较清楚的表达了相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对于区别点(2),文字在外观设计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并且其在产品正面所占面积及比例较小。因此,对于两者的区别点,在二者整体组成、包带和顶面的设计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正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郜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郜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涉案事实的描述,其认为屏蔽公证处的路由器能够修改淘宝网的订单,但拒绝了原审法院提出的使用法院电脑当庭进入淘宝网调取订单的勘验建议。
【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并下载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的网页快照,是淘宝网自行保存的信息再现,正常情况下很难被篡改。郜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下载的网页快照已被修改,亦未就淘宝网卖家可以随意修改已成交订单信息的质疑予以合理说明,郜成主张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的正面、顶面等其他部位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和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过程中不易被看到的背面和底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无法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立体图能够显示包体长宽高比例关系、拉链、包带及右侧网袋的设置方式,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二者显示的包整体外观、包体拉链位置、包带及侧袋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包体颜色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包体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郜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成的诉讼请求。
郜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汕公司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证据1系公证机关针对淘宝网上保存的网络卖家交易记录及相应的交易快照页面所进行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郜成提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主张,因郜成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具体理由,对郜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将网络证据作为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已成为当前该类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本案属于以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快照作为对比文件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及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
一、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虽然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但并未专门规定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因此,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遵循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包括证据的形成、取得过程、取得主体、收集过程等;二是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即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对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作出评价。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同样应当从上述两方面进行审查,但由于专利案件自身的特点,在具体适用中,应当结合涉案证据情况,在综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评判。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通常提交公证机关针对相关网络证据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公证时网络中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并不能证明网络证据的历史情况及公开时间的实质真实性。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体现为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是否被篡改,是否具有实质真实性。因此,在网络证据满足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考虑证据内容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只有在排除证据内容存在被篡改可能性或者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才能对网络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在当事人以提交公证书或者以勘验核对等方式证实涉案网络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于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实质真实性的认定,应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无效请求人与网络证据的来源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有无利害关系与认定网络证据被篡改可能性的大小密切相关。如果网络证据直接来源于无效请求人经营的网站,或者该网站与其存在投资管理、合作经营、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则应认定该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如果网络证据直接来源于独立第三方运营的网站,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则该网站经营者缺乏篡改网络证据的动机,该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网络证据自身的形成、存储、删改机制。就网页证据而言,该问题涉及网站的技术属性、内部管理机制、用户权限等方面。从网站的技术属性来看,可分为提供内容服务的非交互式网站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交互式网站两种基本类型。前者的网页内容通常由网站经营者自行编辑、修改,后者的网页内容则可能由网络用户上传、编辑,由此决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网站的网页形成机制存在极大差别。当然,现实中的网站类型及所采取的管理机制、赋予用户权限的大小千差万别,即便是同一网站亦可能同时采用两种运营样态。因此,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甄别、认定。
三是网络证据来源主体的信誉度、知名度及经营规范程度。通常来讲,信誉度、知名度高且经营规范的网络经营者,其内部管理较为严格,对外载明的网络运营、管理规则能够得到贯彻,网络内容的编辑、修改记录较为全面,安全技术较为先进,其自身通常缺乏篡改网络证据的动机,他人未经许可从技术上对其网络内容进行篡改的可能性也极低。因此,此类网络系统在网络证据的生成、运行、保存等环节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通过该系统生成、存储的网络证据系人为篡改或者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来源于该网络系统的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就本案而言,无效请求人玉汕公司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证据1是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证据系公证机关针对淘宝网上保存的网络卖家交易记录及相应的交易快照页面所进行的公证。一方面,公证过程系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公证和保存,该证据满足形式上真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系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按照淘宝网官方的权威解释,交易快照是拍下宝贝时淘宝网后台自动抓取的交易客体的图像记录,客观记录了交易当时宝贝的主图状态和交易形成时间。交易快照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通常作为淘宝网处理交易纠纷时的一项基础证据进行使用,交易快照只向交易双方开发,双方无权修改、编辑和删除。按照上述解释,虽然淘宝网属于交互式网站,但是用户对交易快照无权进行编辑、修改,按照淘宝网交易快照的生成、存储机制,该网站上公开的交易快照信息是在网络卖家和买家交易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形成,数据信息的保存和维护均由淘宝网负责,淘宝网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无权更改已经生成的交易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网页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专利人郜成提出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可修改等特征,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否定涉案淘宝网交易快照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能够使法院确信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具体理由,故其上述主张未获采信。由于证据1中对比设计商品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确定证据1内容实质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标准。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通过专利文件中的六面视图较易直观确定,但作为对比文件使用的网络证据通常难以全方位体现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比对、判断的前提在于先行确定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及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观察、判断。对于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其一,应当依据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先行确定现有设计直接公开的内容。其二,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图片或照片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可视为已经公开。其三,要注意区分图片或照片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果属于,则该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观察、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重点予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对比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未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从立体图看,基本反映了整个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立体形状,较清楚的表达了相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其次,对比设计的立体图所显示的包的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部位是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比使用过程中通常不易观察到的背面和底面而言,上述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包体和包带组成,二者所显示的包的整体外观、长宽高比例关系以及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具体部位的设计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包体颜色深浅以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文字有所不同,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均属于不容易注意到的局部细小变化,不会对包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郜成提出对比设计仅有一张孤立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要旨】
无效请求人将网络证据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时,对于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实质真实性的认定,应重点考虑无效请求人与网络证据来源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删改机制以及网络证据来源主体的信誉度、知名度及经营规范程度等因素。对于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应当依据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先行确定现有设计直接公开的内容;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可视为已经公开;同时要考虑公开的内容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
【案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包(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45242.4号,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
涉案专利包括六幅视图:主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见判决书附图)。图片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中部横向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左右两面各有一网袋;两条包带分别对称固定在包体的左面和右面。
2014年5月30日,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据1.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为:登录互联网,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输入用户名“沪玉汕贸易”的账户名及密码,进入卖家的交易记录,显示出多条交易记录。其中,订单编号为2778307243的交易记录,成交时间为2009-12-01,商品名称为“商家认证三光云彩玻璃乐扣保鲜盒GlassLock饭盒/GL38包五件套”。点击该记录链接,打开交易快照页面,可以浏览该产品的放大照片。该图公开了一副立体图(即对比设计,见判决书附图),其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右面有一网袋;包带固定在包体的右面。
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玉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玉汕公司出示了上述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郜成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2014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证据认定。通过点击订单编号获得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包的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淘宝网上所公开的交易记录信息是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形成,所有的数据维护由淘宝网管理,网站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更改交易快照信息。郜成虽然不认可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及证据佐证。因此,对证据1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证据1公开的上述商品在国内网站上公开销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包体和包带组成,整体形状、包带和顶面的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正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仅有一副立体图,未显示后视图及完整的左右视图;(2)正面文字略有不同。对于涉案专利所示的包类产品,在满足装纳物品的情况下,通常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其形状、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相对来说包体正面的设计属于视觉关注的部位,因此,此类产品正面的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1),虽然对比设计未能显示产品的后视图以及完整的左右视图,但从立体图看,基本反映了整个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立体形状,对比设计通过立体图已较清楚的表达了相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对于区别点(2),文字在外观设计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并且其在产品正面所占面积及比例较小。因此,对于两者的区别点,在二者整体组成、包带和顶面的设计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正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郜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郜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涉案事实的描述,其认为屏蔽公证处的路由器能够修改淘宝网的订单,但拒绝了原审法院提出的使用法院电脑当庭进入淘宝网调取订单的勘验建议。
【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并下载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的网页快照,是淘宝网自行保存的信息再现,正常情况下很难被篡改。郜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下载的网页快照已被修改,亦未就淘宝网卖家可以随意修改已成交订单信息的质疑予以合理说明,郜成主张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的正面、顶面等其他部位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和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过程中不易被看到的背面和底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无法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立体图能够显示包体长宽高比例关系、拉链、包带及右侧网袋的设置方式,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二者显示的包整体外观、包体拉链位置、包带及侧袋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包体颜色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包体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郜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成的诉讼请求。
郜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汕公司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证据1系公证机关针对淘宝网上保存的网络卖家交易记录及相应的交易快照页面所进行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郜成提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主张,因郜成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具体理由,对郜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将网络证据作为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已成为当前该类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本案属于以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快照作为对比文件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及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
一、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虽然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但并未专门规定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因此,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遵循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包括证据的形成、取得过程、取得主体、收集过程等;二是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即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对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作出评价。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同样应当从上述两方面进行审查,但由于专利案件自身的特点,在具体适用中,应当结合涉案证据情况,在综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评判。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通常提交公证机关针对相关网络证据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公证时网络中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并不能证明网络证据的历史情况及公开时间的实质真实性。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体现为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是否被篡改,是否具有实质真实性。因此,在网络证据满足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考虑证据内容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只有在排除证据内容存在被篡改可能性或者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才能对网络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在当事人以提交公证书或者以勘验核对等方式证实涉案网络证据形式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于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实质真实性的认定,应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无效请求人与网络证据的来源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有无利害关系与认定网络证据被篡改可能性的大小密切相关。如果网络证据直接来源于无效请求人经营的网站,或者该网站与其存在投资管理、合作经营、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则应认定该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如果网络证据直接来源于独立第三方运营的网站,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则该网站经营者缺乏篡改网络证据的动机,该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网络证据自身的形成、存储、删改机制。就网页证据而言,该问题涉及网站的技术属性、内部管理机制、用户权限等方面。从网站的技术属性来看,可分为提供内容服务的非交互式网站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交互式网站两种基本类型。前者的网页内容通常由网站经营者自行编辑、修改,后者的网页内容则可能由网络用户上传、编辑,由此决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网站的网页形成机制存在极大差别。当然,现实中的网站类型及所采取的管理机制、赋予用户权限的大小千差万别,即便是同一网站亦可能同时采用两种运营样态。因此,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甄别、认定。
三是网络证据来源主体的信誉度、知名度及经营规范程度。通常来讲,信誉度、知名度高且经营规范的网络经营者,其内部管理较为严格,对外载明的网络运营、管理规则能够得到贯彻,网络内容的编辑、修改记录较为全面,安全技术较为先进,其自身通常缺乏篡改网络证据的动机,他人未经许可从技术上对其网络内容进行篡改的可能性也极低。因此,此类网络系统在网络证据的生成、运行、保存等环节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通过该系统生成、存储的网络证据系人为篡改或者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来源于该网络系统的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就本案而言,无效请求人玉汕公司用于证明对比设计的证据1是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证据系公证机关针对淘宝网上保存的网络卖家交易记录及相应的交易快照页面所进行的公证。一方面,公证过程系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公证和保存,该证据满足形式上真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系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按照淘宝网官方的权威解释,交易快照是拍下宝贝时淘宝网后台自动抓取的交易客体的图像记录,客观记录了交易当时宝贝的主图状态和交易形成时间。交易快照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通常作为淘宝网处理交易纠纷时的一项基础证据进行使用,交易快照只向交易双方开发,双方无权修改、编辑和删除。按照上述解释,虽然淘宝网属于交互式网站,但是用户对交易快照无权进行编辑、修改,按照淘宝网交易快照的生成、存储机制,该网站上公开的交易快照信息是在网络卖家和买家交易完成后由系统自动形成,数据信息的保存和维护均由淘宝网负责,淘宝网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无权更改已经生成的交易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来源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网页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专利人郜成提出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可修改等特征,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否定涉案淘宝网交易快照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能够使法院确信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篡改可能性的具体理由,故其上述主张未获采信。由于证据1中对比设计商品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确定证据1内容实质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标准。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通过专利文件中的六面视图较易直观确定,但作为对比文件使用的网络证据通常难以全方位体现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比对、判断的前提在于先行确定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及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观察、判断。对于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其一,应当依据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先行确定现有设计直接公开的内容。其二,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图片或照片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可视为已经公开。其三,要注意区分图片或照片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果属于,则该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观察、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重点予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对比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未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从立体图看,基本反映了整个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立体形状,较清楚的表达了相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其次,对比设计的立体图所显示的包的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部位是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比使用过程中通常不易观察到的背面和底面而言,上述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包体和包带组成,二者所显示的包的整体外观、长宽高比例关系以及正面、顶面、拉链、包带等具体部位的设计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包体颜色深浅以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文字有所不同,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均属于不容易注意到的局部细小变化,不会对包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郜成提出对比设计仅有一张孤立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