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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7-06-26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侯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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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像其他具有“兜底” 性质的法律条款一样,经历了由滥用到收紧、再到适度扩张的过程。该条款在新旧《商标法》中表述一致,均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层面,对于什么是“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都没有进行列举或定义;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则对于哪些情况可以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进行了细化,但由于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层级较低,并非法院进行审理的法律依据而仅仅是作为参考,因此这些细化标准并不能限制法院如何适用“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 

关于“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的法条架构,为灵活适用该法律条文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是有益的一方面;但同时也一度被滥用为“口袋条款” ,将现有法条无法调整的绝对理由、相对理由都“装” 了下来。 

基于此,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反对将“其他不良影响” 扩大适用成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兜底性条款,尤其涉入完全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私权的保护范畴,这被视为“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的“收紧” 适用阶段。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又衍生出两种观点:第一,只要涉及特定民事权益,就不宜适用该条款;第二,该条款只和商标标志构成要素“本身” 有关,至于该标志是否在“使用” 过程中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则不在裁判考量范围之内。这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也是“矫枉必先过正” 这种辩证前进的一个必经阶段;但是,这两种相对比较“刚性” 的观点,大大降低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灵活性,在纠正滥用的过程中把该条款的核心价值也打了折扣。 

二、“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一系列行政判决书所确立的司法实践,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的商标,大致可以分为两个类别:第一,无论商标申请主体是谁、无论指定使用在什么商品和服务上,都具有不良影响,也就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标志本身” 具有不良影响;第二,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没有不良影响,但商标申请的主体或者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标志展示的信息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误导公众,这种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损害,也属于“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调整的范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前述第二种情形排除出“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调整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兜底条款的法律地位。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17-27页), “其他不良影响” 包括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以及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几种常见类型。前述“容易误导公众” ,又列举了几种情况,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对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应纳入到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但其他情况,比如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游戏名称、影视名称等,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仍然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来调整。 

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但因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导致不良影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将企业名称的全称、简称或相关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对于此类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以商标与商标申请人名义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如一致,则允许其注册;如果不一致,则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不予注册。比如,在“THE HARRIS PRODUCT GROUP” 商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林肯公司的商号为“LINCOLNGLOBAL.INC” ,与申请商标并不一致,由林肯公司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 GROUP” 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HARRIS产品集团,这种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 。 

当然,如果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如“稻花香集团”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商标申请人不仅证明其是“湖北稻花香集团” 的母公司,而且提交了湖北稻花香集团同意商标申请人注册“稻花香集团” 商标的书面证明,才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再如“希望杯全国数学邀请赛HOPEsince 1990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商标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表明其是“希望杯” 全国数学邀请赛的组织者,且其他参与单位也都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最终获得商标注册。 

2、申请商标包含其他地名的情形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32页),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允许注册;如果不存在前述特定联系,则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3、申请商标包含名人姓名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如果申请人为名人本人或者合法授权的主体,则准予注册;如果不是,在一些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禁止其注册。 

4、以宗教场所的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20页),以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其他不良影响” ,一般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可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是否核准宗教场所商标的注册,取决于申请主体的身份与商标标志本身的专属性、关联度。 

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一系列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一条规律,如果一个商标标志包含一些具有强烈指示作用的要素,比如企业名称、姓名或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游戏名称、影视名称,如果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包含的前述信息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则不妨碍这类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是,如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地以及由来源、产地决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 

适用法律要有技术性思维,但绝不仅仅是条文解读和逻辑推理,而是要导入价值判断和政策取向,价值和政策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适用的灵魂。笔者认为,商标法适用的终极目标是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商标司法应更多关注个案的差异性,裁判的结果应该是最大限度地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包括商标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在法律适用上讲求更大的弹性,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允许类推。而相对来说,刑法讲究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条文的解读,必须严丝合缝并具有稳定性,不允许弹性解读,不允许类推。商标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与刑事司法显然具有鲜明的不同。商标法司法应该以裁判结果为导向,裁判的结果应该首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具有优位性,其次应该有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为此目的,甚至应该改变、突破常规性的审判思路。 

比如,在韦廷建与天丝公司关于“红牛”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确有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因此为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在确有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掌握使用标准,尤其是可从证据及证据标准、情势变更等方面适当从宽把握。但是,商标立法的相关目的是相互协调的,如果维持商标的结果导致与相关商标基本上无法区分,从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要适当从严把握该制度” 。在这个案件中,在无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情况下,法院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通过严格掌握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的证明标准等,撤销其中一个知名度较低的商标,该裁判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选择了非常规性审判思路,进行了异于一般的特殊处理。 

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确有从严把握的倾向;但是,假设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是,除了“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而涉案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将会对不特定多数的公众造成负面的、消极的影响时,就需要改变常规性审判思路,更加弹性、更加灵活地掌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商标法的法律适用,从来都不是机械地进行条文解读,也不是简单地以“三段论” 进行逻辑推理,而是弹性解读、灵活适用,涉及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何弹性解读,到底从宽还是从严,都应该由价值取向来引导,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特定案情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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