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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17年5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诉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世纪丽亮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在本案中,唐德公司主张获得了荷兰Talpa公司第5-8季“the voice of……”模式授权,主张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中国好声音”相关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提出了高达5.1亿元的巨额索赔。同时,唐德公司主张认定“the voice of china 中国好声音及图”和“the voice of china中国好声音”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唐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
不过,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并不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故“中国好声音”的归属就成为本案的所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果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并不享有权利,那本案诉讼就会失去相应的权利基础。
就本案涉及的争议及核心问题,记者采访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权威专家、中国社科院李顺德研究员,解开了一些答案:
【问题一】
China IP:“中国好声音“这一电视节目栏目名称究竟属于谁?
答:“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江卫视)的一档大型励志音乐评论节目的电视节目栏目名称,从2012年7月开播,已连续播出4季。“中国好声音”这一电视节目栏目名称,是浙江卫视所命名,并且获得了广电总局的批准。浙江卫视的这档电视节目栏目,前期曾经播出过若干期采用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 ……”制作模式加以制作的电视节目。
电视节目和电视节目的拍摄、制作模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电视节目指的是电视台选择、编排、以载有声音、图像的电视信号作为载体播出的节目。目前我国的电视节目已经实现了栏目化,所谓电视节目栏目指的是借用了报纸专栏形式,以主持人相对固定、内容主题明确、风格和形式统一等为特点、定时定量定期播出的电视节目专题单元。也就是说,电视节目栏目是电视节目的一种编排、分类播放的方式,将特定的电视节目内容按照相对统一稳定的标准和规则组织串联在一起。在电视节目已经实现栏目化的情况下,有时“电视节目”和“电视栏目”可以作为同义词来看待。至于电视节目拍摄、制作模式(有时简称为“电视节目模式”或“节目模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这里所说的综艺节目模式实质上是综艺电视节目的拍摄、制作模式。
电视节目拍摄、制作模式名称和电视栏目名称并不是绝对的一对一的关系。用一种拍摄电视节目的模式所拍摄而成的节目,可以在不同的电视台,用不同的电视栏目名称进行播出。一个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栏目,也可以变更、选用不同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来拍摄其电视节目,均以该电视栏目的名称播放。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与电视节目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原材料(面粉、鸡蛋、白糖等)+面包制作工艺与成品面包之间的关系。许可方提供了以“XX”命名的原材料和整套面包制作工艺,但并不意味着被许可方生产的面包也必须以“XX”命名。
在实践中,电视制作模式名称和电视栏目名称不一致的例子比比皆是。如采用“X Factor”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制作的电视节目,在辽宁卫视播出时电视节目栏目名称为“激情唱响”,在湖南卫视播出时电视节目栏目名称为“中国最强音”;而东方卫视播出的电视节目栏目“中国梦之声”,第一季时使用的为“American Idol”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拍摄的电视节目,第二季改用“中国之星”电视节目原创制作模式拍摄的电视节目,但电视节目栏目名称均为“中国梦之声”。
又如在2014年各电视台引进海外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中,中央电视台的“为你而战”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You Deserve It”;“开门大吉”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Superstar Ding Dong”;“黄金100秒”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Don’t Stop Me Now”;“幸福账单”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Give Me that Bill”;“完美星开幕”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Bring Them Back”;“中国正在听”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Rising Star”;“来吧,灰姑娘”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Miss Country Girl”;“社区英雄”电视栏目,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为“Dancing Nation”。更多的电视栏目名称和采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之间的对比表参见附件1。
浙江电视台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栏目播出的电视节目,是采用荷兰Talpa公司提供的“the voice of……”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拍摄的,双方存在以下合作关系:采用荷兰Talpa公司提供的“the voice of……”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拍摄的电视节目,在浙江卫视经过广电总局的批准、合法登记的、以“中国好声音”为名称的电视节目栏目中播放。在这一合作关系中,作为电视节目栏目名称的“中国好声音”属于浙江卫视,作为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名称的“the voice of…”属于荷兰Talpa公司,归属清晰,不能混同。如果仅根据Talpa公司拥有“the voice of……”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从而认定“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也归属于Talpa公司,那显然是很荒唐的。
【问题二】
China IP:香港仲裁裁决能否最终决定包括“中国好声音“归属在内的众多知识产权争议?
答:鉴于仲裁保密的规定,现阶段作为社会公众无从看到香港仲裁裁决和Talpa的相关协议,从新闻报道管中窥豹,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唐德公司3月2日的公告声称,仲裁庭已经根据Talpla与梦想强音签署的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协议”)的规定,裁决“中国好声音”的相关知识产权由Talpa公司独占享有,如果协议真有此类规定,这些条款效力存在明显瑕疵。同时作为一个谨慎、负责的仲裁庭也不应该做出如上述报道中的裁决。
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产生、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其次,就权利范围而言,知识产权与合同确认的权利明显有差异,知识产权是对世权,合同确认的权利是对人权,对世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对人权是对特定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不是说不能通过合同处分某些具体的知识产权,但是必须明确:只有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认定的“知识产权”,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仅仅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确认的“知识产权”,如果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定条件,根本上就不是“知识产权”,当然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另外,知识产权虽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转移归属,但是前提是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第三人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无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去处置、转移他人的权利,决定他人权利的归属,如果在合同中做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其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无论仲裁协议选择哪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国际私法指引规则,在确定知识产权范围、保护方式、归属都将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地的法律,故本案中将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域性,只有符合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定的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才能在中国作为知识产权主张法律保护。我们注意到受理本案的香港仲裁庭成员都来自普通法系国家,他们是否能具有运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准确地对案件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事项进行裁定的能力,是令人存疑的。
因此,香港仲裁裁决并不能最终决定包括“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栏目名称归属在内的众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这些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据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决。
【问题三】
China IP:电视节目制作模式究竟是什么?它可以享有哪些知识产权的保护?
答:“中国好声音”一案纠纷的引发是围绕着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授权展开的。正确地认定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及其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和核心问题。在我国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并不是一项总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关于这一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4月8日)中已经做了很好的回答:
“10、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里所说的“综艺节目模式”,可以理解为“电视节目模式”的一种具体类型(综艺类电视节目模式),而“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可以理解为是“电视节目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
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制作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制作方法和制作工具。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类比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例如用于制作音像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
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如同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如果符合发明专利保护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一种制作方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权保护;如果该制作方法中的一些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符合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相比,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创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只要具有独创性,通常可以视为一种文字作品,自动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而创设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从总体上看不是一种作品,不能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从法律性质上看,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权利人将该软件出售、出租、出借给客户使用其软件,首先是一种版权(著作权)许可行为(也可能同时还包括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许可),也可以看作是提供一种技术服务,而电视节目制作模式的持有人许可、授权他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电视台等)采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制作电视节目,主要是提供一种技术服务行为(可能涉及到技术秘密的许可),也可能涉及到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中所用到的表达其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内容的文字作品、节目现场及道具设计等内容的美术作品、背景音乐等音乐作品的版权(著作权)许可,但是绝非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总体本身的版权(著作权)许可。
【问题四】
China IP:涉及本案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许可协议,是否有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之嫌?
答:已有的报道指出:Talpa公司的许可合同中约定“中国好声音”节目制作的后续产生的一切新的知识产权都归Talpa公司所有,所以中国好声音名称权等权利理所应当归talpa公司以及其新授权的唐德公司所有。如果该条款果真存在,应该属于较为明显的“独占返授条款”,具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之嫌,是典型知识产权非法垄断条款。
根据唐德公司3月2日的公告披露,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在本案的仲裁裁决中裁定的 Talpa 公司授权许可合同中定义的知识产权已经包括:1、本地的名称权,包括“the Voice of China”,拼音“zhong guo hao sheng yin”和汉字“中国好声音”;2、原始标记和当地标识;3、由制作公司和播出平台的关联公司等所不适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和易混淆相似的商标;4、音频和视觉剪辑素材、制作完成剧集、宣传促销材料、录音的现场表演和从事先系列的"中国好声音"中获取的音视频素材;5、微信和微博帐户以及苹果的应用程序;6、网站域名:”www.chvoice.com”。
在社会实践中,一个客户合法购买了一个计算机应用软件(例如普通办公软件或者用于制作音像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许可(这一购买行为,经常被人们称为“购买了一个计算机软件”,实质上应该仅仅是购买了一个计算机应用软件的“使用许可权”,而不是“计算机软件”本身的所有权,这一点明显区别于普通有形商品,例如一把“椅子”),如果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企图通过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使用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客户,必须将利用该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一种创作工具创作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统统归为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版权所有人所有,这显然是很荒谬的,社会公众不能容忍,法律也不允许。从法律上讲,这一类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加禁止,这一类合同条款往往被认定为“独占性返授”条款,作为违法、无效条款处理。这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实。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制作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制作方法和制作工具;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类比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而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视角来看,所创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只要具有独创性,通常可以视为一种文字作品,自动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而创设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从总体上看不是一种作品,不能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至多可能对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中所用到的表达其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内容的文字作品、节目现场及道具设计等内容的美术作品、背景音乐等音乐作品的版权(著作权)等主张权利。将上述计算机应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明显构成“独占返授条款”要求“返授”给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与Talpa 公司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授权许可合同中“独占返授条款”要求“返授”给Talpa 公司的知识产权相比较,确实有“小巫见大巫”之感,令人“大开眼界”!后者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版权)少,只是部分或局部,而要求“返授”的权利“多而全”,远远超出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范围;前者尽管享有计算机软件的完整版权,要求“返授”的权利仅仅限于“版权”范围,依然可以认定构成“独占返授条款”,作为违法、无效条款处理;两者相比,后者的违法性、无理性显然远远大于前者。因此,Talpa 公司的涉及本案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许可协议确有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之嫌。
【问题五】
China IP: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
答:浙江卫视拥有“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的相关权利,并于2017年5月3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浙江卫视依法享有相应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合法权益;并请求判令唐德影视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民初12号。
浙江卫视所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的归属,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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