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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影牛肉”既是四川达州地区的著名特产,也属一类特定工艺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但若在类似产品包装上不当使用“灯影”二字,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达州某肉类制品公司在袋装牛肉丝商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为不正当使用,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达县灯影牛肉厂早在1960年就申请注册了“灯影”文字商标。1980年11月,“灯影”文字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灯影”文字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续展并持续有效使用。
一审原告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其以每年24万元许可费签约使用“灯影”文字商标。2012年3月,该公司又参与拍卖且以130万元价格依法受让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一审被告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29类,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
原告认为,“灯影”文字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近几年来,被告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灯影牛肉”字样,并在成都等地大量销售,同时还在网上销售。而通过专项审计,原告称其在2013年到2015年累计亏损超过50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大量地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其“灯影”商标所致,被告在与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灯影”文字,依法属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将“灯影”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均是指用特殊工艺加工出来的牛肉和牛肉丝,属于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被告在明知“灯影”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这两个字且未附加其他区别标识,没有尽到主动避让的义务,且突出使用的“灯影”则明显超出描述产品特点和消费者可以识别的范围,类似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均应属不正当合理使用。鉴于“灯影”虽系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但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灯影”不是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胡建萍说,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灯影”二字是否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认定原告损失和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据《达县商业志》记载:“因这种牛肉片形薄如纸、棕红闪亮、灯照透影,酷似“皮影戏”中的皮影,而四川人又称“皮影”为灯影,故被冠以“灯影牛肉”美称,一直沿用至今。而《中国土特名产辞典》中收录有“达县双精牌灯影牛肉”,并记载道“因成品片薄如纸,可透灯影,故名”。《经典老菜谱》《川渝小吃》也专门记载了“灯影牛肉丝”的制作方法等,而灯影牛肉的加工技艺也由四川省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推荐和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川灯影牛肉也被质检部门核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被告企业为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同时,四川省地方标准《灯影牛肉》编制说明记载“灯影牛肉是达州市传统工艺生产的土特产品”,国家商标局也曾制发通知书及批复,认为达县灯影牛肉是著名特产的名称,灯影文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
但“灯影牛肉”是通用名称并不意味着“灯影”就是通用名称,根据相关资料记载,“灯影”二字出于唐代元稹的诗句“见说平时灯影里”,其后被不少文人在其诗文中使用。虽然根据《中国土特名产辞典》记载,“灯影牛肉”是因其片薄如纸、可透灯影而得名并经历100多年后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但“灯影”二字至今并没有脱离“灯光”“物体在灯光下的投影”的基本含义,正式的词典甚至没有收录该词。故“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实际上公众没有也不可能将“灯影”等同于“灯影牛肉”。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达州某肉类制品公司在袋装牛肉丝商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为不正当使用,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达县灯影牛肉厂早在1960年就申请注册了“灯影”文字商标。1980年11月,“灯影”文字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灯影”文字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续展并持续有效使用。
一审原告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其以每年24万元许可费签约使用“灯影”文字商标。2012年3月,该公司又参与拍卖且以130万元价格依法受让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一审被告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29类,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
原告认为,“灯影”文字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近几年来,被告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灯影牛肉”字样,并在成都等地大量销售,同时还在网上销售。而通过专项审计,原告称其在2013年到2015年累计亏损超过50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大量地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其“灯影”商标所致,被告在与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灯影”文字,依法属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将“灯影”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均是指用特殊工艺加工出来的牛肉和牛肉丝,属于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被告在明知“灯影”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这两个字且未附加其他区别标识,没有尽到主动避让的义务,且突出使用的“灯影”则明显超出描述产品特点和消费者可以识别的范围,类似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均应属不正当合理使用。鉴于“灯影”虽系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但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灯影”不是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胡建萍说,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灯影”二字是否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认定原告损失和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据《达县商业志》记载:“因这种牛肉片形薄如纸、棕红闪亮、灯照透影,酷似“皮影戏”中的皮影,而四川人又称“皮影”为灯影,故被冠以“灯影牛肉”美称,一直沿用至今。而《中国土特名产辞典》中收录有“达县双精牌灯影牛肉”,并记载道“因成品片薄如纸,可透灯影,故名”。《经典老菜谱》《川渝小吃》也专门记载了“灯影牛肉丝”的制作方法等,而灯影牛肉的加工技艺也由四川省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推荐和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川灯影牛肉也被质检部门核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被告企业为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同时,四川省地方标准《灯影牛肉》编制说明记载“灯影牛肉是达州市传统工艺生产的土特产品”,国家商标局也曾制发通知书及批复,认为达县灯影牛肉是著名特产的名称,灯影文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
但“灯影牛肉”是通用名称并不意味着“灯影”就是通用名称,根据相关资料记载,“灯影”二字出于唐代元稹的诗句“见说平时灯影里”,其后被不少文人在其诗文中使用。虽然根据《中国土特名产辞典》记载,“灯影牛肉”是因其片薄如纸、可透灯影而得名并经历100多年后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但“灯影”二字至今并没有脱离“灯光”“物体在灯光下的投影”的基本含义,正式的词典甚至没有收录该词。故“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实际上公众没有也不可能将“灯影”等同于“灯影牛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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