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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沟酒业公司)欲在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蘇生态蘇酒及图”立体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因遭遇在先“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双沟酒业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京行终282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该案申请商标为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立体商标,由双沟酒业公司于2013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烧酒等商品上。
2014年8月,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生态”二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商标,由贵州青酒厂于2009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9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15年1月,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注册为三维标志,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商评委在审查时仅从申请商标的瓶体主视图中含有的文字部分“生态蘇酒”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构成近似商标的角度进行评述,脱离了立体商标的审查视角,在审查思路和方法上出现偏差。
同时,商评委在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将“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作为引证商标,而在评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时又认为“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审查方式严重背离了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主张并未得到支持。
据了解,该案申请商标为第13038978号“蘇生态蘇酒及图”立体商标,由双沟酒业公司于2013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烧酒等商品上。
2014年8月,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生态”二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商标,由贵州青酒厂于2009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9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15年1月,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注册为三维标志,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商评委在审查时仅从申请商标的瓶体主视图中含有的文字部分“生态蘇酒”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构成近似商标的角度进行评述,脱离了立体商标的审查视角,在审查思路和方法上出现偏差。
同时,商评委在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将“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作为引证商标,而在评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时又认为“生态”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审查方式严重背离了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主张并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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