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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臧宝清)
“一事不再理”并非实定法上的概念,而是理论抽象的结果,也是实务中的习惯用语。“一事不再理”来自于罗马法,起初是一种民事诉讼理论和规则,目前已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等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即是“一事不再理”的具体体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就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而言,是判决“既判力”的一种具体体现。“既判力”又称为判断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在行政裁决领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的具体要求。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决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具体而言:
第一,法律的安定性的要求。法律的安定性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包括了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在商标确权领域,法律的安定性要求评审裁决行为本身不得任意改变,该裁决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格局亦应得到尊重。与该问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有没有破坏法的安定性,从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一般情况而言,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要求行政机关应受其约束,不得自行改变或撤销。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尚未达到无效程度的违法行政行为,有限度地允许行政机关予以撤销,要受信赖利益保护和一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在商标评审实务中,也出现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撤销已经作出但有明显错误的评审裁定,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
第二,防止裁决出现前后矛盾,维护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于裁判标准一致性的要求,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上,应该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否则,裁决行为易被认为是任意的、出尔反尔的。相反,在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上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程序经济的考虑,防止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商标确权制度的设立,在于解决纷争,稳定秩序。在程序设计上,既要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也要保障效率、减少成本。因此,允许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有利于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同时对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限制,可以使能够再次进入程序的案件保持在较少数量,从而实现程序经济。
第四,减轻商标注册人的负担。只有在稳定的权利状态下,商标权利人才可能放心地就所持有的商标进行经营。如果商标随时可能被提出无效,则使权利人得不到合理的预期,再次被迫加入程序也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使商标确权制度的效益大大降低。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无效宣告5年除斥期间的要求,并对再次提出评审时需具有不同事实、理由的限制,是对商标权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平衡措施。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
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体现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中“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因“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情况下前事尚未理,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任意提出或撤回评审申请,影响权利的稳定性从而造成程序的空转。
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程序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使用了“评审申请”一词,并未对各种不同的评审案件进行区分,但在实际适用该原则时,不同的评审程序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各类复审案件一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因在于复审案件均受法定复审期限限制(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为15日),故客观上基本不存在再次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当然,对于同一件商标,提出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包括复审)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处于变化之中,故可以对同一件商标多次提出这一主张,但不同的撤销申请针对的显然并非“一事”,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商标撤销复审与其他评审程序之间,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因在于撤销复审解决商标注册后因使用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与其他评审程序所解决的问题迥异。无效宣告复审虽然也是解决商标注册的合法性问题,但其理由限制为绝对理由,且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主动发起的程序,与其他解决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的评审程序在举证方式、审理重点、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般亦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程序
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即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争议或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在异议程序调整前,在异议和争议程序的衔接上,也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即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上述规定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而删除,并通过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从规定上删除了“一事不再理”,但是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裁定或者异议复审裁定的,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也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因在于,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下,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即无论异议结果如何,均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当事人放弃权利,亦不受影响)。
“一事不再理”的其他适用问题
除了上述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以外,在商标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相关的其他几个程序间,存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换言之,经驳回复审准予初步审定的商标,后续的异议或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的提起是否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对此,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在第4040571号“倪氏顺风肥牛”商标争议案中,争议商标曾经被商标局引证“顺风”商标予以驳回,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准予初步审定。后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法院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驳回复审中认定两商标不近似,且已生效,争议案只涉及两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相关证据使用的问题。因此,引证所有人的争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予说明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驳回复审决定完全相反的认定结论,显属不妥。
而在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在审查阶段曾经被商标局引证“六味池”商标予以驳回,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准予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注册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并准予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又受理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复审申请并在异议复审中作出相反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判决未支持该诉讼理由,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该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而[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上述两案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所区别,故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倪氏顺风肥牛”商标案判决以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对驳回复审准予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条件,显然是认为驳回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之间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余地。该观点未考虑我国商标法关于不同程序设置的目的和各程序运行上的不同,如按此观点操作,则可能实质性地取消异议程序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无法实现异议程序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的救济目的。而“六味地”商标案判决显然关注到了程序之间的不同,其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种评审程序而不适用于不同评审程序的论断,部分是成立的,但不能解释异议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衔接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同一种评审程序中,如前所述,各类复审案件理论上虽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但在实际操作上可能性不大,故基本上仅在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而在不同评审程序之间,并不必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在驳回复审程序和不予注册复审、驳回复审和无效宣告之间,虽然均是关于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的判断,但由于程序的当事人、审查的重点、举证责任、认定事实的方式等方面因素的不同,导致不同程序在事实和理由上存在差异,故难以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余地。
而在异议复审(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用语虽仅为“异议”,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自然也包括异议复审)和争议程序之间,按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然要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这两个程序,一个用来解决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一个用来解决商标的可维持性问题,其评审请求至少在表面看来是不同的。那么,在两个看似不同的程序之间为什么要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两个程序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虽然异议复审是就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作出裁定,争议(无效宣告)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或者维持商标注册作为处理结果,但二者均系就商标注册的可注册性进行决定或裁定。二是受所解决争议的性质影响,二者在举证和事实认定上受到相同的限制。无论是衡量商标应否注册还是判断商标的有效性,原则上均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础,故就同一理由而言,在前后两个程序中的举证要求应该是相同的,所认定的事实也应该不会有差异。三是就审理方式而言,两个程序均是在双方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基础上由确权机关作出裁决。四是程序设计上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旧法下,对异议复审和争议分别均规定了诉讼救济的途径,故任一程序单独进行均能满足程序正当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问题,明确了以相对理由驳回的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的,在后的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一事不再理”并非实定法上的概念,而是理论抽象的结果,也是实务中的习惯用语。“一事不再理”来自于罗马法,起初是一种民事诉讼理论和规则,目前已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等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即是“一事不再理”的具体体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就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而言,是判决“既判力”的一种具体体现。“既判力”又称为判断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在行政裁决领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的具体要求。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决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具体而言:
第一,法律的安定性的要求。法律的安定性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包括了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在商标确权领域,法律的安定性要求评审裁决行为本身不得任意改变,该裁决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格局亦应得到尊重。与该问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有没有破坏法的安定性,从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一般情况而言,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要求行政机关应受其约束,不得自行改变或撤销。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尚未达到无效程度的违法行政行为,有限度地允许行政机关予以撤销,要受信赖利益保护和一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在商标评审实务中,也出现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撤销已经作出但有明显错误的评审裁定,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
第二,防止裁决出现前后矛盾,维护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于裁判标准一致性的要求,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上,应该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否则,裁决行为易被认为是任意的、出尔反尔的。相反,在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上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程序经济的考虑,防止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商标确权制度的设立,在于解决纷争,稳定秩序。在程序设计上,既要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也要保障效率、减少成本。因此,允许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有利于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同时对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限制,可以使能够再次进入程序的案件保持在较少数量,从而实现程序经济。
第四,减轻商标注册人的负担。只有在稳定的权利状态下,商标权利人才可能放心地就所持有的商标进行经营。如果商标随时可能被提出无效,则使权利人得不到合理的预期,再次被迫加入程序也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使商标确权制度的效益大大降低。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无效宣告5年除斥期间的要求,并对再次提出评审时需具有不同事实、理由的限制,是对商标权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平衡措施。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
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体现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中“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因“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情况下前事尚未理,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任意提出或撤回评审申请,影响权利的稳定性从而造成程序的空转。
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程序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使用了“评审申请”一词,并未对各种不同的评审案件进行区分,但在实际适用该原则时,不同的评审程序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各类复审案件一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因在于复审案件均受法定复审期限限制(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为15日),故客观上基本不存在再次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当然,对于同一件商标,提出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包括复审)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处于变化之中,故可以对同一件商标多次提出这一主张,但不同的撤销申请针对的显然并非“一事”,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商标撤销复审与其他评审程序之间,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因在于撤销复审解决商标注册后因使用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与其他评审程序所解决的问题迥异。无效宣告复审虽然也是解决商标注册的合法性问题,但其理由限制为绝对理由,且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主动发起的程序,与其他解决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的评审程序在举证方式、审理重点、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般亦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程序
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即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争议或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在异议程序调整前,在异议和争议程序的衔接上,也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即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上述规定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而删除,并通过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从规定上删除了“一事不再理”,但是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裁定或者异议复审裁定的,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也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因在于,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下,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即无论异议结果如何,均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当事人放弃权利,亦不受影响)。
“一事不再理”的其他适用问题
除了上述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以外,在商标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相关的其他几个程序间,存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换言之,经驳回复审准予初步审定的商标,后续的异议或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的提起是否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对此,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在第4040571号“倪氏顺风肥牛”商标争议案中,争议商标曾经被商标局引证“顺风”商标予以驳回,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准予初步审定。后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法院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驳回复审中认定两商标不近似,且已生效,争议案只涉及两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相关证据使用的问题。因此,引证所有人的争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予说明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驳回复审决定完全相反的认定结论,显属不妥。
而在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在审查阶段曾经被商标局引证“六味池”商标予以驳回,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准予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注册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并准予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又受理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复审申请并在异议复审中作出相反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判决未支持该诉讼理由,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该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而[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上述两案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所区别,故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倪氏顺风肥牛”商标案判决以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对驳回复审准予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条件,显然是认为驳回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之间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余地。该观点未考虑我国商标法关于不同程序设置的目的和各程序运行上的不同,如按此观点操作,则可能实质性地取消异议程序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无法实现异议程序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的救济目的。而“六味地”商标案判决显然关注到了程序之间的不同,其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同一种评审程序而不适用于不同评审程序的论断,部分是成立的,但不能解释异议和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衔接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同一种评审程序中,如前所述,各类复审案件理论上虽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但在实际操作上可能性不大,故基本上仅在争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而在不同评审程序之间,并不必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在驳回复审程序和不予注册复审、驳回复审和无效宣告之间,虽然均是关于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的判断,但由于程序的当事人、审查的重点、举证责任、认定事实的方式等方面因素的不同,导致不同程序在事实和理由上存在差异,故难以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余地。
而在异议复审(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用语虽仅为“异议”,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自然也包括异议复审)和争议程序之间,按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然要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这两个程序,一个用来解决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一个用来解决商标的可维持性问题,其评审请求至少在表面看来是不同的。那么,在两个看似不同的程序之间为什么要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两个程序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虽然异议复审是就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作出裁定,争议(无效宣告)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或者维持商标注册作为处理结果,但二者均系就商标注册的可注册性进行决定或裁定。二是受所解决争议的性质影响,二者在举证和事实认定上受到相同的限制。无论是衡量商标应否注册还是判断商标的有效性,原则上均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础,故就同一理由而言,在前后两个程序中的举证要求应该是相同的,所认定的事实也应该不会有差异。三是就审理方式而言,两个程序均是在双方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基础上由确权机关作出裁决。四是程序设计上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旧法下,对异议复审和争议分别均规定了诉讼救济的途径,故任一程序单独进行均能满足程序正当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问题,明确了以相对理由驳回的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的,在后的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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