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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文 | 周波[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首发于《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2020年第2期”
引言
1956年8月,在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马文·明斯基(Marvin Minsky)、克劳德·香农(Claude Shannon)、艾伦·纽厄尔(Allen Newell)、赫伯特·西蒙(Herbert Simon)等科学家参加的达特茅斯夏季会议上,第一次使用了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这个概念。[2]麦卡锡在会议提案中指出,人工智能研究“建立在这样的猜想基础上:智能在学习或其他任何方面的所有特征原则上可精确描述,从而机器可以对其进行模拟。我们将尝试让机器使用语言、形成抽象和概念、求解目前专由人类智能解决的各种问题并予以改进。”[3]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已经和人工智能的发源地美国并驾齐驱,成为人工智能研究和教育的主要地区。[4]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关注已经不再局限于技术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都开始关注和研究人工智能,相关纠纷也已经延伸到司法审判领域,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5]中,就对某数据库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就专利领域而言,不仅有众多的涉及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6],而且也有像“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7]一样涉及人工智能的诉讼案件。但由于“人工智能是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8],因此,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一种“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以及后续的权利归属问题,在传统专利法框架下是不存在过多争议的。《专利审查指南》甚至还专门作出修改,在其第二部分第九章增加了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已明确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9]而由于基因编程、神经网络等技术的普遍应用,实践中已经有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专利权保护[10],当然,也有以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而被驳回的案例[11],所以,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以及随之而来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才是真正对在工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专利法律制度具有挑战意义的新课题[12]。因此,本文并不涉及人工智能本身的专利法问题,而是仅尝试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否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或者说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Patent Eligibility)进行一个初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相应的专利权归属问题。
1.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
就专利法而言,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可申请专利保护客体问题对于专利法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使法院有机会对特定专利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作出思考,在平衡各方利益后,以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名义推动或者迟滞法律目标的实现。[13]
在中国,以往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讨论,往往集中于申请专利保护的对象是技术方案还是抽象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方面,而并没有考虑人工智能这种自然人之外的“机器”生成的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14]“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15]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由于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所以,“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16]但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17]但是,新近的学术研究已经开始关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因为我国专利法更关注的是发明本身的实质贡献,而非发明可能实现的主观过程,所以,无论是发明创造过程抑或技术方案的定义,均未要求“人类精神”因素的存在,相应地,如果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能够满足专利授权标准,则其可以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18]
与中国不同,美国学术界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问题时,出发点往往是能否根据美国宪法中的专利和版权条款授予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以专利权,这就会涉及到对技术方案以外的问题的讨论。比如Clifford认为,只有“人”才能成为作者或者发明人[19],而Miller则认为,无论是案例法、成文法还是司法政策,均未限制将作者(当然也包括发明人)的身份拓宽至计算机。[20]虽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与Clifford的观点类似,认为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发明中应体现人类精神部分”被作为检验相关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权的重要指标[21],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oldstein v. California案中则指出,根据美国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作者和发明人等术语不必局限于它们的字面含义,相反,应当从体现美国宪法原则的必要尺度出发作出宽泛的理解。[22]在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专利法客体条款采用宽泛术语,有助于实现宪法和法律的目标,即“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23]
所以,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问题时,看似要讨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法中有关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客体问题,但实际上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该技术是否在实践中时明确而永久的(definite and permanent)[24],而是要看该技术方案能否被现有的专利法律制度所接受,这其中最为现实的问题就是发明人的确定。
2.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发明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规定看,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表明发明人身份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则明确要求“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因此,发明人的确定成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必备项目,同理,设计人的确定也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必备项目。
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
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专利审查指南》却明确规定“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25]。因此,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发明权纠纷[26]等特殊案件外,发明人的确定并非专利案件中的重要话题,完全存在发明人填报不实的可能。在美国,很多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了专利权,但是由于专利权人出于法律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可专利性方面缺乏明确规定的顾虑,并未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披露人工智能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27],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当然也是不真实的了。
而且,即使在专利文件中记载了发明人,该记载的内容也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的方式予以推翻。比如在原告A.E.S先进疏散系统(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ES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华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安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虽然涉案的201410284125.1号“一种高层建筑物逃生系统”发明专利中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新华安通公司、发明人为其员工,但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自于AES公司,因此判决确认AES公司才是该发明真正的专利权人。[28]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原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就应当一并予以推翻了。而在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虽然庄某某是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之一,但当其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并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无效时,法院仍然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庄某某并非真正的发明人,进而驳回了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9]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案件中确认:“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30]
所以,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仅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在更多的时候,对发明人的记载实际上只是专利申请人在行使专利申请权过程中的一种单方的、未必真实的陈述,而审查机关对其“尊重”也已经到了只要指明自然人姓名而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即可的程度。
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其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
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给予人工智能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或者至少成为发明人[31],但是,回顾法律发展的历史,人正是在与神与物的斗争中艰难地成为唯一的法律主体的[32],“主体就是人”[33],即使是拟制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也都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让渡出法律主体地位,无论是全部的或者部分的,都将使现代法律制度存在的根基荡然无存。所以在人工智能能否对专利法权利主体制度产生冲击这一点上,必须保持充分的清醒的头脑。
从各国现行专利审查规范和具体实践看,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否则专利申请就将被驳回。比如,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即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设计人;欧洲专利局也以“申请中指定的发明人必须是人类而非机器”驳回了两项将人工智能列为唯一发明人的专利申请[34]。所以,无论是从理论出发,还是从现实出发,都需要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与自然人之间搭建一座桥梁。由于法人这一法律拟制人格的存在,我们最容易想到的或许就是通过拟制的方式,确定特定的自然人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
拟制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发明人的制度障碍
人工智能的整个生态链中包含众多主体,如程序员、软件公司、人工智能用户、下游技术专家、产品工程师等等[35],因此,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专利发明人的拟制,也只能从这些候选人中选择一个最恰当的“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发明人。但同时,法律的拟制又不能是恣意任性的,它应当符合自身内在的逻辑和既有规则。那么,谁应当被拟制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呢?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不妨先看两个美国的案例。
在Oasis Research, LLC. v. Carbonite, Inc.案中[36],Carbonite主张与其有关的Jack Byrd应当被包括在涉案发明的发明人中,因为是他首先提出了相关的设计理念,但是,美国德克萨斯东区法院指出,由于Jack Byrd缺乏完成相关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技能而将该项目交给其他雇员而自己没有再就此作出其他工作,因此,他除了指明了一个工作目标外,并没有参与发明的实际创造活动,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发明人。其实还有其他一系列的案例均表明,雇佣他人实施发明并不能使自己成为发明人:企业家要求他人创造出某种产品以实现特定功能,并不能使其成为发明人;提供金钱支持并指示他人创造新技术也不足以使其成为发明人。[37]由此看来,即使拥有人工智能软件或系统的所有人是自然人,从对发明创造的贡献来看,人工智能软件或系统的所有人也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
实际中,人工智能在生成特定的技术方案前,可能需要操作人员设定其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或者设定技术参数以最终确定可以选择的技术方案。那么,具体操作人工智能软件或系统的程序员、工程师、技术专家是否可以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呢?在Nartron Corp. v. Schukra U.S.A., Inc.案中[38],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指出,仅提供本领域现有技术信息的人是不能成为发明人的。显然,上述程序员、工程师、技术专家均只是为人工智能生成特定的技术方案提供了或者限定了该专利相关领域的技术信息,按照这一标准,操作人工智能的人并不能成为该专利的发明人[39]。
在我国,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仅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而没有涉及具体操作人工智能软件或系统的人是否可以成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但是,由于相关技术方案是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操作人员并未对该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因此,也很难得出人工智能软件或平台的操作人员是发明人的结论。
由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申请人指定发明人
直接通过拟制的方式事先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发明人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那么,有无其他方式能够较好地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发明人呢?本文认为,既然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发明人,是专利申请人、也就是专利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申请权过程中的一种单方的、未必真实的陈述,审查机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也可以通过后续救济程序予以更改,那么,与其强制性地作出事先拟制,不如尊重专利申请人的意思自治,由该专利申请人自行指定名义上的发明人。
虽然通过这种方式被指定的发明人并非真正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但“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障自由”[40],如果脱离了空洞的理论纷争,从尊重专利申请权以及后续的专利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基本立场出发,由应当享有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权的主体依照其意思或约定来选择某一自然人作为发明人,才是一种最为现实可行的办法。那些已经获得授权的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恰恰也就是专利权人与专利审查机构之间的这种“默契”的结果。
如此一来,问题的关键就成为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了:谁是此类专利的专利权人?
3.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归属
人工智能并非法律上的主体,既然它不能成为相关专利的发明人,当然也不能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41]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是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42],其核心在于人工智能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虽然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人时,也会涉及软件程序员、软件公司、人工智能用户、下游技术专家、产品工程师等等[43]不同主体,但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复杂的人工智能软件往往都是由作为作法人的企业拥有,所以实际上最为核心的研究对象还是两类,即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和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或者说著作权人)。
两种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人或许可人应当拥有该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所有技术的专利权。[44]在相邻近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也有类似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如果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或者软件程序员并没有为作品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法院就应当将该作品的著作权授予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人”。[45]
相反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人,即用户,应当拥有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46]这样的观点同样在著作权领域存在,Samuelson认为,计算机软件用户应当拥有该软件生成物的著作权,因为根据获取版权的要件,用户才是最应当对该作品负责的人。[47]
科斯定理的启示
经济学理论认为,竞争性市场应当追求经济效率,即任何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变得更好,这一目标被称为帕累托效率或配置效率,这种经济效率同样适用于专利法。[48]实现这一效率的权威理论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即: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企业间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社会的总财富也能够实现最大化。[49]虽然交易成本为零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假设,但可以通过不断减少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当然,这里还要提到外部性的问题。
外部性是市场主体活动产生的副作用,而行为主体并不承担所有的后果或从中受益。[50]这种副作用代表了一个政策问题,因为他们在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编辑成本之间造成了分歧,企业根据私人经济利益作出选择而不考虑社会成本或利益。很多情况下,企业出于自我利益而选择在非有效水平上生成,而科斯定理使这种担忧最小化。它认为,如果相关财产权利得到明确分配,而不管初始分配如何,在交易成本为零以及存在完全信息的情况下,资源都将得到有效率的配置。[51]
科斯定理不仅适用于负外部性的情形,而且同样适用于外部利益由市场活动创造的正外部性的情形。人工智能技术方案专利化恰恰就是这样一种外部利益。因为它可能使最初的人工智能软件销售之外的各方主体创造利益,比如软件程序员、工程师、产品设计师、软件下游用户或者所有者,当然这取决于政府最初如何分配这种专利权。[52]
Schuster依据科斯定理,对人工智能方面的外部性因素进行了分析:在存在正外部性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软件的生产企业仅基于该软件自身固有的价值决定其生产,而不考虑该人工智能软件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的价值。这就意味着一种并非经济有效的状况,因为一方(公众)的处境可以得到改善,但人工智能软件生产企业将停止提供该人工智能软件。[53]
如果要从科斯定理假设的前提出发,无交易成本以及存在完全信息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就显得多余了。因为专利权分配给谁并不重要,因为最重视该专利权的一方将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权利,而这一价值最终也将流向上游的人工智能软件生成企业。但是,就像Schuster指出的那样,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专利归属方面,要无限接近科斯定理的理想化状态,最佳的方式就是要消除或者减少相关专利权的交易成本以及交易主体的数量,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专利权方面的交易成本,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54]由此一来,必然的结论就是将专利权分配给认为该权利最有价值的一方。
专利权归属的最佳方案
在人工智能的整个生态链中,除了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即用户外,其他的主体,比如软件程序员、下游技术专家、产品设计师,要么受到雇佣关系的存在,不可能独立实施相关行为;要么囿于对市场需求的缺乏,比如人工智能软件的生产厂家,不能敏锐地设定人工智能需要开发的技术方案的领域和方向,都不能实现人工智能价值的最大化,所以相较于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而言,都不会为人工智能及其生产技术方案作出更大的投入。
所以本文认为,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或者说用户才是认为人工智能软件及其生产技术方案最有价值的一方;按照科斯定理,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或用户就应当拥有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当然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人工智能软件通常有着十分复杂的研发过程,能够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获得该软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通常也都是拥有较为雄厚资本的企业法人。但是不排除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人工智能软件生成成本下降,小微企业和单个的自然人也有可能通过购买或者获得许可的方式享有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而取得该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4.结论
就技术本身而言,专利法并未给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取得专利权保护设置障碍。理论上对于人工智能缺乏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而无法成为其所生成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人的困惑,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化的处理得以解决。因为发明人如何记载,从权利行使角度而言,完全是专利申请权人即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的具体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专利保护方面最为关键的,其实是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借助于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不难发现,由最重视也最能实现人工智能软件价值的使用者或者说用户拥有该软件所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权才是最有效率的,也最能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参考资料
[1]周波,高级法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民三庭)审判员。
[2] 尼克:《人工智能简史》,中国工信出版集团、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3]J Mccarthy, ML Minsky, N Rochester, CE Shannon, A Proposal for the Dartmouth Summer Research Project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Journal of Molecular Biology , 2006 , 278 (1) :279-289.
[4] WIPO (2019), WIPO Technology Trends 2019: A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va: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nization, Foreword, Page 6.
[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4月25日。
[6] 比如:第201180004193.2号“一种大规模网络的数据采集方法和网络节点”发明专利,第201610606305.6号“一种手机数据采集分析系统”,第201610327324.5号“人工神经网络处理器集成电路及该集成电路的设计方法”发明专利。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日期:2015年4月21日。
[8]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编写:《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第5页,下载地
址:http://www.cesi.ac.cn/images/editor/20180124/20180124135528742.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9日。
[9]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四三号)。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10]U.S. Patent No. 6,847,851 (filed July 12, 2002), See Ryan Abbott,I Think,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 57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1079, 1086 ( 2016) .
[11]Sarah Morgan, EPO rejects ‘AI inventor’ patent applications, 2019-12-23,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ipreview.com/news/epo-rejects-ai-inventor-patent-application-19057,last visited at 2019-12-30.
[12] Ryan Abbott,I Think,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 57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1079, 1081 ( 2016) .
[13] Bobert P. Merges & John F. Duffy, 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 7th. Ed.,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7, Chapter 2, A., page 16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2017年6月第1版,第119页。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2017年6月第1版,第119页。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2017年6月第1版,第123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2017年6月第1版,第124页。
[18] 刘友华、李新凤:《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标准研究》,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第40页、第42页。
[19]Ralph D. Cliff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 Will the True Creator Please Stand Up?, 71 TUL. L. REV. 1675, 1701 (1997).
[20] Arthur R. Miller,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 Databases, and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Is Anything New Since CONTU?, 106 HARV. L. REV. 977, 1067 (1993).
[21] University of Utah v. Max-Planck-Gesellschaft Zur Forderung Der Wissenschaften EV., 734 F.3d 1315, 1323 (Fed. Cir. 2013).
[22]Gordstein v. California, 412 U.S. 546, 561 (1973).
[23]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1980).
[24] Burroughs Wellcome Co. v. BarrLaboratories, Inc., 40F.3d 1223, 1229 (Fed. Cir. 1994).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2017年6月第1版,第15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的相关规定。
[27] 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48 (2018).
[2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88号民事裁定书。
[3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45号民事裁定书。
[31]邓建志、程智婷:“人工智能对专利保护制度的挑战与应对”,载《南昌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5-24页。
[32] 参见:欧家路:《民事主体的观念溯源——以希腊罗马社会为背景》,载肖厚国主编:《民法哲学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8页。
[33]“这种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即在意志单一性中的自我意识着的此外便无内容的单纯自我相关。这样看来,主体就是人。”[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4页。
[34]Sarah Morgan, EPO rejects ‘AI inventor’ patent applications, 2019-12-23,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ipreview.com/news/epo-rejects-ai-inventor-patent-application-19057, last visited at 2019-12-30.
[35] 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77 (2018).
[36]No. 4:10-CV-00435, 2015 WL 123642 (E.D. Tex. Jan. 8, 2015).
[37]See Nartron Corp. v. Schukra U.S.A. Inc., 558 F.3d 1352, 1359 (Fed. Cir. 2009); Ethicon, Inc. v. U.S. Surgical Corp., 937 F. Supp. 1015, 1035 (D. Conn. 1996); TS Holdings, Inc. v. Schwab, No. 09-CV-13632, 2011 WL 13205959, at *4(E.D. Mich. Dec. 16, 2011) .
[38]Nartron Corp. v. Schukra U.S.A. Inc., 558 F.3d 1352, 1359 (Fed. Cir. 2009).
[39] 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50 (2018).
[40] Friederick Carl von Savi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1 (Berlin, 1840-8), 331-2,转引自:[美]詹姆斯·戈德雷著,张家勇译:《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41] 当然也有相反的观点,有学者在研究在涉及发明行为时承认计算机享有法律人格的可能性。See Erica Fraser, Computer as Inventor: Legal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Patent Law, 13 SCRIPT-ED 305, 330 (2016).
[42]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编写:《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第5页,下载地址:http://www.cesi.ac.cn/images/editor/20180124/20180124135528742.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9日。
[43]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77 (2018).
[44] Ryan Abbott,I Think,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 57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1079, 1082 ( 2016) .
[45]Andrew J. Wu, From Video Gam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signing Copyright Ownership to Works Generated by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Computer Programs, 25AIPLA Q.J. 131, 138 (1997).
[46]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48 (2018).
[47] Pamela Samuelson, 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47 U. PITT. L. REV. 1185, 1203 (1986);谢琳、陈薇:《拟制作者规则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困境解决》,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第38-47页。
[48] See Willingham v. NovaStar Mortg., Inc., No. 04-CV-2391, 2006 WL6676801, at*19 (W.D. Tenn. Feb. 7, 2006); Stephen S. Ellis & Grant M. Hayden, The Cult of Effiency in Corporation Law, 5 VA.L. & BUS. REV. 239, 241 (2010).
[49]See Jeanne L. Schroeder, The End of the Market: A Psychoanalysis of Law and Economics, 112 HARV. L. REV. 483, 527 (1998). See also Jeff Sovern, The Coase Theorem and the Power to Increase Transaction costs, 40 MCGEORGE L. REV. 935, 935 n.1 (2009).
[50] See Wendy E. Wagner, What’s It All About, Cardozo?, 80 TEX. L. REV. 1577, 1586 (2002); Thomas A. Donovan, Litigation: An Antidote for Democracy, 54 FED. LAW. 8, 9 (2007).
[51]See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L. & ECON. 1, 15 (1960).
[52] See Paul E. McGreal, On the Cost Disease and Legal Education, 66 SYRACUSE L. REV. 631, 637 (2016).
[53] 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76 (2018).
[54] W. Michael Schust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Patent Ownership, 75 WASH. & LEE L. REV. 1945, 1979-198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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