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含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当前流行的两种解释是“一权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具体含义见下文),根据这两种解释,修改权的单列没有必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修改权,并试图以重新定义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修改权,也主要是受到这两种学说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律概念负担着规范功能,因此,对法律概念须作具有规范意义的解释。对立法中的概念,首先应做“推定其有规范意义”的善意解释。如果厘清修改权独立的利益基础,对现行法中的修改权条款完全可以作出具有规范意义的解读。现行修改权条款受到批判,很大程度上是误读的结果。因此,有必要继续讨论修改权的含义,并重新审视立法选择。
业界流行的两种观点
关于修改权的含义,有两种解释最流行、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最大。
观点一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下称“一权两面说”),修改权是从正面肯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受此观点的影响,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侵权诉讼中总是如影随形,著作权人在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常常一并主张修改权,判决在认定被告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时往往也认定侵害了修改权。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是“一项权利”,就不应该拆分成两个权利。例如,复制权包含“权利人自己复制”和“禁止他人复制”两种效力,法律不会把复制权拆分成“自己复制权”和“禁止他人复制权”。假如采“一权两面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有重复之嫌。
观点二认为,修改权中的修改是“针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区别于“篡改”(下称“轻重有别说”)。有些实务工作者据此观点推出,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文字用语的轻微改动即侵犯修改权,如果对作品的内容或观点进行了歪曲篡改则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立法的设计应当有法律意义,如果对非法改动行为做出区分,其法律意义应当在于对应的行为后果有区别。也就是说,法律应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设置轻重有别的责任,否则根据改动的程度分设两个权利来调整既无实益、又徒增认定的困难,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变动也可能造成对作者原意的完全背离。事实上,立法没有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设置轻重有别的责任,因此,“轻重有别说”得不到立法文本的支撑。
具有规范意义的可能解读
任何权利独立的基本依据,皆在于其具有独立的利益内容。著作人格权制度是以“作品反映作者人格”为预设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旨在保持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保护作者“表达不变之自由”。同理,作者也有“变之自由”,若作者的思想观点发生重大变化,就有更改其作品的利益诉求。修改权保护的是“变之自由”,对应的义务是“尊重且不得妨害作者对作品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不变之自由”,对应的义务是“未经作者许可不得擅自改动作品”。因此,从利益分析来看,修改权具有区别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独立利益基础。套用“一权两面说”的表述:修改权的“反面”是“禁止他人妨害作者的修改”。“一权两面说”把修改权的“反面”错误地表述为“禁止他人修改”,所以混淆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因为修改权的意义在于维护作者的表达变更自由,从修改权中推出的“修改”一词仅包含“作者主动更改”的意思。不合法的改动属于“篡改”。作为“篡改”和“修改”的上位概念的表述是“改动”。从概念的规范功能来看,对“改动”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划分,只需分为合法改动与非法改动。非法改动是“歪曲篡改”,合法改动包括“作者主动修改,即作者自己或交由他人修改”和“虽非作者主动、但不构成歪曲篡改的他人改动,例如改编权人的合理改动”。把非法的改动依照轻重程度划分为“侵犯修改权”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欠缺规范意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变之自由”是否需要立法保护?在作品的著作权未进行许可、转让之前,修改自由为创作自由的应有之义,没有独立规定的必要。而著作权一旦被许可或转让之后,修改权的行使则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修改权的专门调整具有规范意义。巴西著作权法把修改权表述为:“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的权利”。立法强调“使用之前或之后”,可能是立法者意识到,修改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作者和使用人的利益。
从文本分析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表述非常准确地揭示了修改权的利益本质:“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授权修改”是从修改自由派生出来的具体行使方式,即作者可以通过他人代为修改,对作品进行符合自己意志的变动。“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所对应的义务和“作者自己修改”所对应的义务一样,是“尊重且不得妨害作者通过他人所作的修改”,而不是“不得擅自修改”。有观点误以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是对“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侵害,从而混淆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授权他人修改”是修改的具体方式,与“作者自己修改”等同。对“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侵害,应为“妨害作者通过他人修改作品”,而“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只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严格说来,根据前文分析,“未经授权修改作品”作为法律表述是不成立的,因为“修改”的法律含义应当是“依作者之意主动更改”。未经授权更改作品要么是篡改,要么是法律容许的他人更改,而不是“修改”。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混同的根源,不在立法,而在错误解释。
修改权取舍的立法建议
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一稿的说明中,阐述了取消修改权的理由:“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这一修改是以“一权两面说”为基础的。拟“合并”修改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表述为:“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实际上,这一表述没有包含修改权蕴含的利益,并未真正起到合并两权的效果。“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与现行法中的“授权他人修改”措辞不同,似乎是对他人改动的解禁。这种解禁实际上是“禁止歪曲篡改”的自然结果,所以“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只是重复地规定了作者的“不变之自由”,没有保护“变之自由”,现行法中修改权的功能被丢失了。如果“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和现行法中的“授权他人修改”含义相同,是“由他人代为修改”之意,则意味着略去了“作者自己修改”这一更主流的行权方式,在保护功能上亦有减损。如果草案的本意不是想重复禁止歪曲篡改,也不是部分保留作者的修改自由,还有一种解释可能:这是“轻重有别说”的体现,“允许他人修改作品”是指“允许未达歪曲篡改的轻微改动”。这还是解禁之意,与作者主动的“变之自由”无关。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一权两面说”或“轻重有别说”取消修改权,都是欠缺说服力的,因为这两种解释本身就不成立。真正有价值的意见是:修改权具有独立规范必要的情形是著作权已经许可或转让之后,此时保护修改权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如果以此为基点展开讨论,则是有必要的。有些国家虽然没有规定修改权,但在著作权合同规则中设置专门的条款协调作者的修改自由和作品使用人的财产利益。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时,作者可以在正当的范围内修改或增删其作品。出版权人希望再次复制作为出版权标的的作品时,每次都必须事先通知作者。”究竟在著作人格权中单设修改权、还是把保障修改自由设计为著作权合同规则,也是可以讨论的。
笔者的意见是:“变之自由”是很重要的人格利益,例如在某些特殊历史时期,作者写了违心之作,不允许其修改会真切地造成精神痛苦。不少作者权体系国家确立了收回权,修改权与收回权的保护目的相同,然行使程度更为温和。因此,单独设置修改权在立法技术上有相当的可取之处。为了保证修改权条款功能的正常发挥,实务中必须正确解释,认清其含义是“作者的修改不受妨害之权”,抛弃“一权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同时兼顾作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慎重支持,避免修改权的滥用,但在确实涉及较为重大之人格利益时对作者的修改自由应予保护,对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可借鉴收回权规则令作者适当补偿。只要做到以上几点,保留现行法的修改权条款是最优选择。至少在没有保障修改自由的合同规则的情况下,不宜废除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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