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比对要点
前 言
近年来,汽车外观设计日新月异,消费者购买汽车的需求不再限于性能指标,更会着重考虑汽车的外观设计美观与否。国内外知名汽车品牌为避免他人仿冒设计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逐渐重视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本文拟举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浅析司法实践对于汽车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及比对要点,希望有助汽车从业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进一步的认识与了解。
一、汽车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具体至汽车而言,色彩虽然是最显著的特征,但其不能单独构成外观设计,并且一款车型投放市场时都会提供多种颜色供消费者选择,因此汽车的色彩通常不是外观设计的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要素;至于形状与图案方面,由于汽车主体结构大同小异,只针对汽车的普遍形状申请专利,保护力度同样有限。因此,权利人应当针对汽车外观提出新颖化设计,即应当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方可受到保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先是要判断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产品。以宝马公司诉锦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例,1999年宝马公司向国家知产局提交了一款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申请名为“轿车”,专利号为99312494.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2003年,锦江公司向专利局申请了“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3359894.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2004年11月,宝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锦江公司的“玩具汽车(2)”的专利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丧失了新颖性,应为无效专利。2005年6月,专利复审委做出决定,认为“玩具汽车”和“轿车”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另外,锦江公司在玩具汽车领域申请专利在先,因此不用对比其玩具汽车和宝马汽车是否构成近似,遂作出维持锦江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宝马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维持复审委的审查决定。从上可见,专利保护类别具有局限性,权利人应当尽可能在涉及的周边领域申请专利,以避免日后陷入被动。
再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等同于不侵犯他人权利,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原因是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即只要专利行政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该申请手续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授予专利权。采取形式审查制度,主要是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内容较为简单,只作形式审查可以加快审批速度,使这些实用技术尽快为社会所利用,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对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而取得了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其无效。因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不代表不侵犯他人权利;被他人诉侵犯专利权的,也可以通过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等方法重新获取主动地位。
路虎与陆风汽车外观设计纠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与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为由宣布陆风7车型的外观设计无效,同年,路虎揽胜极光车型的外观设计以属于现有设计为由被宣布无效。该案中,路虎的汽车外观设计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路虎揽胜极光车型在2010年12月的中国(广州)汽车国际展览会上公开展览过,但直到2011年11月24日,即近一年后,路虎才在中国申请该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宽限期,即在中国政府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申请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不丧失新颖性,因此路虎揽胜极光车型被认定为现有设计从而失去保护。由于我国专利申请实行先申请者获得原则,所以建议权利人应及时申请专利,然后再予以展出或者在学术会议技术会议上发表,避免专利由于丧失新颖性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汽车外观设计的比对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换而言之,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比对。何为“一般消费者”,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而且,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实物进行对比,即判断两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专利申请图与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之对比, 而非产品之间之比对。结合到司法实践,诉讼中一般按照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多方视角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其中权利人要选定一个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视角作为基本设计,该视角也是侵权诉讼中比对之重点。
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存在以下显著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的外形轮廓为一个(整体)梯形,两个倒车镜之间连线下方的梯形斜边与上方的梯形斜边衔接自然,没有显著的角度变化。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上下两部分明显呈不同的形状,下部呈矩形,上部呈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两个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上方的前挡风玻璃高度之间的比例基本为2:1,车头在视觉上明显厚重得多,特别是车头部位梯形斜边下部外张视觉明显。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倒车镜连线上方的前挡风玻璃比例基本为1:1,上下两部分视觉上比较均匀,没有突出的视觉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倒车镜的外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倒车镜的内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表明两车体的视觉宽度存在明显差异。
4、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相比较,中腰线位置往上内收的幅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收幅度要明显大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内收幅度,使得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从而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三、结语
对于外观设计侵权案件,被告一般采用不侵权、现有设计、合法来源三大抗辩理由进行应诉,其中对于外观设计差异,虽称适用一般消费者视角甄别判断,但实际上该判定规则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则,使主观的判定更具有一定客观性。本文举出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浅析司法实践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及比对要点,希望有助汽车从业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进一步的认识与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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