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经典案例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对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影响

——(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

日期:2024-07-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裁判要旨】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错误,且能够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的,原则上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当事人仅以存在该明显错误为由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行政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清楚 明显错误


【基本案情】


张某系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9月14日,东莞市某包装机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第49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作为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如下(共127项权利要求):“1.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立板机构(16),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立板机构(31),左立板机构(16)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31)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29)。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上装有右侧板靠板(30)。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右侧板输送装置。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张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96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莞市某包装机械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用文字记载的方式表达技术方案,由于文字记载与技术方案之间天然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的语义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及内容的具体含义均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进行确定,从而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够对权利要求得出确定的解释,包括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及得出确定的正确内容,则应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是清楚的。为避免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确保权利的稳定性,对撰写错误的解释仅能针对明显错误。


所谓明显错误是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其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这二者的关系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但其记载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导轨副的形式到底是开式直线导轨还是闭式直线导轨,可能存在不清楚的问题。但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看,说明书第[0160]段记载,实施例1中“所述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说明书第[0162]段记载,实施例2“同实施例1,所不同的是,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因此针对权利要求5的记载即“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权利要求6和7进一步限定了“导轨副”的结构,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轨副仅有“开式直线导轨”和“闭式直线导轨”两种结构,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已经明确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闭式直线导轨”实质是对权利要求5中“导轨副”的具体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撰写属于明显错误,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