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
再审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
再审案号:(2018)川民再6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依法享有向专利权人主张专利实施后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人无权拒绝。专利权人于专利实施前基于职务发明人所做的技术贡献给予的绩效工资、股权激励,皆不属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实施后的奖励或报酬,专利权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职务发明人的专利实施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公司)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21917.5。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所在的利尔公司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黄峙玮作为职务发明人开始进行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作为负责人的研发部签订《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项目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2004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利尔公司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2004年至2006年,利尔公司对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黄峙玮因为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取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
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8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获准授权,职务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2009年1月,利尔公司就毒莠定课题向黄峙玮发放了3000元奖金(专利证书奖)。2012年,涉案专利被授予第十四届中国专利优秀奖,专利权人获得了奖牌,发明人获得证书,涉案专利获得了2013年第一届四川省专利奖,利尔公司获得10万元激励资金。
涉案专利实施后,为利尔公司连续多年带来巨大营业利润,陆续获得多项奖项,但利尔公司并未向职务发明人黄峙玮支付专利实施后报酬。黄峙玮于2014年8月向利尔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诉讼。绵阳中院以利尔公司已经通过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了黄峙玮报酬为由,判决驳回黄峙玮的专利报酬请求。黄峙玮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峙玮于2016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四川高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绵阳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黄峙玮的代理人,参与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
典型意义
单位不能以职务发明人之前已获得股权激励为由拒绝支付专利报酬。专利报酬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单位应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本案中,黄峙玮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利尔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给予黄峙玮的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给予黄峙玮的1%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上述奖励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黄峙玮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奖励或者报酬。同时,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亦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成收益的奖励或报酬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的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细则中所称的“奖金”并不能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因此,职务发明人依法享有向专利权人主张专利实施后报酬的权利,单位不得以职务发明人之前已获得股权激励为由拒绝支付专利报酬。
总而言之,单位对职务发明人给予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激励创新的重要措施。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后通过实施、许可、转让等方式实现其价值,专利权人从专利所获收益中提取一定报酬的数额支付专利发明人,与发明人、设计人所创造经济价值相匹配,既体现了公平原则,更是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制度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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