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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奇》剧本杀案

——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黑眼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3-10-07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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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提示】


1.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①将剧本杀命名为“传奇”以及其他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②在剧本杀的道具卡牌中使用《热血传奇》游戏中的美术元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③在宣传推广中傍附《热血传奇》游戏知名度的虚假宣传行为。而由于法院的管辖和审理要求,在起诉时将案件进行了拆分,分别以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发起了两个案件。但由于被控的行为是同一个,所以会存在一些共同的证据,同时合理费用也需要在两个案件中进行拆分主张,而法官也在庭审时表示,由于分别进行了起诉,赔偿金额也会拆分在两个案件中进行衡量。因此,以后如果遇到有多个权利基础进行选择的时候,可以考虑择一案先进行起诉,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将剩余案件作为一个谈判的条件。而且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只要任一案件侵权认定成立,均需停止,诉讼目的也能够实现。


2. 剧本杀、沉浸式剧场不同于网页或者网络游戏,需要经营者提供DM或者是NPC演员配合推进,因此公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本案中剧本杀是玩家聚集在一起进行玩耍的,公证员全程在场,因此直接对游戏素材进行了拍照与公证。但是对于存在分散人员和不同条线的剧本杀,在证据固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设计与思考。


3. 在商标侵权案件部分,被告提出了权利商标三年内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不赔偿的抗辩。而原告最终提交了授权第三方使用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对于知名IP,尤其是全类别注册的商标,确实会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与风险,需要提前注意与防范,以避免在后续维权过程中出现比较被动的情况。


【关键词】


剧本杀;网络游戏;相同或近似服务;混淆行为


【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74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黑眼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纪明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案情简介】


《LegendofMIRII》(中文名《传奇》或《热血传奇》)游戏由韩国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以及韩国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ActozSoftCo.,Ltd.,以下简称亚拓士)共同享有著作权。亚拓士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的代表,与原告蓝沙公司签署了《软件许可协议》《补充协议》,依据前述协议,原告蓝沙公司在中国大陆等地区享有该网络游戏的运营、发行、营销、改编、修改等著作权的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限至2025年9月28日止。原告数龙公司是原告蓝沙公司的关联企业,系《LegendofMIRII》游戏的合法运营商,亚拓士公司向原告蓝沙公司、数龙公司出具《授权声明》,明确两原告享有《LegendofMIRII》游戏“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两原告也享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的权利。同时,原告数龙公司获得了第23655012号“传奇”、第1992650号“传奇”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授权,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演出制作、娱乐服务等。经过原告及关联方二十余年的运营,《LegendofMIRII》游戏吸引了大批玩家,是国内首款运营超过20年的游戏,在游戏领域极具知名度,多次荣获“年度中国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金翎奖-玩家最喜爱的十大网络游戏”“金翎奖-玩家最期待的网络游戏”“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近期两原告发现,“一二亖剧本发行工作室”发行了一款名为《传奇》的城市限定剧本杀,被告纪明岐作为该工作室的创立者、经营者,通过名为“花阳”的微信号以2,088元/套的价格对外推广、销售《传奇》剧本杀,截至原告向被告纪明岐购买时,《传奇》剧本杀已经在全国28个城市进行了销售。被告黑眼圈公司在经营的剧本杀馆使用了该剧本杀。该剧本杀在剧情简介中使用“比奇”“玛法大陆”“新的传奇”“致以传奇友情之恩”等相关表述,该剧本杀使用的道具包含《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地图,游戏卡牌使用的怪物、道具包括“白野猪”“银蛇”“海魂”“凝霜”等,还提供定做“屠龙宝刀”等实物道具。


两原告认为,被告纪明岐将其开发、销售的剧本杀命名为《传奇》,被告黑眼圈公司使用《传奇》剧本杀进行经营,构成商标侵权。同时,《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相关元素凝结了创作者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在玩家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纪明岐利用这些元素生产了《传奇》剧本杀,两被告借助《LegendofMIRII》游戏整体已形成的市场号召力、吸引力提高《传奇》剧本杀的声誉,轻而易举吸引到大量熟知《LegendofMIRII》游戏的玩家,被告纪明岐通过多地剧本杀场馆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挤占了权利人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去了本该由权利人所享有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3655012号,第1992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黑眼圈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剧本杀馆经营活动中使用《传奇》剧本杀,并将所有宣传渠道有关该剧本杀的内容全部下架、删除;被告纪明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传奇》剧本杀);2.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纪明岐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12.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黑眼圈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1.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将“传奇”商标作为剧本杀的名称,该剧本杀的卡牌上使用了“传奇”标识,两被告在对该剧本杀的宣传、推广中使用“传奇”标识的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纪明岐生产、销售《传奇》剧本杀的行为,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纪明岐开发、销售及被告黑眼圈公司经营的《传奇》剧本杀的卡牌、道具使用了与《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比奇城”“沙巴克”“白日门”“沃玛寺庙”、道具“命运之刃”“屠龙”“凝霜”“银蛇”“沃玛号角”“重盔甲(男)”“探测项链”“白色虎齿项链”“裁决之杖”“嗜魂法杖”“逍遥扇”“赤血魔剑”“龙纹剑”“祈祷之刃”“海魂”“骨玉权杖”“龙之手镯”“辟邪手镯”“复活戒指”“降妖除魔戒指”“铂金戒指”“麻痹戒指”“布衣(女)”“轻型盔甲(男)”“强效/特效魔法药”“强效/特效金创药”“黑铁矿石”、怪物“赤月恶魔”“沃玛教主”等元素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传奇》剧本杀中的角色职业分类(孤酒、临渊职业为战士,渡难、千舞、玲珑职业为法师,执扇、阡陌、青衫职业为道士)与《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角色职业设置(战士、法师、道士)相同;《传奇》剧本杀中的最终对战环节、对战机制设计与《LegendofMIRII》游戏的相关机制、属性的设计几乎完全相同,具体体现在道具属性(“降妖除魔戒指”“辟邪手环”“虎齿项链”“凝霜”“银蛇”“海魂”“黑铁矿石”“女性布衣”“裁决之杖”“命运之刃”“铂金戒指”“赤血魔剑”“龙之手镯”“龙纹宝剑”“轻型盔甲”“重型盔甲”“强效/普通金创药”“屠龙”“骨玉权杖”“嗜魂法杖”)、角色技能(战士临渊的技能“烈火剑法”、主持人手册中法师渡难的技能“雷电术”“爆裂火焰”、法师玲珑的技能“灭天火”“冰咆哮”、法师千舞的技能“疾光电影”“流星火雨”、道士执扇的技能“治愈术”“召唤骷髅”、道士青衫的技能“灵魂火符”“召唤骷髅”、道士阡陌的技能“摄魂术”“召唤骷髅”)、角色属性特征(战士孤酒、临渊气血值高、初始攻击力高、不具备大范围伤害其他玩家的可能,如要攻击两名玩家需消耗自身气血;道士青衫、执扇、阡陌的初始气血值居中、攻击力较低,但能通过消耗自身气血召唤骷髅进行辅助攻击,也可通过消耗技能牌给自己回血;法师玲珑、渡难、千舞的气血值最低、攻击力较高、技能牌多,能通过发动技能对多名玩家造成伤害)、对战机制(攻击对象可为其他玩家或NPC、攻击方式均可通过发动技能增强攻击效果、怪物攻击力强)等方面;《传奇》剧本杀大部分卡牌背面都使用了红蓝血球与“传奇”二字组合,而红蓝血球系《LegendofMIRII》游戏最为经典的元素。基于《LegendofMIRII》游戏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这些元素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黑眼圈公司通过大众点评网对《传奇》剧本杀进行宣传的海报上有“比奇”“玛法大陆”“新的传奇”“致敬传奇友情之恩”等表述;《传奇》剧本杀及销售被告纪明岐生产的《传奇》剧本杀的淘宝网店在海报宣传中亦有前述文字表述,还有“致敬经典的剧本题材让你重回网游世界”的表述,前述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剧本杀与涉案游戏及其权利人具有特定关系,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均构成虚假宣传。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了前述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认为相关宣传内容中使用了“玛法大陆”“比奇”等与《LegendofMIRII》游戏相同的元素,具有明显攀附意图,亦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中予以评价。


被告黑眼圈公司辩称:1.两原告应当提交其2021年10月之前三年使用第23655012号,第1992650号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获得赔偿。2.被告黑眼圈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剧本杀游戏属于互动型场景体验服务。3.该公司从被告纪明岐处购买了《传奇》剧本杀,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4.涉案游戏中相关游戏元素名称、角色技能及属性特征、道具属性、游戏对战机制及红蓝血球设置等,不具有特有性,并非《LegendofMIRII》游戏独有,亦无证据证明这些元素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且与两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被诉侵权剧本杀使用的道具属性设置、角色技能、对战机制等与涉案游戏不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认为应当将相关宣传内容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评价,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5.被告黑眼圈公司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6.该公司于2021年7月购买《传奇》剧本杀,11月剧本杀馆才正式营业,2022年3月因疫情停止营业,该公司经营的剧本杀馆有很多剧本,《传奇》剧本杀仅卖过一次(即原告公证保全那一次)。综上,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明岐辩称:1.《LegendofMIRII》游戏是娱美德、亚拓士两家公司共同拥有著作权,原告方仅提供了亚拓士对其的授权,不足以认定原告方是本案适格主体。2.剧本杀经营尚未有明确的经营类别划分,该服务内容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与游戏完全不同。3.涉案《传奇》剧本杀是其负责生产、销售,但不认可该剧本杀与《LegendofMIRII》产生混淆,该剧本杀也未损害《LegendofMIRII》游戏的市场价值,被告黑眼圈公司、黑探淘宝网店关于该剧本杀的海报并非其提供。4.两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不能以涉案游戏在2005、2006年的知名度来主张赔偿金额,且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及时下架了该剧本杀产品。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第1992650号“传奇”、第23655012号“传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1992650号“传奇”、第23655012号“传奇”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黑眼圈公司在其参与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558弄绿地东海岸办公楼A栋606室的“黑眼圈剧本杀俱乐部”“推理大师探案馆(川沙店)”为相关公众提供各种主题的剧本杀娱乐体验,该服务本质上为娱乐服务,与第1992650号“传奇”、第23655012号“传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娱乐属同种服务;被告纪明岐为被告黑眼圈公司经营剧本杀娱乐体验服务提供《传奇》剧本杀的道具,道具的包装盒、卡牌上突出显示“传奇”标识,其生产、销售并授权被告黑眼圈公司在特定区域范围内使用被诉《传奇》剧本杀道具是被告黑眼圈公司提供相应娱乐服务的前提,故被告纪明岐的行为本质上亦是提供剧本杀娱乐体验服务。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辩称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不构成相同服务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黑眼圈公司在其经营的剧本杀实体场馆为相关公众提供名为“传奇”的主题剧本杀活动,该剧本杀的卡牌等道具上使用了“传奇”标识,该公司参与经营的“推理大师探案馆(川沙店)”在大众点评网络平台亦开设店铺,在店铺内点击“桌面剧本杀8人本”显示“传奇”(城限)剧本杀,对应的宣传图片上亦使用了“传奇”标识。被告纪明岐将其开发、生产的剧本杀命名为《传奇》,除了将《传奇》剧本杀道具销售、授权给被告黑眼圈公司使用外,还向全国不特定公众销售及授权使用。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在对该剧本杀的经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传奇”标识的行为,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娱乐”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黑眼圈公司辩称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主张,其拥有权利的《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比奇城”地图、“沙巴克”“白日门”“玛法大陆”等地点、“屠龙”“凝霜”等道具名称及道具属性、“沃玛教主”“赤月恶魔”等怪物名称、相关角色职业分类、角色技能、角色属性特征、对战机制、红蓝血球设计等均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游戏元素,被告纪明岐开发、销售及被告黑眼圈公司经营的《传奇》剧本杀的卡牌、道具、使用了与《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前述地点、道具、怪物等元素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剧本杀中角色的职业分类与《LegendofMIRII》游戏中的角色职业设置相同,两者在道具属性、角色技能、角色属性特征、对战机制等方面亦相同或非常近似,剧本杀大部分卡牌背面都使用了红蓝血球与“传奇”二字组合,两被告在对《传奇》剧本杀的宣传中亦使用了与《LegendofMIRII》游戏的知名元素“玛法大陆”“比奇”等,这些均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表述来看,该条前三项为商业标识仿冒不正当竞争条款,禁止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作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性使用,第四项则对混淆行为作了兜底规定,并未排斥非标识性混淆的情形,非单纯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从行为各要素整体来看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亦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规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仿冒行为的兜底条款时,需综合考量以下情形:1.被混淆的对象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2.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或两者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3.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列举的仿冒行为,但确有规制必要。


本案中,剧本杀游戏与网络游戏虽然在游戏特征、玩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两原告与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均为游戏产品的经营者,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网络游戏《LegendofMirⅡ》在中国己连续运营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广大玩家基础,部分游戏元素名称如“玛法大陆”“比奇城”“沃玛教主”等亦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虽然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有游戏特定地点名称、怪物名称、道具名称、道具属性、角色职业分类、角色技能、角色属性特征、对战机制等均分别与其具有唯一对应性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尤其在游戏角色的属性特征、对战机制、部分道具名称(如布衣、重/轻盔甲、黑铁矿石、魔法药、金创药等)、单纯的道具属性等方面,部分设置并不完全相同,即使相同也不能为《LegendofMirⅡ》游戏所垄断,但从两原告主张混淆内容的整体性来看,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游戏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其使用了与《LegendofMirⅡ》游戏相同或近似的怪物、地点名称、道具名称及对应属性、角色职业分类及技能分配等游戏元素,这种多要素的叠加配合涉案剧本杀的名称、“传奇”标识、红蓝血球标识及与《LegendofMirⅡ》游戏中“比奇”“玛法大陆”等元素相关的宣传语等,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传奇》剧本杀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具有高知名度的《LegendofMirⅡ》游戏产生关联,主观攀附故意明显,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游戏用户的评论亦证实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后确有规制必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方运营的《LegendofMirⅡ》游戏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纪明岐、黑眼圈公司辩称《传奇》剧本杀与《LegendofMirⅡ》游戏不构成混淆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对于相关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认为应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予以评价,是对其主张被告方相关宣传内容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发表新的意见,本质上并非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黑眼圈公司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实施了侵害第1992650号“传奇”、第23655012号“传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黑眼圈公司应停止在其经营的剧本杀馆中使用《传奇》剧本杀,将该剧本杀所有宣传渠道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下架、删除;被告纪明岐应停止生产、销售《传奇》剧本杀。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3655012号、第1992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纪明岐、黑眼圈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主张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黑眼圈公司、纪明岐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纪明岐、黑眼圈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传奇》剧本杀的销售、经营情况、被告纪明岐、黑眼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诉侵权行为包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纪明岐及被告黑眼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律师费,两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并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黑眼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纪明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对第23655012号、第199265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纪明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上海黑眼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热门IP维权的一起经典案例。在网络游戏领域极具知名度的《热血传奇》游戏显然也能够对泛娱乐相关产业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因此,本案的诉讼策略的制定、案件进展过程中对于被告侵权主体的明晰,以及最终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对于网络游戏改编为剧本杀的授权以及维权均提供了相应的参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