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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适用的几点思考

日期:2024-05-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吴佩乘 童禺杰 浙江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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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日某株式会社与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因一审法院首次在非标准必要专利领域适用“必需设施”原则而引发学界和产业界的广泛讨论。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遵循反垄断法基本分析范式并全面分析在案证据,并未认定日某株式会社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相互关系的充分认识,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和投资者的司法理念。

  

一、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范式


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界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分析”的思路。其中,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的重要步骤。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案件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既往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许多都发生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在某种程度上是实施人实施相关技术所必需获得的专利,因此在不少反垄断案件中均存在“每个标准必要专利都必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技术市场”的认定。随着反垄断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种绝对性观点逐渐得到修正。涉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同样应当严格遵守以替代性分析为核心的相关市场界定范式,单独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强调,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性程度。

  

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遵循替代性分析的方式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性材料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烧结钕铁硼材料或其生产技术可能成为独立的相关市场。其次,针对本案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独立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运用真实客观的数据和经济分析方法进行认定,指出日某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生产专利技术并非产业界所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所必需,也即存在与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具有需求替代关系的其他技术。基于上述替代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是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并未纳入相关标准,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但即便案涉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其“不可替代性”也并非当然成立。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相互竞争的技术标准,当某一技术方案被纳入特定技术标准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其他技术标准下相对应的标准必要专利之间也可能构成替代关系。只有当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是所有相互竞争技术标准的共同选择,或者某技术标准经由立法或标准实践成为产业的唯一事实标准时,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方才构成不可替代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明确表明,不论相关反垄断案件是否涉及知识产权,或不论其涉及何种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的界定均需要经过缜密的替代分析,仅凭借知识产权排他性的单因素推断是不准确的。


二、相关技术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五条指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相关技术市场特定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有时不易通过传统的市场势力分析因素进行认定。尽管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专利技术,但能够生产同种材料的技术却并不一定是专利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各厂商生产的烧结钕铁硼成分配比存在细节差异,其中各自的技术有专利、技术秘密,也存在公知技术。在此情形下,依照传统反垄断分析方式对直接对相关技术市场中的市场份额等进行测算就可能存在实施困难,有必要寻求更加精确的认定相关技术市场中市场力量的方案。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在相关技术和下游产品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以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等反映市场势力的要素来测算相关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势力,即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评估相关技术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当然,这种测算方式并非没有条件。这种市场势力分析在两个前提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得以实现:第一,相关技术适用的下游产品市场是唯一的。本案中,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能且只能用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的生产,下游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能够直接反映上游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力量。第二,当事人提供了其完整的技术实施许可清单,从而使得法院能够清楚查明案涉企业在下游产品市场的市场份额,并评估其市场份额占比,下游产品市场的数据可直接反映上游技术市场的竞争情况。

 

三、知识产权领域可替代性的认定和“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和事实认定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案一审中,在案涉专利可替代性的认定时,法院便主要采纳了原告专家辅助人对被告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专利的分类,认定被告的专利包中包含一系列对于烧结钕铁硼而言必不可少的专利,属“必需专利”,并基于此确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和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主观性,不应过度依赖,而有必要结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二审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双方专家辅助人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更加注重对专利许可、专利实施的在案证据考察,并依据诉讼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直接认定案涉专利技术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具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转而采用“以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事实推定专利技术是否不可替代”的思路。虽然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声称日某株式会社的相关专利技术是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绕不开的技术),但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日某金属专利许可的前提下仍继续生产烧结钕铁硼,且声称其不构成对日某株式会社的专利侵权。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情况恰恰表明了,日某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相关专利技术并非不可绕开,不构成“必需技术”。

  

比较法上,美国法和欧盟法都对“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课以相当严格的适用条件。美国法上,必需设施理论自美国政府诉圣路易斯终点站铁路协会案创设起便饱受质疑,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在Trinko案的审理中拒绝承认该理论。欧盟法背景下,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应当满足相关市场认定、必要性分析、对竞争的消除、没有合理理由四个法律要件,当涉及知识产权时还应当满足“阻碍新产品产生”这一额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理分析客观事实和证据,结合证明责任对案涉专利技术不具有“必需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回应了中外竞争法学界和产业界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必需设施”适用的合理关切。

 

四、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并行不悖促进动态竞争和市场创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独占性,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利。实际上,从动态竞争的视角考察,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反垄断法鼓励竞争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互相协调的“一个硬币的两面”。动态竞争强调,企业面临的竞争不再是新古典经济学家所描述的既定约束下生产已知产品的竞争,而是新产品、新技术、新供应来源、新组织形式的竞争。一方面,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保护权利人既有的发明创造,期望通过对权利人知识生产活动的保护实现对技术创新的激励。另一方面,权利人若利用其独占权,不合理地实施拒绝许可、限定交易、搭售等行为,则会阻碍市场竞争,限制其他经营者创新活动和整体技术进步。此时,反垄断法律规范的介入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合理、正当地行使有关权利,推动技术的良性竞争和进步。

  

因此,对涉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分析不能局限于市场竞争状况的静态考察,特别是不应以知识产权本身的独占性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直接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采用了动态竞争的分析视角,在判决中多次强调专利技术的迭代创新。例如,在论证烧结钕铁硼专利构成必需专利缺乏证据支持时指出,近年来中国在烧结钕铁硼材料专利申请与生产、出口等方面有较快发展,烧结钕铁硼材料及其生产技术的更新迭代日益频繁。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时新增“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标之一,与知识产权法促进创新的制度设计相呼应,本案的终审判决也恰恰反映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法律适用上是并行不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