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的商标司法新问题(一)
(作者:张玲玲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万物互联的时代,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日渐融合。“互联网+”背景下的商标问题日益成为影响互联网经济和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企业为分享网络经济红利,纷纷将商标进行线上线下布局,形成网络、实体共发展的局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互联网+”环境中商标应如何注册,又应如何保护?在面对新的经济形势和新的发展模式时,司法应该坚守怎样的裁判原则和导向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经济发展,从而实现商标的司法功能。
一、商标司法的原则和特点
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是商标法的重要而直接的核心目标,这不仅是由商标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也是由商标法的全部制度设计所决定的。同时,商标司法又具有较强的可裁量性。商标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使得其保护范围和程度具有很强的弹性。这些弹性空间恰是司法裁量权在各案中的体现。而如何进行案件的裁量,司法政策给予了原则指导。司法政策明确商标司法应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
二、“互联网+”环境中的商标注册新问题
(一)“互联网+”环境中,网络服务商标的知名度能否延及到实体经济?
在商标注册阶段,如果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之前的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经济主体与实体经济主体均纷纷向彼此的领域扩展,试图发展成为线上线下双头并举的经济发展模式。那么,其原先在各自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能否进入到其他领域,又能否阻挡其他商标进入其所在领域,商标司法面临新的挑战。
1.“互联网+”环境中,网络中的知名商标能否阻挡在其所服务的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注册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电商平台的发展使得实体经济的信息能够进行更广泛的传播从而更高效地促成交易。“美团”网站虽然2010年才正式成立,但在短时间内迅速成为人们熟知的团购网站,2015年与大众点评合并后,更是占据了网络团购交易的半壁江山。北京三快公司在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享有“美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有商标为中文“美团”加图形申请注册在第16类上的“纸;木浆纸;卫生纸”上。北京三快公司作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为其在团购网站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纸、卫生纸等商品是其团购的商品,如果允许在前述商品上注册相近似的商标,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美团在团购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团购的商品包括纸、卫生纸,因此,在先商标美团所在的“替他人采购”服务与“纸、卫生纸”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性判断主要应考虑两者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纸、卫生纸等,其为日常生活用品。各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该服务本身与具体的商品之间并不存在较大的关联性,但当该服务所针对的服务标的即为某具体商品,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关联,而这样的关联性能否足以导致服务与商品构成类似,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否则可能会导致服务与服务标的必然类似的结论,将产生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扩展到与其相关的所有商品领域的后果。结合证据来看,各引证商标未在纸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且其提供的团购服务虽涉及到纸等商品但并非其主要服务内容或与其服务特点存在天然关联的商品,因此,各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知名度并不能延及到其所推销的商品上,即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和使用并不会产生与各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混淆误认。同时,在该案中法院亦明确指出,考虑到随着电子商务和经营模式多元化的发展,网络服务向线下实体经济发展亦存在可能,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为了预留网络经济发展的空间而压抑实体经济。
“互联网+”环境中,网络中的知名商标为了维护自己的商标价值,为了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开始进行商标布局的同时,亦开始通过商标异议、无效等法律手段禁止他人分享其商标的利益。这是企业的商标策略,属于司法能够保护的范围。但同时,在保护知名商标发展空间的同时,亦应兼顾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只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的行为才属于法律应予以规制的对象。在后申请商标不存在恶意,且在其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商品、服务类似及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不能通过宽泛解释商品与服务类似或者商标近似从而阻止他人在相关商品上注册相应商标,进而保障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共同发展。
2.“互联网+”环境中,网络中的知名商标能否逾越在先相近似商标在其他商品上获准注册
正如上文所述,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企业为了发展线下实体业务亦或为了维护品牌的价值开始进行线下商标布局,即将自己在网络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纷纷向实体经济领域中的商品进行注册。例如,“爱奇艺”在视频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公司将“爱奇艺”向25类围巾、婚纱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而在前述商品上已经有在先商标“爱琪艺”。根据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从呼叫上来讲,“爱奇艺”与“爱琪艺”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爱奇艺主张其在视频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能够在围巾、婚纱等商品上进行延伸注册。对此,法院认为爱奇艺在视频服务上的知名度不能够延及到围巾、婚纱等商品上,“爱奇艺”与“爱琪艺”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没有允许“爱奇艺”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延伸注册需要满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能够与之前的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这样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才能延及到在后申请商标,从而给予注册。网络中的知名商标要想延伸到在线下实体商品上注册,不仅需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已经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能够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出两商标源自同一提供者或存在特定联系。在网络中,知名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的线下商品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进行延伸注册。同时,在延伸注册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在前商标权利。我国商标制度是建立在注册制基础上,对于已经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应该依法受到保护,无法定事由不能被逾越。
(二)OTO模式下,APP名称与商标注册
OTO模式是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通过线上发布信息传递需求和价值,线下交易,实现实体和虚拟打通。这种模式目前主要通过APP实现,方便快捷。问题是,一款APP名称既需要简洁明了地表明其功能用途,让消费者能够“见名知意”;又需要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通过获取商标专用权来获得保护,这对于经营者来说绝非易事,而对于商标司法来讲也是新的挑战。
APP名称能否获准商标注册关键是其能否在传达该APP软件功能、用途、特点等信息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从而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在AA拼车案中,将手机应用中的拼车软件取名为“AA拼车”非常简洁地表明了该款APP的用途为拼车,费用结算方式为平均分担。可是,这样的名称能否获得商标注册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包括“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商标显著性的最低要求是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而将“AA拼车”作为拼车APP的名称申请商标注册时,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容易将其理解为是该款软件功能的描述,即提供拼车服务,而非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这样的名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同为打车软件,“嘀嘀”却获准注册,虽然从“嘀嘀”这一象声词能够产生“汽车”的联想,但这种联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直接描述的范畴。将这种具有一定联想功能的词汇注册为商标,能够让消费者在识别该标识时区分不同的提供者,同时,又能通过一定的联想获知该款APP软件的主要功能和作用。
此外,一款APP名称缺乏先天显著性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后天显著性。但需要指出的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申请商标注册是存在风险的。这不仅是因为显著性的获得需要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从而使得消费者能够将该名称识别为商标从而发挥区别APP来源的作用,还因为基于OTO经济模式的特点,一款广泛宣传使用的APP名称在易为消费者接受的同时,亦容易被消费者用来指代该类APP,从而面临着通用化的风险。因此,单纯通过使用APP名称从而获得显著性再申请注册为商标不能完全实现对其正当利益的保护,若能将APP图形作为重要的商标元素给予设计和维护,将能更好地实现其对APP整体权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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