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他人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熠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杨馥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播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熠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远播公司是专业从事教育推广的公司,2012年4月,案外人耀华学校与远播公司签订《远播教育网合作协议》,约定远播公司为耀华学校制作教育招生推广的网页,并向远播公司提供相关素材,包括照片、文字、视频等。远播公司根据耀华学校提供的素材制作了耀华学校招生推广网站。
熠杨公司是一家进行网页设计的公司,其有一个上海尚思教育的网站,该网站与远播公司的网站两者在网页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以及部分的文字和图片的内容相同,但是两者在一些栏目项下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远播公司的网页是对耀华国际学校的宣传和推广,其文字是关于耀华国际学校的介绍。熠杨公司的网页是关于尚思学校的宣传,其具体内容是关于尚思学校的介绍。比如,两个网页均有关于学校简介的内容,但具体的文字介绍不相同;另外,在课程设置方面,远播公司网站上的招生入学栏目下是关于耀华国际学校的课程设置,熠杨公司网站是关于尚思学校的课程设置,等等。
审理中,远播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网页设计底稿、静态网页、网页源代码等,其形成时间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熠杨公司也曾经提交过其网页文件的电子证据,经当庭演示,其网页源文件中有两处显示114study.com,CSS文件有八处114study.com,熠杨公司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熠杨公司的网站上还有远播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以及电话等信息。
远播公司认为,远播公司按照耀华学校的需求通过自己独立创作将耀华学校提供的元素设计、排版与美化后形成权利网页,该网页的整个框架设计、栏目、照片的使用、文字的编排布局、网页功能设计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熠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远播公司的网页是知名商品,涉案网页与之高度相似,并盗用其微信二维码、电话等信息,容易造成混淆,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条一般条款主张熠杨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权利网页是对耀华学校的介绍与推广,采用了大量的文字介绍与照片,而这些文字介绍、照片来源于耀华学校,且权利网页采用了一般网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所用的色彩、文字、推广方式、悬浮框效果或来源于公有领域,其内容及布局编排亦较为简单,在画面颜色、内容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难以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再者,远播公司有关页面独创性的陈述也未能体现页面的独特构思,故该权利网页页面虽然图文并茂,但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就熠杨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网页并非知名商品,且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远播公司认为熠杨公司涉案网页仿冒权利网页内容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不成立;其次,远播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电话等不能认为是远播公司的企业名称,故远播公司认为熠杨公司利用上述信息的行为属于仿冒企业名称不成立。关于一般条款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远播公司网页的栏目、结构要素、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或来源于公有领域,或属于一般公司网站都有,这些元素并不能为远播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况且,远播公司宣传的是“国际学校”,而熠杨公司的网站上出现的是“国内教育机构”,加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远播公司由此遭受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远播公司援引一般条款主张熠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对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这种选择或编排的结果能够反映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其呈现方式的独特认识。本案中,涉案网页以远播公司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远播公司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但汇编作品应当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出的信息的集合,不能脱离被汇编的内容,仅仅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两者网页虽然在整体布局上相同,但是其中大部分的文字、图片并不完全相同,熠杨公司实际上是在保留了远播公司网站设计模板的情况下对其中内容进行了简单替换,故从整体的角度看,两者网页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熠杨公司不侵犯远播公司对其网页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最后,网页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即使两者网页版式设计相同,熠杨公司的行为也不侵犯远播公司的著作权。但是,熠杨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熠杨公司赔偿远播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高度抄袭他人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远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网页属于汇编作品,熠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远播公司主张熠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远播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熠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远播公司的著作权
(一)网页的整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保护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规定,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对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这种选择或编排的结果能够反映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其呈现方式的独特认识。本案中,远播公司根据耀华学校提供的基础元素的材料中进行筛选,选取与网页风格最匹配的文字和图片,并根据其多年教育推广经验对相关元素进行编排,使浏览者快捷的获取所需的信息,引导浏览者作出就读该学校的决定,可见远播公司对上述素材的选择与编排并非按照既定的规则或者规律进行,涉案网页以远播公司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远播公司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将熠杨公司的网页与远播公司的网页比较,两者在网页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以及部分的图片和文字内容等方面相同,但是两者在栏目项下的一些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远播公司的网页是对耀华国际学校的宣传和推广,其文字是关于耀华国际学校的介绍。熠杨公司的网页是关于尚思学校的宣传,其具体内容是关于尚思学校的介绍。笔者认为,汇编作品应当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出的信息的集合,不能脱离被汇编的内容,仅仅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虽然熠杨公司网页与远播公司的网页在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等整体布局上相同,但是对于其中大部分的文字和部分图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两个网站分别为不同的学校做推广招生,熠杨公司网页实际上替换了远播公司网页中大部分具体信息的内容,故从整体的角度看,熠杨公司的网页与远播公司的网页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不侵犯远播公司对其网页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二) 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本文所称网页的版式设计是指网页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等要素和要素组合,是不包括网页具体信息内容的网页框架结构。关于脱离了被汇编内容而独立存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能否构成作品。笔者认为,虽然远播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本身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美感的表达,且不同的网页设计者对相关材料编排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会产生思想和表达的混同,但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对其进行其他规定。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实际上限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由于网页版式设计难以归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更难以归入其他作品的类别,故脱离了被汇编内容而独立存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即使熠杨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远播公司的网页版式设计相同,其行为也不侵犯远播公司的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竞争秩序而重点不在于特定竞争者的具体权益,《著作权法》虽然通过禁止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行为在客观上也维护了竞争秩序,但其本旨主要在于维护和鼓励文学艺术创作,因此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就可以被任意的抄袭和剽窃,这些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只是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如果抄袭、剽窃行为损害到整体竞争秩序,则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一)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页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网页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新修订的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网页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根据该条规定,网页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具有一定的影响,与先前规定的知名度要件并无本质区别,同时该条规定亦强调了混淆要件。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网页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条款予以保护,网页法律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得到了肯定。
对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造成混淆的仿冒行为,其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识别性,故按照该条款对网页进行保护需要涉案网页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而一般条款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强调行为的正当性和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笔者认为,特殊条款排除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而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在保护利益上并不完全具有一致性。对于原样模仿抄袭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目的不在于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故本身并不属于仿冒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省却自身劳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调整的行为类型,故此时特殊条款并不能排除一般条款的适用,当该行为有损市场竞争秩序时,仍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本案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再次强调了对竞争秩序的保护。
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涉案网页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等版式设计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远播公司作为涉案网页的设计者,对于网页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付出了劳动,远播公司通过为学校设计网页并进行招生推广而获取收益,该网页的设计能够满足消费者的一定程度的需求,可以为远播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远播公司对于该网页的设计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熠杨公司抄袭了远播公司网页的设计框架和整体布局风格,仅简单对其中具体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替换,该行为将淡化远播公司基于该网页享有的竞争优势,损害其合法权益。
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虽然公平的市场竞争允许一定程度的模仿自由,但本案是高度抄袭行为,熠杨公司在创建自己的教育推广网站时,不是主动对相关素材进行构思、创作,而是将远播公司网站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网站,这种省却自身劳动,不正当的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明显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模仿自由的界限,损害了竞争秩序。推而广之,若允许其广泛存在,必将损害网页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实施,该案仍然适用旧法一般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消费者利益,故法院从涉案行为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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