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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与合作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4-12 来源:重庆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谭颖 王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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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品作者具有法定性,某一作品虽经当事人约定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但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构成要件的,不应认定该法人或法人组织视为作品作者,并进而认定其为著作权人。

2.合作作品作者的认定既需要审查主张合作创作作品的当事人在从事创作时是否存在创作合作作品、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又需要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创作,并做出实质性贡献;他人主张通过合作作者之一受让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但未取得其他合作作者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田某诉称:王某、田某共同陆续创作《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五首音乐作品,指控被告黛声公司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五首歌曲进行版权登记,将公司登记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同时被告黛声公司以涉案歌曲作者和著作权人的身份,先后向其提起索赔金额达811.6万元的两个诉讼,严重影响和干扰了二原告的发展,严重侵害了原告王某和田某的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要求确认原告王某、田某是案涉五个音乐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并要求黛声公司立即撤回对案涉五个音乐作品的版权登记以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2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集领域公司、王某某作为黛声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重庆黛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声公司)、集领域(重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领域公司)、王某某辩称:案涉五个作品是原告王某代表黛声公司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王某、田某共同创作完成。黛声公司是基于集领域公司与王某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取得案涉五个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黛声公司有权依法对他人侵害黛声公司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无权要求黛声公司赔礼道歉,更无权要求黛声公司撤回诉讼,剥夺黛声公司的合法诉权。因此,两原告要求黛声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田某系大学室友,共同组成“魔动闪霸”组合。被告黛声公司创始股东为王某与集领域公司。

王某与集领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黛声公司股东及员工完成的音乐作品(配乐及填词或二者的组合)均属于公司作品,并约定公司股东及员工需与第三方合作创作相关的作品的合作模式及分配方案需通过公司的执行董事审批确认后再实施。后王某补偿集领域公司10万元后,将其持有的黛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王某某。

案涉《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等5个作品的登记信息显示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被告黛声公司。黛声公司先以《对手》著作权人身份起诉案外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娱乐频道,要求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5.8万元,又以王某、田某等为被告,要求王某、田某停止使用《对手》《晨曦》《定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05.8万元。

王某、田某举示了二人共同商量确定、修改案涉五个作品旋律、歌词等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黛声公司仅仅依据王某与集领域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案涉作品属于法人作品,但黛声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作品的创作系由其主持并代表公司意志创作完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作品属于为法人作品,黛声公司主张案涉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理由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案涉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需要确定田某是否有与王某共同创作案涉作品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实质参与案涉作品的创作,并进而认定案涉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经查,王某、田某举示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共同协商选定案涉《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的伴奏并且二人就《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的歌词共同协商进行修改,双方互相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顺利地完成案涉作品的创作;同时,二人就案涉作品的用途与未来进行过协商,且最终亦共同组成“魔动闪霸”组合参加电视节目并表演创作的案涉作品,故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王某、田某具有共同创作案涉作品的主观意思并且二人均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案涉作品体现了王某、田某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二人均对案涉作品的创作完成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且黛声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由王某独立创作完成,故王某、田某主张案涉作品属于合作作品的意见予以支持,黛声公司主张案涉作品系王某独立创作完成的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案涉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重庆市版权局经黛声公司申请将黛声公司登记为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但案涉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故黛声公司不能通过法人作品的作者身份原始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作品属于王某、田某共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属于合作作品,故王某、田某依法是案涉作品的合作作者,二人依法原始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对于黛声公司能否受让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经查,集领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仅对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单独创作作品的情形进行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王某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的规定,案涉作品由王某、田某共同合作完成,性质上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王某、田某作为合作作者应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王某与田某任何一方不能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案涉作品的权利。但是,黛声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受让取得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亦无证据证明田某、王某同意转让或授权黛声公司许可使用案涉作品,故黛声公司不能依据《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田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黛声公司将其登记为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并复制了案涉作品,同时以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包括案涉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王某、田某在内的相关主体提起诉讼,黛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田某对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同时黛声公司的前述行为妨害了王某、田某作为著作权人对案涉作品的权利行使,故王某、田某要求黛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最终判决确认王某、田某为案涉《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的著作权人,要求黛声公司撤回对案涉作品的版权登记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法治日报》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评析

很多原创歌手成名前,大都以未来创作作品的归属为条件或与他人共同成立公司,或加入知名公司等方式以获得创作所需资金、设备等资源。但是,不同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约定影响该歌手成名后对其创作作品的使用,若约定不明确甚至可能造成歌手成名后使用自己作品被他人高额索赔的情况,最终造成原创歌手创作作品的利益分配失衡。本案有利于指引校园原创歌手合理使用自身创作作品和依法维权,对于法人作品与合作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有利于切实发挥著作权鼓励创作作用,服务和保障我国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01 某一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约定不能替代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实质认定

一般情形下,法人或非法人为保障自身利益,通常倾向于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自然人签订合同约定其创作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享有,并进行著作权登记,试图从根本上获得自然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明确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的认定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作品创作过程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二是作品创作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三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从表面上看,法律规定的构成法人作品的条件是清楚的,但由于上述规定总体比较抽象,对于当事人能否约定某一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存在争议。

某一作品约定属于法人或非法人所有应视为对于作品类型属于法人作品的约定,不能等同于该约定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约定。法人作品有三个构成要件,特殊职务作品亦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自然人与作为单位的法人或非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品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二是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三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对比发现,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比如最终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更多的是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如果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工作关系,则由此形成的作品不可能是职务作品;但就法人作品而言,并不要求实际创作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要求自然人必须是单位的职工,比如本案王某系黛声公司的股东,不是黛声公司员工,其创作的作品不宜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

其次,除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之外,特殊职务作品必须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作品的创作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该物质技术条件又为单位所专门提供;但是法人作品不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也不要求作品的完成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仅仅表现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即可。再次,法人作品必须是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但特殊职务作品并不需要这个条件。

最后,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通常限于企业、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特殊作品;而法人作品在种类上则不受此限制。由此可知,法人作品与特殊的职务作品之间存在区别,法人作品作者系法人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作品完整的著作权,而特殊的职务作品的作者系自然人即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而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创作特殊职务作品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因此,本案黛生公司主张的王某与集领域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法人作品的约定,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约定。这意味着案涉作品不宜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

当事人关于某一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约定不能替代法人作品的实质认定。当法人或非法人通过法人作品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则真正创作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对法人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署名权。这意味着法人被视为作者的直接法律效果在于使其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作为作品创作者的自然人不再对作品享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当然也就不再享有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有观点认为,法人署名与创作者署名的目的和作用不同,二者并不存在矛盾,通过目的论限缩,可以得出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并不排除创作者署名的结论。本案不赞同前述观点,主要理由是允许自然人在法人作品上署名,则无法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无法切实发挥法人作品制度的作用。那么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创作权益,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人作品的规定界定法人作品的范围,否则将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的权利。本案对于当事人能否约定某一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态度是否定的。王某作为黛声公司股东与集领域公司关于王某创作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法人作品的约定,最终通过实质审查案涉作品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对被告黛声公司主张通过法人作品认定其为案涉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02 两人以上共同实质参与创作的作品可认定为合作作品

本案明确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其实质就是判定主张合作作者的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共同创作,核心要素包括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和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的判断,即不仅要求创作者在从事创作时存在创作合作作品、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还要求创作者必须实际参与创作,并作出实质性贡献,不以该作品是否登记为限。合作作品的判断标准分述如下:

首先,合作作者的“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有观点认为,作者是创作者,必然是自然人,一般为完整的著作权人,有时也可以被合法剥夺著作财产权,但不能剥夺其著作人身权。本文不赞同前述观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拟制的主体,实际上完成作品创作为其背后的自然,但满足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创作合作作品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作品即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外,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也可合作,不应将合作作者的认定局限于自然人之间。

其次,合作作者主观上具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有观点主张,合作作品不必有合作作者的合意,即主观意图这一要件完全被共同创作的事实行为所涵盖,是否具有内心意图这一要件并无任何意义。本案明确合作作品的认定需要审查合作作者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主要理由是如果几人没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最终可能仅仅认定某一作者对另一作者创作作品的演绎。比如《红楼梦》并不会认为是曹雪芹和高鹗合作创作的作品,主要理由是两人没有共同创作的意图,高鹗是在《红楼梦》前80回的基础上续写了《红楼梦》后40回。由此可知,合作作品的认定重要判断标准是合作作者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创作并共享著作权的主观意图。本案原告二人多次共同讨论作品创作风格并就案涉作品的用途与未来进行过协商,且最终亦共同组成“魔动闪霸”组合参加电视节目并表演创作的案涉作品,故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王某、田某具有共同创作案涉作品的主观意图。

最后,合作作者客观上共同实质参与创作。共同实质参与创作系指合作者均为合作作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标准。这意味着主张合作作品的作者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不能视为做出了实质性贡献,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有观点认为,主张合作作者的人有贡献即可,不一定是实质性贡献。但是这种观点不符合合作创作的客观要求,若采信前述观点不仅造成创作、合作、作者以及著作权人等概念的颠覆,而且会助长学术造假的不端行为。对于实质性贡献的认定,应根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认定对于主张合作作者的人是否对于作品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本案王某、田某举示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共同协商选定案涉《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的伴奏并且二人就《对手》《晨曦》《定义》《火花》《双煞》的歌词共同协商进行修改,双方互相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顺利地完成案涉作品的创作,故可以证实二人均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案涉作品体现了王某、田某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二人均对案涉作品的创作完成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且黛声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由王某独立创作完成,最终认定王某、田某主张案涉作品属于合作作品的意见成立。虽然重庆市版权局经黛声公司申请将黛声公司登记为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但是案涉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故黛声公司不能依据法人作品的规定被认定为是案涉作品的作者,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作品属于王某、田某共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属于合作作品,故王某、田某依法是案涉作品的合作作者,二人依法原始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03 他人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某一合作作者关于合作作品归属的单方约定无法约束其他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也可单独对外授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合作作者对整部作品共同行使著作权,也可协商确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且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仅仅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之一的合作作者约定合作作品的归属并不能当然约束其他合作作者,即他人并不能当然受让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还需要举证证明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授权或同意。本案集领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约定王某创作作品属于黛声公司,据此黛声公司能否依据《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的约定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明确《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并没有明确约定王某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案涉作品由王某、田某共同合作完成,性质上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王某、田某作为合作作者应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王某与田某任何一方不能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案涉作品的权利。黛声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受让取得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亦无证据证明田某、王某同意转让或授权黛声公司许可使用案涉作品,故黛声公司不能依据《黛声公司章程补充议案》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最终认定王某、田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04 本案的启示意义

本案明确当法人或非法人视为作者时,该法人或非法人享有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则真正创作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对法人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署名权,故应严格认定某一作品属于法人作品,防止轻易认定法人作品类型而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的权利。同时本案明确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其实质就是判定主张合作作者的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共同创作,核心要素包括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和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的判断。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原创歌手创作作品类案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作用,有利于明确法人作品与合作作品的认定路径,指引原创歌手依法维权,从而服务保障我国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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