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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产法院成立后首个涉数字藏品诉前行为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日期:2024-01-10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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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73行保1号


当事人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集团)、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上海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之后,被申请人蚂曳链(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链海南公司)和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链上海公司分别于4月14日、5月5日补充证据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裁定


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请求本院裁定:1.蚂蚁链海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享有的“蚂蚁链”、“蚂蚁”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蚂蚁链海南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数字藏品的运营及宣传中使用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享有的“蚂蚁链”、“蚂蚁”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标识,包括“蚂蚁数藏”网页(mayi.art)、“蚂蚁数藏”iOS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安卓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智探APP及元数网账号、“蚂蚁数藏交流群不禁言”、“蚂蚁数藏官方群”、“蚂蚁数藏公告群”QQ群等渠道。2023年5月5日,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蚂蚁链海南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数字藏品的运营及宣传中使用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享有的“蚂蚁链”注册商标或“蚂蚁”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标识,包括但不限于“蚂蚁数藏”网页(mayi.art)、“蚂蚁数藏”iOS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安卓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智探APP及元数网账号、“蚂蚁数藏”DoDo社区账号等渠道。


事实与理由:


(一)蚂蚁集团起步于2004年诞生的支付宝为消费者和小微企业提供包括数字支付、数字互联、数字金融等在内的数字生活及数字金融服务。其中,蚂蚁链是蚂蚁集团的技亡品牌。蚂蚁上海公司系蚂蚁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蚂蚁链品牌勺经营。蚂蚁集团旗下的数字藏品平台“鲸探”使用了蚂蚁链作为技术支撑。为品牌经营和维护的需要,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为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2类“蚂蚁链”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其企业字号“蚂蚁”经过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在金融服务、智能科技等领域的持续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


(二)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权利基础稳定,蚂蚁链海南公司注册、使用“蚂蚁链”为其企业字号,并运营名为“蚂蚁数藏”的数字藏品发行及交易平台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1.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蚂蚁链”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开展数字藏品相关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极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2.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以“蚂蚁数藏”的名义提供数字藏品发行服务,构成对蚂蚁集团和蚂蚁上海公司第41类第22770348号、第42类第45248503号“蚂蚁链”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蚂蚁”的侵犯。3.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以“蚂蚁数藏”的名义提供数字藏品交易服务,构成对申请人第35类第55586281号、第36类第22770539号“蚂蚁链”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蚂蚁”的侵犯。4.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在“蚂蚁数藏”iOS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安卓版应用程序和智探APP、元数网、“DoDo社区账号中使用带有“蚂蚁”的标识,构成对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蚂蚁”的侵犯。5.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发售名为“蚂蚁数藏纪念章”的数字藏品,并在产品介绍及图片中突出使用“蚂蚁数藏”字样,构成对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第9类第45256461号“蚂蚁链”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蚂蚁”的侵犯。因此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有极高的胜诉可能性。


(三)本案符合“情况紧急,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蚂蚁数藏”平台有引发数字藏品炒作和金融化的风险,在现有证据证明用户已经针对蚂蚁链海南公司的数字藏品平台和蚂蚁上海公司产生实际混淆的情况下,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将导致用户对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所提供的数字藏品服务的可靠性、合规性产生大量负面评价、质疑和不信任感,严重损害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良好声誉。


(四)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蚂蚁链海南公司造成的损害,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损害平衡性。(五)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能够及时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向相关公众澄清混淆,起到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正向影响。


被申请人辩称


针对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蚂蚁链海南公司卡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并非有极高胜诉的可能性。1.蚂蚁链海南公司未侵犯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蚂蚁链海南公司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链”,在“蚂蚁数藏”平台中从未使用过“蚂蚁”及“蚂蚁链”,蚂蚁链海南公司不存在“商标性”使用的情形或者行为。退一步讲,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在各个类别已核准注册的“蚂蚁”及“蚂蚁链”商标,并不包括数字藏品这一商品或服务,蚂蚁链海南公司从事的“蚂蚁数藏”平台提供的数字藏品,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任一情形。2.蚂蚁链海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蚂蚁集团的关联公司蚂蚁上海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与蚂蚁链海南公司签订《蚂蚁链开放联盟链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蚂蚁链服务协议)并出具了《确认函》,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了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知悉蚂蚁链海南公司并且认可蚂蚁链海南公司的合法性。蚂蚁链海南公司为开发“蚂蚁数藏”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蚂蚁数藏”平台使用的是BSN联盟链,该BSN联盟链由蚂蚁链海南公司与上海边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蚂蚁集团使用的蚂蚁链有根本的区别。此外,蚂蚁链海南公司收到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在“蚂蚁数藏”平台上向用户声明:蚂蚁数藏与阿里巴巴及蚂蚁集团无任何关联关系。由此可见,蚂蚁链海南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攀附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商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没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蚂蚁链海南公司的“蚂蚁数藏”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蚂蚁”及“蚂蚁链”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用户的混淆或者误认。


(二)本案不符合“情况紧急,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与确认函、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和时间戳证书、相关的新闻报道、第三方平台用户评论的截图等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提供500万元保单保函担保。


蚂蚁链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未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交了蚂蚁链服务协议、“蚂蚁数藏”软件著作权登记书和BSN合同等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


蚂蚁集团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企业总部管理;控股公司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会议及展览服务;翻译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


蚂蚁上海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纸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蚂蚁链”是蚂蚁集团的技术品牌。蚂蚁上海公司系蚂蚁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蚂蚁链品牌的经营。蚂蚁集团旗下的数字藏品平台“鲸探”使用了蚂蚁链作为技术支撑。


(二)蚂蚁链海南公司的基本情况


蚂蚁链海南公司原名海南春庭雪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31日,于2022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网络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等。


(三)蚂蚁集团和蚂蚁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系第45256461号“蚂蚁链”、复55586281号“蚂蚁链”、第22770539号“蚂蚁链”、第2277034号“蚂蚁链”、第45248503号“蚂蚁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45256461号“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至2030年9月27日。


第55586281号“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市场分析: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民意测验;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公共关系;商业专业咨询;经济预测;统计资料汇编;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7日。


第22770539号“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保险承保;金融管理(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22770348号“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是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娱乐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导游服务(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45248503号“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研究;室内设计;通过技术手段为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用户认证服务(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13日。


2023年3月16日,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向蚂蚁集团和蚂蚁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确认第45256461号“蚂蚁链”、第55586281号“蚂蚁链”、第22770539号“蚂蚁链”、第22770348号“蚂蚁链”、第45248503号“蚂蚁链”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将该等注册商标授权给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使用。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提交的(2023)沪东证经字第27832784号公证书载明,蚂蚁链海南公司系域名“mayi.art”网斗的备案主体,亦系域名“mayi.art”网站、“蚂蚁数藏”iOS及安卓版应用程序的用户协议显示的签约主体;域名为“mayi.art”的网站提供“蚂蚁数藏”iOS版及安卓版应用程序的下载服务。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通过上述网站、iOS版及安卓版应用程序等平台,发行名为“蚂蚁数藏纪念章”的数字藏品,并发布诸多寄售公告、运营公告。其中寄售公告的内容涉及数字藏品寄售的价格以及价格的浮动。运营公告内容显示:“智探和元数网数据已对接”,正文内容包括“智探和元数网API接口已对接打通,添加仓位和查看交易更加便捷”。


2023年3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录屏取证显示,Dodo社区中有以“蚂蚁数藏Max-Super”命名的账号。


2023年3月15日、3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录屏取证显示,智探APP、元数网均存在名为“蚂蚁数藏”的注册账号,并且智探APP、元数网的有关评论显示,用户对“蚂蚁数藏”平台提供的数字藏品存在混淆,认为“蚂蚁数藏”的数字藏品系由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提供,或“蚂蚁数藏”平台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新浪微博评论及黑猫投诉平台显示,用户投诉“蚂蚁数藏”平台存在藏品未到账、付款后未收到藏品、未收到退款、无故收到验证码等问题。


2020年至2022年,人民日报、新华网、新浪网、搜狐网、中国财富网、中国科技网、凤凰网财经等分别对蚂蚁集团进行了诸多的报道,其报道中均有使用“蚂蚁”字号并以“蚂蚁集团”指代本案申请人蚂蚁集团。


2022年12月29日,蚂蚁链海南公司(甲方)与蚂蚁上海公司(乙方)签订蚂蚁链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蚂蚁链海南公司不得使用蚂蚁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产品或服务名称及标识、企业名称、字号,包括但不限于“蚂蚁”、“蚂蚁科技”、“蚂蚁链”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本案已初步查明事实,本院从下述四个方面对保全申请进行综合考量认定


一、关于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的问题


第一,根据《授权与确认函》,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字号“蚂蚁”经长期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蚂蚁”享有合法权益,在本案讼争中权利基础稳定。


第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对“蚂蚁链”享有商标专用权。蚂蚁集团旗下的“鲸探”平台使用提供数字藏品服务。在此情况下,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蚂蚁链”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蚂蚁数藏”平台提供数字藏品服务,已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相关用户的混淆。


第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包含“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时间早,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蚂蚁”标识已经与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尤其是数字经济、智能科技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蚂蚁”标识的知悉度较高,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次,蚂蚁链海南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域名为mayi.art的网站、“蚂蚁数藏”iOS版应用程序和“蚂蚁数藏”安卓版应用程序等平台提供数字藏品服务,发行名为“蚂蚁数藏纪念章”的数字藏品,并在智探APP、元数网、DoDo社区的注册账号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对此,本院认为,“蚂蚁”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为数字经济、智能科技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悉,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蚂蚁链海南公司提供的数字藏品系由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提供,或误认为蚂蚁链海南公司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增加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的交易机会,并有可能导致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商业利益的减少。再次,蚂蚁链海南公司作为数字藏品提供者,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形成竞争关系。在双方签订蚂蚁链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蚂蚁”、“蚂蚁链”等标识的情况下,蚂蚁链海南公司仍实施使用“蚂蚁”标识的行为,未主动选择避让主观上难言存在善意。最后,关于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主引“蚂蚁数藏”平台使用的是BSN联盟链,而蚂蚁集团使用的是蚂蚁链,两者有根本性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本院认为,数字藏品使用何种区块链技术,对一般消费者判断数字藏品的来源、价值的影响,远不如其使用了“蚂蚁”字样的标识的影响更为直接。因此,本院对蚂蚁链海南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蚂蚁链海南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关于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主张蚂蚁链海南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如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将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认定。


二、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案中,根据智探APP、元数网、新浪微博及黑猫投诉平台等第三方平台的用户评论,已有用户对“蚂蚁数藏”平台的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并产生了负面的评价。此外,根据“蚂蚁数藏”平台发布寄售公告和运营公告的内容,“蚂蚁数藏”平台存在将改字藏品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的极大可能。如不对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制止,不仅会导致后续行为的难以控制,造成相关公众进一步混淆,而且可能对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为维护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责令蚂蚁链海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问题


如前所述,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对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相反,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仅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其正当的经营或推广活动,也不会对其产生过高的成本,更不会损害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的其他合法权利。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针对本案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如果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对蚂蚁链海南公司可能带来的损害亦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因此,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使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与蚂蚁链海南公司间利益失衡。


四、关于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经济,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和现实需要。同时,数字藏品存在的金融风险隐患不容忽视。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相关公众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相反,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提供者予以识别,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保障其财产安全,避免更多地相关公众因发生误认而遭受损失,进而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数字藏品行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公司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以及停止在数字藏品的运营、宣传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据此,关于申请人蚂蚁集团、蚂蚁上海公司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蚂蚁链(海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数字蔑品的运营、宣传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蚂蚁数藏”iOS版应用程序、“蚂蚁数藏”安卓版应用程序网站“mayi.art”中运营、宣传数字藏品的网页,以及在智探APP、元数网、DoDo社区的注册账号,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行为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30元,由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区块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苏 志 辉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苏     慧


二零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廖     恋


书 记 员  王 静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