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彪马”图形近似商标无效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49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左*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简称彪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原审第三人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左*军。
2.注册号:25220658。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鞋;游泳衣;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G426712。
3.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7):鞋;尤其是体育和休闲用鞋。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G581191。
3.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7):运动鞋;休闲鞋。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G925647。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服装;鞋;帽子。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G1250838。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12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1;2512):上装;即运动鞋;便鞋;专业鞋类;即足球鞋;赛车运动鞋;吊带衫;腕带;即运动和休闲套服;腰带;宽身束腰女上衣;套头高领毛衣;女背心;罩衫;训练套服;宽松的女短衫;保暖套装;适合所有天气的服装;防寒耳套;遮阳帽檐;无边女帽;风帽;围脖儿;绒衣;开襟羊毛衫;外套;上衣;高尔夫球鞋;跑鞋;帽子;内衣;裤子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1078号《关于第252206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故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二、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未构成近似标志,左*军受让诉争商标并无明显恶意,且在案证据表明诉争商标被左*军受让过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彪马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彪马公司商标注册证据;2.彪马公司年报及翻译;3.彪马公司及其合作伙伴的主体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彪马公司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店铺照片;5.彪马公司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服装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6.年度利润表、损益表;7.彪马公司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证据;8.彪马公司被侵权及维权情况记录;9.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0.国家图书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2.左*军商标信息及目标品牌介绍;13.相关商标信息及判决书裁定书;14.其他证据材料。
左*军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受让商标的信息;2.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材料;3.相关判决书;4.其他相关证据。
彪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彪马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信息、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相关判决书等作为证据。左*军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另查,诉争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至左*军名下。
在原审庭审中,彪马公司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对被诉裁定中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述意见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鉴于彪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被诉裁定中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述意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系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相司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且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及左*军受让诉争商标存在欺骗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彪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左汝军申请注册的第39284081号图形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完全相同,仅方向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案中已认定前述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亦应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三、除诉争商标外,左*军还大量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左*军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恶意占用行政资源,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四、诉争商标系左汝军受让而来,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均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转让行为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左*军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另查一,左*军名下申请注册有32件商标,其中包含 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另查二,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450枚商标,申请时间从2013年至2021年,其中448枚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余两枚申请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包含“NB”“abdiddqs”“HM及图”“MB及图”“Supprrcn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在二审诉讼阶段,彪马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92840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类似裁定;4.左*军名下商标列表和被抄袭品牌介绍页;5.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列表和被抄袭品牌介绍页;6.《关于第1300683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认定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书;8.(2022)京73行初1931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游泳衣;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利润表、损益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左*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此外,审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基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已能够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故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系在考虑彪马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认定结论,该部分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彪马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30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1078号《关于第252206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马欧洲公司针对第25220658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彪马欧洲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柱 永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高 翡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郭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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