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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材料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影响

日期:2024-10-15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蔡伟 张丹萍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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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一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内部的可视部分应当视为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部分,属于设计元素之一。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没有限定使用透明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透明材料,一般情况下产品材料的变换不会对侵权判断造成影响。但被诉侵权产品因采用透明材料,内部结构清晰可见,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的,应当认定二者不近似。


案情介绍


原告某瓷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泡茶器(福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6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549059.X,设计人为郑某,专利权人为瓷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本专利与对比的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的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专利简要说明为“产品用途为用于泡茶用的茶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产品的组合状态分为:套件1,即泡茶器主体;套件2,即3个可叠合的茶杯。   


原告经公证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便携式茶具一套。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印有“委托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某陶瓷厂”等字样。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点如下:1.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均采用“‘圆柱+扁鼓’型杯身+U型防烫套环”设计,茶海上部为圆柱体,端口设有一鸟嘴状出水口,茶海下部均为扁鼓形且周面均分布竖向条纹;2.结构布局相近似,二者的茶海上、下部连接处均有台阶,U型防烫套环具有开口,套设于茶海台阶与顶沿之间的圆柱体上,出水口对应于防烫套环开口,且各部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3.套件设计相近似,过滤内胆通过凸沿套置在茶海中,杯盖盖设于过滤内胆端口上,杯盖为圆盘体且设有提纽。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茶海采用玻璃透明材料,涉案专利的茶海采用非透明材料;2.被诉侵权设计的防烫套环表面设有仿木纹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盖设于过滤内胆的端口中,涉案专利的杯盖盖设于过滤内胆的端口上;涉案专利的杯盖提纽顶面设有图案,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二者提纽形状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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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保护范围,构成近似侵权。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样式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设计风格、理念上均不同,不构成相似。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泡茶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对于泡茶器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整体形状和结构布局包括比例、大小,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结构布局相似,各部分对于整体的比例、大小相近似。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茶海采用玻璃透明材料,涉案专利的茶海采用非透明材料,被告就此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透明材料从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透明化的设计可以直接观察到产品的内部结构,该设计作为与涉案专利设计重要不同点,对于区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或“近似”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该区别对于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之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的保护而言,即对于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的比对而言,并非主要争议,这种用材的选取并不最终影响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断;且泡茶器的茶海内过滤内胆由于防烫套环和纵向条纹的遮挡,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防烫套环表面为仿木纹图案设计,该部分设计虽然比涉案专利产品设计更精细,但对于整体外观而言,仍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杯盖的区别亦属于不影响整体外观比对的细微差别。虽然上述细节上的区别较多,但上述区别均为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材料特征,属于局部细节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告辩称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由四个部分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自上而下结构上分为六个部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各组件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单独进行保护。原告就收纳后的泡茶器整体外观和结构布局或单独的套件1泡茶器主体部分主张被告侵权,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内部组件个数的区别,亦不足以否认二者整体外观中存在的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其为福袋设计,即为“仿软质布袋”且“不透明”,其各个部位都突出了“不透明的仿软质布袋”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要点恰恰在于整体为“透明玻璃杯”,透明杯体部分的比例占据整体的90%以上,从杯体外部可以观察到杯体内的结构,故二者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相关消费者来说,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属显著差异。一审法院仅比对侧视图,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泡茶器产品整体,每个视图包括底部都是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颜值经济”时代,外观设计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加强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亦是社会共识。[1]由于产品外观设计越来越得到消费者青睐,外观设计元素也更加多样化,对于伴有透明及不透明材质的设计元素组合及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及侵权判断产生怎样的影响值得认真探讨和分析。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一件产品材质上的变换并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与专利的近似判断构成影响。但透明材料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原因在于透明材料的使用会使产品的内部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呈现,从而对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判断产品的外观近似构成一定的影响。


二、专利设计采用透明材料对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态、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前述规定可理解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所形成的产品外部视觉效果。而产品外壳之内的结构,或者产品的结构、用途、功能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通常而言,材料作为非外观特征,不能用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70条规定: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对于授权专利设计采用透明材料时,是否对专利保护范围产生影响。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对此,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简要说明一节中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专利简要说明虽然没有特别写明使用透明材料,但是如果专利视图中明确展示了产品的内部结构,则显然使用的是透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内部结构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中规定:在比对时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在简要说明中作特别说明,一方面表明专利权人对材料的使用没有特别限定,并没有排除透明材料的使用,但同时也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的产品所带来的不一样的特别的外观设计。[2]由于透明材料的特殊性质,在判断过程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和专利权人对透明材料的权利要求,保护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新颖性和美感的透明材料,防止侵权人利用透明材料的替换来扩大或缩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三、采用透明材料对侵权比对的影响。


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授权专利使用了透明材料,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不透明材料。二是授权专利没有限定使用透明材料,被诉侵权设计采用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前述情况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仍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材料的简单变换,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材料的特别使用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明显不同,则两者不近似。判断时,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的产品的内部结构应作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考虑。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1条规定: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在广东健桦智能科技公司与揭阳市康意家居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由于涉案专利盒体使用半透明材料,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均使用不透明材料,该种不同材料的使用使得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4]在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高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方法。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感观,但是否必然导致两者不相同或不近似,不能一概而论。判断时需要将一般消费者可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态、图案和色彩视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一部分,比较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和相异部分在整体视觉感观上的效果,并结合公共政策因素的考量,综合判断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5]


透明材料的使用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具体影响还需要区分不同场景。一是透明材料之下是否存在能被观察到的结构。1.透明材料之下不存在能被观察到的结构。一是透明材料为半透明而导致内部的结构无法被清楚观察到,一是透明材料之下没有结构。此时只需考虑该部分透明材料特征自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2.透明材料之下存在能被观察到的结构。透明材料之下的内部结构如果可以被直接观察到,则内部结构可以被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在透明材料之下的内部结构可以被直接观察到的情况下,此结构对于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感知会产生较大影响,会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显著差异。此时根据整体比较、综合判断的方法,应当将内部结构视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二是透明材料的使用是否为惯常设计。当透明材料使得其内部的结构能被直接观察到,此时也要对这些能观察到的部分进行具体判断。在通过人眼能够观察到透明材料特征部分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情形中,也还是要具体分析透过透明材料特征观察到的这些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果所观察到的部分是惯常设计或者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则在比较时所考量的比重要小,反之则会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产生较大比重的影响。[6]


综上,外表使用透明材料时,若内部无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或内部设计要素过于简单,或者内部设计要素可以通过其他视图显示,或者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内部设计要素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或者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等,则外表使用透明材料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仅以此无法影响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1外观均由杯盖和茶海组成,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经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布局均相似,仅在茶海是否为透明材料、茶海U形防烫套环是否有木纹图案、杯盖盖设方式、杯盖提扭形状及提扭顶面是否有图案等方面存在区别。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并未特别写明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表明专利权人并没有排除透明材料的使用。被诉侵权设计中的茶海虽为透明玻璃材料,可由于茶海上部不透明U形防烫套环和下部竖向条纹设计的影响,在使用状态下,茶海内的过滤内胆并非清晰可见,这种非肉眼清晰可见的内部结构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产品的材料对该产品整体形状和图案的影响甚微。所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1的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套件1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释


[1]郑斌:“透明材料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认定的影响”,载“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67号裁定书。


[3]陈子朝:“透明材料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载“华政东方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3号裁定书。


[5]唐震:“使用透明材料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6]陈子朝:“透明材料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载“华政东方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