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案例评析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从短视频平台音乐曲库侵权案看短视频司法保护

日期:2024-07-12 来源:《创意中国》 作者:张倩 北京互联网法院 浏览量:
字号:

一、简要案情


本案原告为北京肆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意文化公司),系涉案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录音制作者。肆意文化公司主张,其经词曲作者授权获得了对涉案歌曲进行录制的权利,并对所形成的录音制品享有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权利。被告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科技公司),系知名短视频平台“快手”的运营主体。


肆意文化公司发现,在快手平台的音乐曲库中,含有其享有权利的涉案录音制品,快手用户在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可以点击播放该涉案录音制品,并将其添加为短视频配乐使用。截至肆意文化公司取证时,已经有近40万条包含涉案录音制品的短视频在快手平台上传播。肆意文化公司认为快手科技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快手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因快手科技公司已将快手平台上传播的包含涉案录音制品的短视频予以删除,肆意文化公司撤回了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快手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肆意文化公司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曲库中的涉案录音制品以及快手平台中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全部短视频,已尽到了平台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肆意文化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与快手平台上的录音制品进行音源比对,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版本,进而不能证明快手平台使用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快手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肆意文化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向肆意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快手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具体而言,首先,肆意文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涉案歌曲系由案外人王某某创作完成并发表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肆意文化公司自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王某某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且与表演者王某某订立合同,约定由王某某配合肆意文化公司完成涉案歌曲的演唱录音工作,可以证明肆意文化公司就涉案歌曲的录制获得了涉案歌曲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许可。肆意文化公司提交的录音工程文件、母带文件、涉案实体专辑信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ISRC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肆意文化公司完成了涉案歌曲的录制。综上,法院认定肆意文化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快手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肆意文化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法院认为,应当对快手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两个行为,即未经许可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快手平台音乐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使用的行为以及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在快手平台传播的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关于前一行为,法院认为,快手平台曲库的涉案录音制品与肆意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所署名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封面宣传照片等均一致,快手科技公司亦未指出二者在内容上存在何种区别,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快手平台曲库中的录音制品来源于肆意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平台曲库中的该涉案录音制品可播放、可供网络用户在录制短视频时使用,可以证明快手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快手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快手平台曲库中的涉案录音制品没有明显的用户名称等标记,快手科技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曲库中涉案录音制品的上传者信息,故难以认定曲库中的涉案录音制品由网络用户上传。因此,对于快手平台曲库中存在的涉案录音制品,快手科技公司提出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快手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快手平台上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肆意文化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关于后一行为,法院认为,快手科技公司提交了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考虑到快手科技公司存在在快手平台曲库中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快手平台的音乐使用模式,其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录音制品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导致涉案录音制品传播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在此情况下,快手科技公司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录制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快手科技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肆意文化公司的主张成立,依法判令快手科技公司赔偿肆意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法理分析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创作和传播门槛的急剧降低,人人都可以成为创作者和传播者。短视频即是互联网时代用户生成内容的典型范例,它一般由用户自行创作完成,并上传至其个人在短视频平台注册并运营的账号中进行传播,用户以此获得关注和流量。短视频短小精悍、内容多元,十分契合公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已然成为最受欢迎的网络文娱产品之一。


短视频平台为短视频的传播提供了广阔空间,为鼓励用户创作和传播短视频,各大短视频平台不但为短视频提供空间,还对用户创作、传播短视频的全过程进行深度参与。比如,短视频平台会制定创作激励机制,以获得积分、打赏、升级等方式,鼓励用户多多创作、传播短视频。此外,短视频平台还为用户创作短视频提供各种技术支持和便利条件,比如为用户提供短视频模板、曲库、剪辑软件等。基本上,用户使用一部智能手机,即可完成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在这一深度参与的过程中,短视频平台已不再仅仅是为短视频传播提供存储空间的运营主体,而可能成为创作和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参与者。实践中,短视频平台为用户创作短视频提供支持所引发的侵害版权纠纷已屡见不鲜,本案即是其中之一。


本案涉及短视频平台侵害版权行为认定问题。对于网络中存在的侵害版权行为,根据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前者是指未经许可直接实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行为;后者是指虽未直接实施前述行为,但教唆他人实施该行为或为他人实施该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对于前者而言,一般只要认定该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且没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的,即可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构成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而对于后者,则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无过错从而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这一制度设计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保留必要的发展空间,避免其因需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海量信息承担远超其承受范围的审查义务和侵权责任,而危及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审理侵害网络版权案件,法院首先需要区分涉案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进而适用不同的责任认定规则。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短视频平台应当就以下两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是未经许可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其平台曲库供用户播放、使用的行为;二是用户使用曲库内涉案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传播的行为。下面,即对这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评述。


(一)未经许可将他人录音制品上传至平台曲库的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行为又可细分为“上传”行为及“使公众获得”行为两个子行为。司法实践对于何谓上传行为做了进一步列举和归纳,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均属于上传行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为了增强法律规定对新技术的包容性和适应性,该条款对于采用何种技术方式上传作品并未进行严格限定,仅对实践中常见的方式进行了列举,但明确了上传的结果应当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事实上,司法实践对于采取何种技术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是很难具体查明的,这是因为上传行为是用户通过其自己的网络终端实施的,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而且在诉讼发生时,这一行为业已完成。权利人和法院只能通过“作品已被置于信息网络中”这一结果,推定存在作品的上传行为。因此,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法院采用以下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原告对“作品已被置于信息网络中”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其未实施上传行为或仅提供网络服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上传涉案录音制品至其平台曲库供用户在线播放及制作短视频,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用户在制作短视频时,点击“音乐”按钮,在搜索框输入涉案录音制品的名称,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播放按钮,即可播放涉案录音制品。此外,点击正在播放的涉案录音制品右侧的“使用”按钮,即可将涉案录音制品添加为短视频的背景音乐。短视频制作完成后,点击“发布”,即可将包含涉案录音制品的短视频发布到快手平台,供用户在线浏览和播放。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快手平台存在涉案录音制品,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搜索和在线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录音制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即证明涉案录音制品“已被置于信息网络中”,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被告抗辩称,其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录音制品系平台上用户上传的,应当对此举证。一般来讲,被告可以从以下方面证明其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其平台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功能,平台中明确标示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可以提供直接上传者的用户名、联系方式、上传时间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从前述几个方面举出证据,证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其平台曲库,供用户在线播放并制作短视频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用户使用曲库中的涉案录音制品制作并传播短视频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用户的账户ID、快手号、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信息,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可以证明该行为系用户实施,被告仅系为该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关键还是要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过错”具体表现为对侵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明知”指实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指因存在着明显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一般来说,“明知”的判定较为容易,如已收到权利人发出的有效侵权通知,即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明知的。难点在于对“应知”的认定。


“应知”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能够合理认识到涉案作品或制品在其空间中传播;二是指能够合理认识到该传播是未经许可实施的。对于前一方面,可以从作品存在的具体位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其进行了主动的编辑、整理、推荐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比如,如果作品处于平台中的首页显著位置,可以明显被感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仍称对此不知情就很难站得住脚。而对于后一方面,可以从作品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比如,对于正处于热播期的影视剧,权利人一般不会授权个人网络用户进行完整的在线传播,故可以据此认定应当知道该传播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传播。


具体到本案,对于前一方面,被告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其平台曲库,目的就是为了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使用。换言之,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传播的行为,是被告前一上传行为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并未超出被告的认知范围。故其对于用户实施的后一行为,应当是知晓的。而对于后一方面,既然被告将涉案录音制品上传至其平台曲库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实施的,其也应当知道,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传播的行为,也是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侵权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对其短视频平台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应当与用户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从对本案的分析和认定可以看出,在网络版权案件中,网络平台究竟是直接侵权主体还是间接侵权主体,并不是由其身份性质决定的,而应当依据其在个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判定。对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会因为未经许可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行为,而被认定为构成直接侵权。尤其是现阶段,单纯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已不多见,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日趋多元,有纯粹的技术服务,也有提供内容的服务,更有为用户创作内容提供便利条件的服务。比如,以本案快手科技公司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运营主体,除了为用户传播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外,平台还与长视频权利人、音乐作品或制品权利人进行合作,为用户使用已有作品或制品制作短视频提供便利条件。此外,平台还积极采买影视版权、游戏赛事直播权等,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多层次、多样性的视听产品,以满足不同用户群体的多元化需要。网络平台提供多元化服务的过程,也是对他人已有作品进行多样化使用的过程,可能引发不同性质的侵权纠纷。对于网络平台来说,在运营过程中注重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和版权,才能有长远、良性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