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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鄂 01知民初169号之一
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
被申请人: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小米通讯公司)、申请人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小米之家公司)、申请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小米移动公司)诉被申请人Iter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下称交互数字公司)、被电请人 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交互控股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裁决纠纷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主审、审判员赵千喜、审判员彭露露、审判员刘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过程中,申请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之家公司、小米移动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禁诉令保全申请,提请本院:1、责令被申请人( 即被告 Inter Digital,Inc.、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就本案涉及的3G、4G 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法院针对申请人(即本案三原告小米通讯公司、小米商业公司、小米软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临时禁令;2、责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永久禁令;3、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 3G、4G 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4、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5、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裁定双方之间的许可费率或许可费争议,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诉讼请求;6、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并责令被申请人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程序。
本案处于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送达期间,两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也未派员参与本案禁令听证审理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初步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米通讯公司成立于 2010年8月25日,主营开发手机技术、计算机软件及信息技术、技术检测、系统集成等业务。申请人小米之家公司成立干2017年6月27日,主营通信产品和通讯设备及配件、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数码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等业务。申请人小米移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主营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业务。申请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之家公司、小米移动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主营开发、生产销售包括手机产品在内的2G、3G、4G 无线通信终端产品业务,主要生产基地设于中国,主要海外市场包括印度尼西亚、印度、新加坡等。被申请人交互数字公司、被申请人交互控股公司系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被申请人交互控股公司是被申请人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并称交互集团被申请人及其交互集团宣称持有无线通信技术和视频编解码技术,其中包括无线通信技术中的2G、3G、4G、5G技术及IEEE802解码等技术,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将其拥有的、管理的该类专利技术加入到无线通信技术的国际标准组织。现有资料显示,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专门从事专利许可谈判和诉讼并不实施标准专利技术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属非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Entities,即NPE)。两被申请人声称其公司及关联公司拥有、管理的3G、4G专利组合包中含有大量的无线通信标准专利,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美国通信工业协会(TIA)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等标准组织,承诺其持有、管理的该类标准(含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技术将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FRAND许可条件、许可规则,下同)向无线通信标准专利实施者发放标准专利实施许可。现行无线通信标准包括 2G、3G、4G 技术标准,2G标准包括GSM和CDMA 标准3G 标准包括 WCDMA、CDMA2000、TD-SCDMA 标准,4G 标准主要指LTE标准,其中,暗含大量标准必要专利技术。申请人小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业为开发、生产、销售无线通信终端技术设备,提供无线通信产品服务,终端产品包含2G、3G、4G、5G等无线通信技术,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生产、销售的小米品牌的系列无线通讯终端产品技术均被覆盖于现行无线通信标准技术。自2015年开始,申请人作为无线通信终端设备生产厂商和标准专利(含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就无线通信标准专利许可:与被申请人展开许可谈判。2017年5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FRAND许可谈判的口头要约。201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涉及3G、4G、5G及802.11、HEVC标准专利技术的书面要约,公开其标准专利技术许可费标准。申请人对此积极回应并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其许可费率计算方式、计算方法及可供参考的计费标准,但被申请人并未理会。就此,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前述许可谈判项目的反要约。该反要约遭被申请人拒绝。2020年2月,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起标准专利许可谈判要约,向申请人发送要约报价。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该报价与2019年6月被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费率并无实质性改变。为此,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双方许可谈判并无实际进展,谈判陷于僵持状态。2020年6月9日,为解决标准专利谈判僵局,申请人向本院起诉,提请并接受本院按照FRAND规则对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谈判所涉全球费率或费率范围进行裁决。本院如期受理该案。以上说明:第一,基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双方就涉案标准专利(含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进行要约、反要约谈判,双方之间形成了潜在的标准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关系。该类实施许可谈判是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标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方式,形成了以公平、合理、无歧视为核心内容的FRAND 许可规则,为许可方、被许可方广为接受。故而,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标准专利许可谈判应尊崇并接受FRAND许可规则的约束。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标准专利许可谈判所进行的要约、反要约谈判限于僵局后,申请人并未放弃许可谈判,提请本院按照FRAND规则,通过司法裁决,促成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达成,解决双方许可费率谈判争议,符合FRAND许可规则初衷,其行为符合FRAND规则,裁决申请具有正当性。第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地位于中国,主要研发生产、销售基地位于中国,且关联公司之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若实施被申请人持有、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则该项许可合同标的的实施地及于湖北省武汉市,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因此获得该类争议的司法管辖权,理应获得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尊重和配合。
然而,被申请人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的所作所为表明,被申请人并未尊重本院审理程序,妨碍本案诉讼,造成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海外市场的巨大损害。
2020年6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件。同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告其已申请本院裁决双方许可费率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次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以其在印度注册、持有的 262910、295912、298719、313036、320182号专利遭小米及其关联公司的侵害为由,申请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对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REDMINOTE8、REDMIK20等多款无线通信终端产品(手机产品)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以限制小米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申请临时禁令及永久禁令后,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本院发布禁诉令,以制止被申请人通过针对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发动的禁令措施对本案审理的干扰和妨碍。同年8月11日,本院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这些邮件发送成功后,两被申请人拒绝回复本院。同年9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向两被申请人发送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开庭传票等司法诉讼文件。根据快递追踪信息显示,该案前述诉讼文件已于同年9月14日到达美国,并于同年9月19日安排妥投。但被申请人仍不签收回执回复本院。同年9月23日,申请人完成本禁令申请所需程序后,本院接受其禁令申请并启动禁诉令审查程序。以上表明:第一,申请人告知本院受理该类案件后,被申请人获知本院受案信息。但被申请人并不是尊重和配合本院展开本案诉讼,而是在印度地方法院,紧急启动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程序,排斥本院管辖本案,抵消本案诉讼,对本案审理程序构成干扰和妨碍,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第二,无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标准专利许可谈判中的报价、反报价如何,被申请人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发动的禁令程序,都有可能导致与本案裁决相冲突的裁决作出。既影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业已展开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达成,又将导致本案生效裁决将难以执行,涉嫌滥用标准专利许可谈判中的权利救济程序。第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发动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必然影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印度海外市场的运行,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其损害将难以修复,损害扩充将成现实。如不及时制止,可能危及双方之间的许可谈判的向好发展,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第四,申请人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发布禁诉令的目的在于排除被申请人滥用禁令救济程序妨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保障本院对双方之间全球费率争议生效裁决的执行。被申请人为NPE实体,通过FRAND许可谈判和诉讼营利,并不制造和生产标准必要专利技术产品,本院发布禁诉令,除给被申请人在许可谈判破裂后进行权利救济造成迟延外,并不会对被申请人持有的、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本身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且不会影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权衡所有各方和全案,对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禁诉令的申请予以准许。
申请人实施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市场的实施地除中国外,还延及印度、美国、欧洲等全球海外市场。虽然,被申请人选择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发动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和可能发动的费率争议裁决诉讼等救济程序存在继续威胁本案审理、执行程序的可能,这种妨碍必须排除。加上申请人作为原告,请求本院对双方全球许可费率进行裁决,故本院准予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排除其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和费率争议裁决诉讼的禁诉令地域范围适用于延及中国、印度及以外的地区。
申请人申请本案禁诉令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业已提起的禁售令申请诉讼案的迟延损害,其向本院提交了可预期损害的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禁诉令申请的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申请人申请本案禁诉令的目的在于排除被申请人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及对本案构成的诉讼妨碍,也是本案禁诉令的目的所在。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禁令的有效期应维持至本案生效判决的作出及执行。
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参诉手续、开庭传票尚在送达中且被申请人尚未签收送达回执及回复本院,本院径行作出本案具有行为保全意义的禁诉令裁定,但该禁诉令的作出并不妨碍被申请人通过复议程序,向本院提出证据,表达意见,实施其程序权利救济。
综上,申请人作为无线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厂商,实施与其产品相匹配的标准专利技术不可避免,并与被申请人就其持有、管理的该项标准专利展开许可谈判,双方均应接受无线通讯标准组织制定并为国际社会广为尊崇的FRAND许可规则。申请人提请本院就双方之间的标准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争议进行裁决符合该项规则。被申请人置本院对双方争议受理在先于不顾,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发动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干扰本案审理程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本案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故此,本院对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禁诉措施的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实施和可能实施的妨碍本案审理程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被申请人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就本案涉及的3G、4G 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临时禁令;
二、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被申请人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就本案涉及的3G、4G 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永久禁令;
三、被申请人 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针对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
四、被申请人 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针对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
五、被申请人 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裁定其与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或许可费争议;
六、冻结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行为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人民币 1,000万元;
七、驳回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行为保全申请中的其他保全请求。
如被申请人 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本案行为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审 判 员 赵千喜
审 判 员 彭露露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熊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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