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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终549号

发布时间:2025-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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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秦风阁A201。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捷通公司)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电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苹果公司(AppleInc.)、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前述三公司以下合称三苹果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西电捷通公司作为WAPI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有关该标准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搭售以及寻求禁令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下简称本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西电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认为三苹果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存在过低定价、反向劫持、歧视性设计等滥用买方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的创新造成了损害,并且限制和排斥了相关市场内竞争的过程,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下简称反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西电捷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对西电捷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但是,西电捷通公司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西电捷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与三苹果公司在先提起的本诉因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相同的事实而具有牵连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合并审理的条件。同时,西电捷通公司提起的反诉具有独立性,不构成对本诉的抗辩,无法仅通过本诉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共有三种:一是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二是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首先,三苹果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基于西电捷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三苹果公司实施的垄断侵权法律关系,西电捷通公司所提反诉系基于三苹果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西电捷通公司事实的垄断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第一种情形。其次,本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西电捷通公司停止垄断行为并支付相关赔偿,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苹果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支付赔偿。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判令停止西电捷通公司的垄断行为并赔偿而肯定或否定三苹果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存在;亦不能因判令停止三苹果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而肯定或否定西电捷通公司的垄断行为。故本案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第二种情形。最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西电捷通公司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针对三苹果公司的禁令等事实,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三苹果公司过低定价、反向劫持、歧视性设计等滥用买方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相关市场创新造成损害等事实。虽然可能如西电捷通公司之主张,两个事实均发生在双方进行许可谈判的过程中,即发生在同一时间节点,但两个事实并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第三种情形。故西电捷通公司所提本案反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萍

书记员 郑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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