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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推进数据财产确权的重要路径选择。在《数据二十条》的政策指引下,北京、浙江、山东、天津、江苏等省份先后开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探索。基于数据要素与知识产权制度的高度契合性,纳入知识产权框架并展开数据产权登记是相对合理的;而基于数据市场运营中产权明晰化的强烈诉求,立足确权效果而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也是非常必要的。在基本范畴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适格客体标的应当是具备实用价值与合法来源的衍生性公开数据集合,并在获准登记后呈现出以持有、使用、经营为核心权能,且有一定时间性、地域性限制的专有性排他效力。在流程设计上,为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机制的有序运行,应参照专利授权和商标注册等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模式,从登记申请审核和异议无效两个维度着手,对登记的主管机构以及登记的具体步骤予以明确设定。在此基础上,还应建构与确权登记紧密链接的保障与监管机制,从而实现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功能异化法律风险的有效应对。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数据确权;数据产权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作出了“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以及“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的战略规划,并确立了登记机制在数据财产保护中的基础性规范作用,涉及数据产权登记模式如何选择、数据产权登记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数据产权登记规则如何设置等一系列议题,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就数据要素本身的劳动本源性及其市场价值而言,数据要素是完全具备予以财产赋权的理论正当性,以及进行产权登记的现实可能性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来看,登记本身事实上并不能创设数据财产权利,只是能够在已有权利构造上起到证明权利、保护权利以及促进权利交易的作用。因而在数据产权登记的规则建构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何进行数据财产确权,但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学界众说纷纭,既有传统财产权理论下的数据确权学说,也有知识产权框架下的数据知识产权进路。由此,对于数据产权登记机制的建构,也出现了遵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机动车、船舶等动产的物权登记模式予以展开,抑或运用发明、商标等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登记模式予以推进的路径分异。
进一步地,从数据本身无形资产的本质属性来看,调整非物质性客体的知识产权登记模式无疑更加契合数据要素,而且就权利登记的规范设计而言,人们也普遍认为数据要素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性。学者们虽然会以获取数据财产的“劳动”投入并不像作品、发明等智力成果生成一样须具备“创造性”为由加以驳斥,但是,这一理由似乎并不周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完全源自“创造性劳动”,例如,主要发挥来源区别功能的商标便不那么依赖“创造性劳动”。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更是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启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探索,北京、浙江、山东、天津、江苏、安徽、海南、陕西、山西、湖北、河北等省份先后颁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并初步以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形式构筑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规范架构。然而,须注意的是,目前各地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样本在规则构造层面实质上是一种与版权登记相类似的证明登记,并不具备同专利授权与商标注册一样厘清财产权利范畴与边界的确权效力。虽说这种登记证明主义的效力结构能够最大限度地规避数据确权的非议与质疑,并使数据要素在相对简化的流程下高效完成知识产权登记,但在数据要素应用场景日趋多元的发展趋势下,证明登记模式势必无法全面满足未来数据要素交易与流通的市场需要。
有鉴于此,为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用的充分发挥,有必要从数据确权的实践诉求出发,理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理论前提,并据此进一步展开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规则设计,从而为数据财产确权构筑起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规范架构。
二、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理论前提
作为一项全新的社会生产要素,数据具备了与劳动、土地、资本、技术等传统要素相同的社会生产功能,并展现出远超传统要素的市场价值潜力。由于数据要素客体非物质的本质属性,其与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品一样,面临着产权范畴不清以及其产权归属不明确的问题,须以法定的登记机制加以克服。由此,在《数据二十条》“数据登记”的工作部署下,各地纷纷开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规则设计与试点运转。然而,为何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怎样展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这两个前提性理论问题却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或许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登记的广泛推行会被归因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数据二十条》政策的积极响应,但事实上这并不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正当性依据,还须回归数据财产的本质属性,结合知识产权登记机制的实践逻辑,从学理上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而为相关规则的体系建构与有序运行提供理论指引。
(一)纳入知识产权框架、展开数据产权登记的合理性
毋庸置疑,数据产权登记是明确数据财产属性并促进数据流通交易的关键法律举措,而其在具体的规范构造上却面临着如何在民事财产权利体系中进行登记架构之恰当选择的现实问题。从数据本身所固有的无形性来看,土地、房屋、机动车、船舶等有形财产之上的传统物权登记机制势必难以与之适配,相比之下,原本即用于作品、发明、商标等非物质性无形客体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制则似乎与数据要素更为契合。这是因为物理边界缺失的虚拟性,使数据要素在市场运营的过程中展现出与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品相同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能够由不同主体在不同地域同时进行使用,并且不会产生损耗。然而,数据要素这种非排他与非竞争的特殊属性,却往往会被认为是缺少作为财产的稀缺性前提,相应的数据产权登记似乎便也就此无从谈起。但从版权登记、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等现行知识产权登记机制的运行实践中即可发现,权利客体本身不具备稀缺性的理论困境是可以通过人为创设的强制性稀缺予以破解的。数据要素在知识产权框架下所展开的产权登记,当然也可以像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凭借法定的权利形态建构起强制性稀缺的理论前提。
不仅如此,知识产权制度由创新而生、随创新而变的开放的权利体系也为数据要素的顺利嵌入提供重要保证。历经四百余年的发展演进,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畴不断扩张,从最基础的作品、发明、商标到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新技术与新产业所诱致的新兴客体相继被予以接纳,并形成了以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为基本制度,以相关特殊领域为补充的规范体系。数据要素作为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兴客体,与知识产权特殊领域中的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相关客体的生成进路相类似,无疑也能够以同样形式为知识产权制度所吸纳,并成为一项全新的知识产权登记对象。此外,在已有的知识产权登记规则中,数据要素事实上是可以成为登记对象并获得保护的,只是所涉的数据要素在范围和领域还存在一定的局限。例如,版权登记可以囊括具备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作品;在欧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登记机制下,数据库生产者能够拥有提取和利用库内数据的排他权利;而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助推下,药品上市审批程序中证明药品安全有效性的试验数据也能够在全球范围内的很多国家获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登记。由此,在现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的基础上,展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的体系化建构无疑是有充分经验可供参考借鉴的,进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规范构造的合理性。
(二)立足确权效果、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必要性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明晰数据产权形态、确认数据产权归属,并推进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形成有效数据市场的重要方式。然而,在当前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中所形成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式却呈现出对象界定不清晰、主体身份不明确、法律效力不确定、登记方式不一致等诸多问题,无法全面实现数据确权的法律目的。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状况,是因为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采取的是与版权登记相同的登记公示要件主义下的证明登记模式,即知识产权登记只是对数据产权的一种公示证明,既不会直接影响权利的存废,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不容否认的是,公示证明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础作用,避免纠纷的保护作用与促进交易的流通作用都是其作用之延伸。从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规范运转的社会成本来看,或许相对简便的证明登记模式也更容易为数据要素市场上的各个利益相关方所接受,但是,如若固守现行的数据知识产权证明登记模式,势必会使得登记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实现其推进数据知识产权明晰化的确权目标。在此基础上,以类似专利权、商标权的生效要件主义登记模式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或许才是更好的路径选择。
不同于公示要件主义的证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登记模式虽能充分达成数据确权效果,但也意味着登记工作须以有效的范畴界定和健全的程序设定作为保障。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专利权与商标权等工业产权都是遵循生效要件主义进行产权登记的。之所以它们会选取与版权登记不同的模式,则是源于技术功能雷同及商业标识相似的高概率性,如若登记仅仅具有证明效果,则势必出现众多权利交叉与冲突的复杂局面,极大地加剧了确权的困难程度。事实上,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而言,也是同理,证明登记模式下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也必然会造成难以事先预估的权利交叠,并且不能在后续的商业利用中对数据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风险予以有效控制。反观确权登记,则可以行政主管机构作出的产权登记作为数据要素内容公开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生效的关键节点,使相关主体以登记为要件框定保护范围,完成权利取得,并以登记的主体变更来完成权利的交易与流转,从而以明确的客体界定、具体的效力认定、清晰的程序设定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与高效运转。与此同时,在生效要件主义的确权登记模式下,未登记的数据要素便无法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无法保护未登记的数据要素,数据市场竞争规则的事后规制依然可以发挥其效用,并形成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有效补充,就如同商标法中的未注册商标保护一样,在以专用权保护注册商标的条件下,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则予以权益保障。如此一来,便可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运行逻辑下,实现对数据要素的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规范效用得以充分发挥。
三、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基本范畴
承前所述,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理论问题的阐释与疏解从学理层面给出了规范构造的正当理由,在此基础上,为使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机制得以顺利推进,还须从登记对象和登记结果两个层面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基本范畴予以明确。其中,登记对象层面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怎样科学设定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适格客体标的,结果层面需要关注的焦点则在于怎样合理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边界。唯有阐明上述两个问题,才能真正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权对象与法律效果,并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权目标得以有效落实。
(一)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适格客体标的
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客体标的界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对数据的概念范畴予以廓清,即:何为数据?数据与信息之间是何关系?如果不明析这一根本性问题,便无法对确权登记的对象予以有效框定。通常而言,数据与信息被认为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其中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而信息则是数据所要呈现的内容。缺乏信息内容的数据无法被赋予要素价值,而与数据剥离的单纯信息也难以进行交易流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数据与信息完全混同,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实质上是信息的数字代码存储形态,并可以在特定的程序算法框架中予以线上传输与处理。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则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客体适格性要求。在现行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规范框架内,无论是以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为基础要件来评判客体适格性的专利制度,还是以显著性为核心要素来评定客体适格性的商标制度,它们对于客体标的的确认都设置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当然也不能例外,须以明确的客体适格性要求来框定保护范围,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具体对象。
如前所述,北京、浙江、山东、天津等十余个省份先后颁行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在各个地方性规范文件中,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均被界定为“依法收集经过处理并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由此,可以看出,数据要素要获得知识产权登记,即需要满足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实用性四项客体适格性要件。诚然,当前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行办法或规则所采用的是不具备确权效力的证明登记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对于客体标的的适格性界定是完全契合数据财产基础特性及交易流通现实需求的,即使是在确权登记的规范架构下前述客体适格性标准也同样适用。
具体说来,规模性即要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标的应当是整体性数据集合,而并非仅包含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的单向传输并静态呈现的单一数据,从而有效地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标的同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领域中所保护的单一数据类型区分开来。合法性则要求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范畴的数据集合的来源合法,数据集合持有者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数据收集、整合,不得与他人在先的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发生抵触。衍生性是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相关数据集合的内容区别于原始数据,这也就意味着能够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数据集合应当是经过一定处理和加工的,因而数据集合持有者在合法获取数据内容后还须展开进一步的过滤、提炼及整合,才能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标准。而实用性则与专利法中发明创造的实用性标准相类似,要求获得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标的应当具有实用价值,并且能够获得积极的社会效用。
此外,须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数据集合产权授予后出现“搭便车”等急剧减损其市场价值的机会主义风险,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行办法或规则并未采取以“内容公开”换取“权利独占”的知识产权契约模式进行确权,即使是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只要满足了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实用性等四项客体适格性要件,也完全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登记。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不发生确权效果的证明登记模式中是可以运行的,数据集合内容未予充分披露所诱发的客体标的不明确问题,并不会从根本上消除登记证明的效用,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明效果的发挥。但是,如若是在确权登记的模式下,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对于非公开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登记是完全无法实现数据确权效果的,其不仅有悖于财产权登记公示公信的基础要求,同时也会制约社会公众了解数据集合内容,影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社会公益效用。不仅如此,在现有的知识产权规范框架下,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是完全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获得充分法律保护的,再对其予以登记会造成权益保护的交叉与重叠,并不能起到预期的数据确权效果。反之,恰恰是公开性数据集合,尤其是那些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并获得版权登记的公开性数据集合,是缺少专门的登记机制来完成数据确权并实现系统化产权保护的。因此,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框架下,客体标的除了需要符合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实用性这四项客体适格性要件外,还须具备公开性。进而言之,唯有真正满足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实用性及公开性这五项要求,才能切实达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权效果。
(二)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边界
在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客体标的适格性要件后,还需要予以明确的便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权效力的具体边界。例如,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机动车、船舶等动产的确权登记中,法律效力延及财产的全部物理范畴,并在登记限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形成专属权利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在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品的确权登记中,法律效力的覆盖领域则由专利权利要求、商标标识图样等相关形式予以确定,并在登记限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以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具体权项的形式,展现权利人在该知识产品上所享有的排他权能。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而言,事实上也是同理,须以适当的限制条件对其法律效力边界予以合理划定。
数据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品一样是非物质性客体,并不存在物理形态,在对其进行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之时,也必然需要以专有数据库抑或数据存储装置等特定形式来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的厘定即须从财产权利最为核心的专有性排他效力上着手。如前所述,在现行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架构下,财产权利专有性的排他效力不是直接以权能的形式呈现,而是以单独权项的样态表达的。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中,其专有性排他效力的展现方式当然也不例外,只是目前尚未形成系统化的权项类型构造。毋庸置疑,在《数据二十条》中,对于数据财产权利作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分置设计,但事实上,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场景下是无须进行如此复杂的制度安排的。这是因为在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实用性、公开性的客体适格性要求下,经过初步处理所形成的数据资源并非直接采集而来的原始数据,数据产品只是在数据资源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整合形成的,二者都是以数据集合为基本表现形式,且在很多时候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虽然从学理上讲,数据资源向数据产品转变的要素化过程使之具备了分层确权的潜在可能,但是,由于数据要素本身添附性使用的累进运营模式,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不同应用场景下是彼此循环转化的,实践中进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区分似乎略显刻意,也并没有太强的可操作性,不妨直接以作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基本表现形式的数据集合为基础,实施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并使获取确权登记的数据集合在持有、使用、经营层面呈现出专有性的排他效力,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且无法定事由情况下任何人不得篡改、毁坏数据集合,损害数据知识产权的持有权能;不得干预权利人加工、处理数据集合,损害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不得阻碍权利人对外许可、转让、质押数据集合,损害数据知识产权的经营权能。
除此之外,还须特别关注的是,作为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新兴客体标的,数据集合在知识产权登记后不仅会获取专有性的排他效力,同时也必然会像作品、发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品一样,只能在一定的期限与地域范围内展现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无法脱离时间和空间维度上的法律效力限制。究其根本,之所以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会存在时间性和地域性,无非源自非物质性客体既无法以标的物的物质性存在来界定产权是否永续,也无法以实质性的占用状态突破地域性来进行产权的效力推定,而只能依靠法律规范的权利拟制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受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需求,法律规范势必会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加以限制,而法律规范本身在适用范围层面的局限也势必使得获取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受到地域范围上的效力限制。
具体来说,在时间维度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无疑是要受到限制的,但如何展开保护期限的合理设定,则需要结合数据集合的运营特性予以具体考量。例如,在现行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架构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和被授予商标权的商业性标识都有相应的保护期限设置,其中专利权的生效是从内容公开的登记申请之日起算,并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登记对象分别设置了20年、10年、15年的保护期限;商标权的生效则从登记注册之日起算,具备10年的基础保护期限,并可在到期前后一段时间内进行续展。基于数据集合往往并非创造性成果且多为商业利用的本质属性,以商业性标识为登记范畴的商标权时效设置无疑对数据知识产权更具参考价值,但在具体保护期限的设置上却不能直接照搬,考虑数据集合内容更新迅速且不断累增的特点,以2~3年为基础的相对较短且能够予以无限续展的保护期限展开确权登记更为适宜。
在空间维度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也同样会有所局限。当下在我国以地方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进行试点探索的情形下,北京、浙江、山东、天津等省份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也势必会遵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展开,相应效力边界也必然会限定在地方性规范文件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必须承认的是,目前各省份在登记公示要件主义下所进行的证明登记,并不会因地域范围而使证明效力的发挥受到严重制约,就如同我国的版权登记机制一样,虽然登记工作并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框架,但其运行无碍,仍然能够发挥其对版权的公示证明效果,只是难以避免基于同一内容的重复登记,进而在权利交易过程中造成错综复杂的混乱局面。在此基础上,若要进一步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启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则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省份登记效力的互斥问题,对此,最佳的解决路径即是,立足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地方性试点样本,总结运营经验,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的法律标准一体推行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不仅如此,我国在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机制合理建构的同时,还应把握时代契机,在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活动中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中国方案”,并在相关领域加强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以双边及多边知识产权协定的形式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体系的国际化。
四、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流程设计
通过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适格客体标的的科学框定,以及法律效力边界的合理界定,无疑可以有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基本范畴。然而,须特别关注的是,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规则建构中,确权登记基础范畴的认定事实上只是推进机制运转的第一步,若要进一步将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机制付诸实施,还须在登记范畴明确的基础上,参照专利授权和商标注册等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模式,从登记申请审核和异议无效两个维度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具体流程予以精细设计,进而以行政确认的形式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高效运行建立起从权利生成到消灭的全周期程序规范。
(一)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申请审核机制
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程序设计中,登记的申请审核是最为基础的程序环节,直接决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的成立与否,以及是否产生相应的确权效力。具体而言,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申请审核过程中需要予以确定的程序要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即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应当向谁申请并由谁审核,以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申请应当审核哪些内容、如何对相关内容予以审核等问题。对此,为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序运转,有必要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申请审核专门机构和申请审核步骤流程两个层面着手解决前述程序问题,并以科学、合理的规范设计搭建起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申请审核程序架构。
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程序运转需要来看,首先应予以明确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向谁申请并由谁审核的问题,亦即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的专门机构如何进行合理设置。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上,我国经历了从分别管理到相对集中管理的发展历程。目前,除版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主管机构相对特殊外,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大部分权利均由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统辖,相应的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也由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内设专门机构负责。基于当前日趋集中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由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负责数据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无疑是更为妥当的模式选择,相应地,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工作也应由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主导,具体机构设置可以参照专利权、商标权等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模式,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内设立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审核部门,由专业化的专职审核人员对受理的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申请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授予数据知识产权的行政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具体审核则应按照由表及里的顺序分步进行,其中最先需要予以审核的即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申请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备,提交申请的主体是否属于适格的数据持有者,抑或获得适格的数据持有者的申请权让与;随后需要进行审核的则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客体标的的适格性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须首先以登记申请中表明公开意愿的数据集合为审核对象,结合该数据集合生成方式与应用场景展开初步的伦理审查,在确定该数据集合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以及有损国家安全、人民健康等危害性内容后,方才按照实用性、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的次序,从简至繁地进行授权要件的逐一评判。如若提交申请的数据集合能够通过全流程的审核即给予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反之则应予以驳回。除此之外,考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短周期的制度设计及程序运行的成本控制问题,对于相关申请的审核工作不宜采用类似于发明专利的严格实质审查模式,应以快捷、简便的形式审查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高效开展,并将申请审核的瑕疵问题交由后续异议无效程序进行处理。
(二)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异议无效机制
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程序设计中,登记的异议无效机制则是对登记申请审核谬误的事后补救措施,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权效力的精准发挥提供了必要的程序保障。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申请审核程序相类似,为保证该程序的有序实施,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异议无效程序安排中同样需要解决异议向谁提出,以及数据知识产权异议无效决定如何作出等问题。由此,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异议无效程序构建,也应与申请审核程序相对应,分别从专门机构和审核步骤流程两个层面发展出具体规范设计,从而形成申请审核与异议无效两大环节协调一致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确权程序体系。
事实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异议无效是对申请审核结果的一种事后否定,因而在效力认定的机构设置上也应与申请审核程序相对应,由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专门内设机构负责。就如同专利权和商标权异议无效案件由复审或评审委员会进行处置的程序设计一样,应设立数据知识产权复审或评审委员会来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无效异议予以判断,并就相应数据知识产权是否无效作出行政决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那便是能否允许司法机关直接在案件审判中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无效抗辩进行裁决,形成行政与司法“双轨制”的知识产权异议无效处理机制,以改变当前单一行政确权程序所造成的知识产权案件民行交叉、循环诉讼的现状。毫无疑问,贸然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程序设计中开启无效异议的司法审查存在一定风险,后续的规范运行中也势必会面临诸多的机制协调问题,但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作为新兴的立法选择,进行知识产权异议无效判定的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尝试无疑也是阻力最小且更适宜展开实践探索的,或许可以将其在具体的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异议无效程序设计中予以推行,并形成系统化程序设计模式与运行架构。
在此基础上,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无效异议的提出主体不宜进行严格限制,应允许任何利益相关者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提出无效异议。而无效异议的理由则以申请审核程序中所设置的授权要件为基准,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文件材料齐备与否、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客体标的是否有悖于伦理准则,是否符合实用性、规模性、合法性、衍生性、公开性的基础要求。相关无效异议经由数据知识产权复审或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如确有无效情形,相应的数据知识产权即被宣告无效;如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对无效异议予以驳回。此外,为进一步推动利益相关者对已登记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无效异议,增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权效力,还应尝试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内容披露的公开性要求下,引入定期更新的动态公开机制,将相关数据集合的使用方式、应用场景等情况纳入公开范畴,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已登记数据集合的具体运营状况,便于利益相关者进行无效异议的同时,也使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领域得以强化。
五、余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功能异化的风险规避
目的是一切法律制度与规则的缔造者。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规范构造的目的即在于证明、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并促进数据知识产权的交易与流通。从某种程度看,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对于权利的证明与保护实质上是为实现权利的有序交易与流通服务的,亦即实现权利交易与流通的市场化运营才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终极目标。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一切新产品、新技术的产生都源自于市场的需要,作为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对象的数据集合也无出其右。但是,在市场运营过程中,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却并不总是能够在既定的目标框架内予以实施,尤其是随着数据市场交易与流通活动日渐繁荣,对于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确权登记无疑也会在基础性证明与保护功用基础上,进一步成为影响相关市场主体进行投资以及兼并活动的关键市场信号。在市场信号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市场主体往往会陷入“数据知识产权竞赛”的泥潭,诸多获得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数据集合并非其自身经营发展所必需,而只是其为追求市场竞争优势的工具罢了。如此一来,便会出现大量“沉睡性”的数据知识产权,带来确权登记运行成本的同时也造成极大的数据资源浪费。对此,须以专门的规范设计来推动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的交易与流通,一方面可以参考现有版权集体管理的知识产权信托模式,尝试设置针对数据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机制,将数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用的收取与转付以及数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与应对等事项交由负责数据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的信托组织掌管,减轻权利人对于“沉睡性”数据知识产权管理负担的同时,也使相关“沉睡性”数据知识产权获得较为广阔的交易流通途径;另一方面则可以参考专利制度中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运用开放许可模式,尝试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开放许可机制,以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基础,借助“权利人声明+实施者通知”的开放许可架构,使确权登记中的“沉睡性”数据知识产权获得交易流通的便捷渠道。
此外,需格外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在实现数据集合权利归属明确、交易价值清晰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为市场投机者所不当利用,致使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制度落入机会主义窠臼。实践中,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市场投机者们往往会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制度的价值和目标,给相关制度的运转带来严峻挑战。例如,在商标权的确权登记过程中,即存在着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抢注、囤积等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而在专利权的确权登记过程中,也存在着不以实施为目的的专利申请,并在获取专利授权后专门展开滥诉的“专利蟑螂”行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也同样无法幸免,一旦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功能发生异化,并为市场投机者所滥用,势必会形成众多主体权利交织且相互掣肘的“数据沼泽”,严重制约数据集合市场交易与流通活动的有序展开。对此,须以必要的技术措施与特别的监管机制加以应对,一方面应当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过程中,积极运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手段来控制非正常的知识产权囤积与滥用,保障数据知识产权的正常交易与流通;另一方面则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原则遵循,通过对非正常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的严格筛除,以及与数据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等权利限制机制的合理衔接,最大限度地降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出现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交易与流通营造良好的法律秩序与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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