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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教辅图书“适当引用”认定边界,对原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构成侵权行为
上诉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与被上诉人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字协会)作为我国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于2012年5月、2022年7月与刘成章签订了《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刘成章将其已有和将来创作的所有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独家授权文字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经文字协会调查发现,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中学奇迹课堂.语文:配人教教材.八年级下册》中使用了刘成章的作品《安塞腰鼓》,具体使用方式为:篇幅的左半栏为“文本研读”,主要是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单句或多句的拆解,并在其后紧跟有对该单句或多句的“句解”,形成新的段落,并在权利作品原文每一段落后附有“段解”;对于权利作品的原文部分用黑体字标注,并用桔黄色数字标记对原文所拆解后的内容进行顺序编号,对于“句解”部分使用蓝色字体标注。故文字协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教育出版社对《安塞腰鼓》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版权的侵害,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文字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教育出版社赔偿文字协会经济损失18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39.8元。
典型意义
1. 阐述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中“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1)引用的对象限于已发表的作品;(2)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引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及作品名称;(4)引用必须“适当”。通常情况下,被引用作品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二者不能形成实质性的替代或竞争关系,不宜大量引用、全文引用,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且引用行为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明晰了教辅图书使用作品构成“适当引用”的认定边界
首先,从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的引用方式来看,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全文引用,对按照单句或多句的方式拆解后的作品原文内容进行了顺序标注,并用不同颜色字体使被引用的作品原文内容与讲解部分进行了区分显示,此种引用方式可以使读者在完全脱离教材收录的权利作品的情形下,仅通过阅读涉案图书就能直观、轻易地获取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该引用已对涉案权利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其行为显然难以认定为“适当”引用。
其次,从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涉案图书系教科书配套的教辅用书,虽然其引用教科书收录的权利作品进行解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新创作的作品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其对于使用权利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仍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涉案图书对作品的全文引用,会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竞争,从而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范围,使权利人丧失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从《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考量来看,二者均属于法律规定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但与法定许可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相比,合理使用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严格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中使用他人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即仍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为教材配套的教辅图书对于作品的全文引用显然更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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