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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15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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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1.机动车检测协会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2.长某公司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3.震某公司诉高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4.诺某公司诉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蓝某公司诉笛某公司、轩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抖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欧某公司诉施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燕某公司诉风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衍某集团诉王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机动车检测协会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案情

某市物价部门对当地机动车检测收费的管理分为两个阶段: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采取行政指导模式,要求经营者各车型检测收费不得高于行政指导价;2018年5月1日之后取消行政指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收费。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协会)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共有会员单位35家,核心领导3人均为业内资深从业人员。机动车检测协会分阶段组织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8年之前,制订《工作方案》,罗列了几种变相减价的“恶性竞争”行为,要求会员单位遵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降价或减免检测费,已推出的各类优惠活动立即全部下架等,之后通过《公约》,以行业自律之名要求全体会员严格执行《工作方案》。2.2018年之后,获知2018年5月前后物价部门将不再对检测收费进行指导(即不再设定收费上),完全交由市场调节,机动车检测协会核心领导即多次倡导并讨论如何调整收费,最终组织会员单位实施其拟定的调价方案。自2018年6月4日起,协会31家会员单位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几乎完全相同。因集体同步统一涨价且涨价幅度较大,此事引发当地热议和媒体关注。2018年6月,某省市监局收到机动车检测协会协同、串通涨价的线索,开展反垄断调查后,认为机动车检测协会排除、制竞争,制定机动车检测费统一收费标准及涨价实施时间,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决定对机动车检测协会处以罚款40万元。机动车检测协会不服,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撤销某省市监局被诉行政决定。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机动车检测服务市场具有本土性特征,区域封闭性较强。机动车检测协会在本区域市场有引领地位,其涉案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触犯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决定不能成立。2021年8月1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机动车检测协会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行业垄断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需首先从行业特性界定和理解市场,再分析表象之下行为人的动因,从市场发展态势等综合评定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排除、限制竞争,会否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回顾本案,机动车检测协会的行为貌似都有正当理由,但实质上是利用其在本区域市场的引领地位,以协同统一价格的方式阻碍了区域市场内的竞争,限制了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充分行使,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经济高效运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违我国《反垄断法》鼓励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理念。本案分析了机动车检测协会通过集体决策实施垄断行为的本质,对于规范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引导其防范垄断风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1年度人民法院反垄断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获评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02长某公司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长某公司不服被告某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某省市监局认定长某公司与其他18家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口头垄断协议,并处以2016年度销售额25495918.79元1%的罚款,计254959.19元。长某公司起诉认为某省市监局认定长某公司构成“固定或变更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不足。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均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者,且其产品主要在同一区域销售,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中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证据显示,包括长某公司在内的19家混凝土企业自发组成“某市混凝土交流会”多次组织会员进行研究、讨论统一涨价事宜,促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达成变更和固定以不同标号水泥价格的协议,使本应存在的价格差别趋于一致,并呼吁其成员共同遵守调价约定及协同拒绝向部分工地供货,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如何依法确认横向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审判难点之一。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之后采取了一致性市场行为的情况下,除非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其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或者符合《反垄断法》(2008年)第15条规定的豁免事由,原则上即可以认定经营者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其他协同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行政主管和司法认定上存在难度。本案明确了一致性市场行为和信息交流两个因素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协同行为”,然后由经营者对其行为一致性做出合理解释。该认定方式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是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本案依法认定长某公司与其他18家企业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依法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鼓励企业创新的积极作用。

03震某公司诉高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案情

2011年至今,高某公司与麦当劳、肯德基、汉堡王、艾德熊、吉野家等商户之间进行询价、签订相关的协议以及产生相应订单。震某公司与高某公司是合作多年的商业伙伴,震某公司受高某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制作广告灯箱设备。双方在2016年和2018年签订了两份涉案《保密协议》以及在2017年签订了《制造和供应协议》,其中,在2016年和2018年两份涉案《保密协议》中第13条约定的“震某公司不会(无论是直接或间接)自行或代表其他人士或实体:……(b)从高某公司的任何顾客或客户招揽或试图招揽业务(与高某公司日常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种类无关的业务除外)”以及2017年签订的《制造和供应协议》约定了第20条“不竞争条款”、第21条“于本协议有效期内至此后十(10)年期间,任一方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招揽、拉拢或带走或试图招揽、拉拢或带走对方的业务、客户或商户”等内容。2020年,震某公司以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不竞争条款构成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格式合同等请求认定协议无效为由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反垄断审查中,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是否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同一经济层面或商业环节来区分诉争的协议属于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同一经济层面或同一商业环节,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横向关系;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不同层面或环节,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纵向关系。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中所存在的是供应商与买家之间上下游的纵向关系而非横向关系,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意义

垄断案件专业性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胜诉率相对较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之前已审结的29件垄断案件中,14件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均认定构成垄断协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15件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中,除了部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及(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4号案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外,其他案件均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垄断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究其原因,不仅是反垄断纠纷的专业性强导致民事诉讼的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垄断行为构成的事实;也存在不少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对于反垄断法的认识和理解过于粗疏,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导致垄断诉讼的案件中存在明显法律关系理解不当的情形。本案是不竞争条款引发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针对横向垄断协议民事纠纷作出实体民事判决的首案,涉及垄断协议横向与纵向关系标准区分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对于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示范意义,《中国知识产权报》于2022年2月进行了宣传报道。

04诺某公司诉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丹麦诺某公司在中国注册第7××××8、第G7××××7A、第8×××××8、第7××××2号“NOVO NORDIS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丹麦诺某公司授权原告诺某公司在中国唯一使用上述商标。被告其某公司于2012年注册第9×××××8号“诺和诺德”、第9×××××9号“novo nordisk”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邸某北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诺某香港公司,在网站上进行“糖尿病足保健鞋”的产品宣传,部分宣传内容与诺某公司官网宣传内容相同。邸某北还到广州租赁厂房、申请成立被告广州诺某公司;其某公司在相关糖尿病学术会议、医疗机构等场所许诺销售“novo nordisk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鞋品,产品宣传册及开办的网站宣称该鞋品为“糖尿病专用护足鞋”,并显示“诺某(香港)公司”“广州诺某公司”等生产工厂或中国运营中心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诺某公司据上诉请判令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糖尿病足保健鞋等商品;广州诺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1.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相关糖尿病足保健鞋的商品;2.广州诺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诺和”或者与“诺和诺德”相同或近似文字;3.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在中国大陆境内停止在相关糖尿病足保健用鞋的商品及宣传中使用“诺某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其简称“诺某(香港)”;4.邸某北停止在域名www.jkxyungou.com上进行虚假宣传行为;5.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连带赔偿诺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6.驳回诺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某公司、邸某北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类似商品的判定标准、驰名商标认定、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中国境外侵权行为涉及境内如何处理、公司法人能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回应,从多方面对被诉侵权行为及后果进行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和分析,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谴责,判决和维持了120万元的高额赔偿。该案裁判不仅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价值,在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丹麦诺某公司及其在华设立的独资公司盛赞广东法院“公正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外当事人把广东法院作为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优选地。本案管辖法院有多个连接点,诺某公司选择非主要侵权地作为一审案件管辖法院,也表明社会公众对广东法院公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信心和信任。

05蓝某公司诉笛某公司、轩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蓝某公司起诉称,该司系专业生产家用液体洗涤产品的知名企业,生产的蓝某亮洗衣液在全国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是蓝某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洗衣液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目前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合法使用这种包装瓶的洗衣液只有蓝某公司,该种包装瓶的洗衣液也作为蓝某洗衣液产品的代表之一被消费者所熟知。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微信公众号等处将其产品与和蓝某公司的洗衣液产品外观形状相同的洗衣液包装瓶图案进行对比,称“传统洗衣液产品含磷,含荧光剂,强碱性,伤手、伤皮肤”“含有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化学成分”等,发布虚假广告、诋毁商业竞争对手。故请求法院判令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笛某公司、轩某公司在“泉某方”洗衣片产品的宣传页上发布的广告,以及笛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腾讯视频上发布的“泉某方”洗衣片产品广告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蓝某公司320000元、30000元。蓝某公司和笛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发生时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致,笛某公司网站宣传内容显示同时与轩某公司和笛某公司存在关联,轩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与笛某公司的微博名称也存在多处重合,且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一致,故认定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应向蓝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三)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诋毁行为的指向性、商业诋毁的具体方式、共同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等问题的认定,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较为少见的案件类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被告“以竞争对手洗衣产品具有致病致癌危害性进行对比宣传”的主观恶意因素,以及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所造成的重大影响,在酌定赔偿时除根据补偿性原则外还从惩罚性的角度予以考虑,二审改判大幅提高了赔偿数额,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符合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

06抖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抖某公司系、、、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分别使用在第9类及第38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服务上。抖某公司诉称,其持续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今某公司、赵某东、烧某公司开设早餐店售卖油条等食品,在餐馆招牌、菜单、食品包装、装潢、网站及展览会等多处使用、标识,以及引人误认的广告语、宣传材料、海报,构成侵害其驰名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应以加盟费、品牌保证金总额及直营店净利润为依据计算侵权获利,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今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今某公司等在制售油条等食品以及在宣传加盟项目过程中使用被诉标识,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在文字、含义、颜色等构成要素上亦不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不能证明今某公司等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混淆。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头条”“今日头条”属于常用词汇,使用在新闻资讯领域固有显著性较弱,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完全不同的市场,双方在该市场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今某公司等未对驰名商标造成弱化、贬损或丑化,亦未存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故即使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今某公司等亦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今某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抖某公司区别明显,其在微信公众号等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抖某公司手机App的运行界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的广告语及海报存在差异,故今某公司等的行为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抖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抖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今日头条”等知名商标认驰问题,且原告系国内知名自媒体公司,自立案起即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及高度关注。本案判决指出,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合理划定保护界限,既要防止对自由表达、适度模仿的过度限制,更要避免对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空间的随意挤压。本案对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对“显著性”判断、“相关公众”内涵以及淡化行为具体类型等重点问题的考量因素及定性进行了详细阐述,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本案裁判结果准确把握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限制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如何理解商标侵权与自由竞争的法律界限、明确合理借鉴与市场混淆的区别、鼓励商业创新和保障竞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者说》选用,并受到《法人》杂志、《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全国主流媒体正面报道。被评为“2023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广州市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07欧某公司诉施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欧某公司是第3214×××号商标和第G663×××号商标在中国的排他被许可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产品上。欧某公司发现,施某公司在鹤山市文化中心的项目中使用了并非欧某公司销售的品牌产品。经调查得知相关产品系施某公司从新加坡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但施某公司未对产品标识、包装等进行任何变造。欧某公司主张,施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的来源且为正品,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决驳回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施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直接授权,进口、销售由商标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的产品,实施了平行进口行为。但施某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施某公司寻求低价产品降低经营成本、追求商业利润的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行为过程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5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是广东首例涉及典型平行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亦是广东法院首次对平行进口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定性问题进行明确回应,裁判结果获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充分肯定。本案判决在依法合理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平行进口产品的认定、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归纳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裁判规则,明晰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裁判思路。本案判决说理充分、论述深刻、逻辑严谨,较好地展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知识产权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本案对推动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的整体解决、确立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规则、回应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司法期待具有标杆性意义。


08燕某公司诉风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2008年5月6日、7月8日,原告燕某公司纯牛奶250毫升及原味酸奶饮品250毫升盒装产品标识先后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准予登记备案,所附包装纸样式显示的包装装潢与前述两种涉案装潢基本一致。早在2010年9月燕某公司就在报纸广告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3年至2016年,燕某公司通过大量广告宣传使用了两种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被告风某公司在纯牛奶、原味酸奶饮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与燕某公司涉案装潢基本一致。燕某公司认为风某公司是与燕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广东本地乳制品企业,其未经燕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风行乳品上使用与燕某公司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万元等。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风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风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燕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燕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包括纯牛奶、原味酸奶饮品在内的牛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装潢具有可识别性,风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品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不正当篡夺了燕某公司的市场份额获取非法利益,在市场经营中具有非正当性,侵害了燕某公司的正当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双方的经营范围非常近似,生产销售相同或者近似产品,属于同业竞争,风某公司在使用商品装潢时,应当对在先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具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风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7月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系涉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的主体均为广东省知名乳制品生产企业,社会关注度较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阐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理思路,为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参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奶制品,属于关乎健康的民生领域,生效判决有力规制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品牌商誉,保障了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9衍某集团诉王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衍某小儿七星茶系衍某集团经营销售的产品。2015年9月起,王某公司多次以衍某小儿七星茶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为由,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投诉举报理由不成立,均不予以立案。衍某集团主张,王某公司先后至少三次就相同事由重复举报,符合商业诋毁的客观表现方式,其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权利的范畴;同时,王某公司官网部分产品的描述涉嫌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王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且王某公司与衍某不存在竞争关系,虽宣传内容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不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驳回衍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王某公司就其认为的违规行为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系其行使自身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公司投诉次数多少亦与是否构成虚假投诉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王某公司存在虚假投诉的行为或故意对衍某集团进行诋毁的行为。王某公司与衍某集团系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中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虽然王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宣传用语有不准确或者夸大之处,但不足以导致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2020年1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判决审慎划定行政投诉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依法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并在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了广告夸大效应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差别,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积极的导向作用。行政投诉系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在内的多种市场主体对市场经营行为合法性的重要监督手段,对于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经营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作为具有行政投诉权的主体,当然对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享有监督和投诉的权利,但由于身份的敏感性,其投诉行为有可能夹杂商业目的,从而与商业诋毁行为难以区分,本案从商业诋毁行为的立法本意出发,通过考量投诉者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等因素,对其投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判。此外,本案还厘清了市场竞争关系的判断原则,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较为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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