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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及侵权举证责任的影响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

发布时间:2025-04-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吴蓉 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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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件,明确了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具有免证效力和侵权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某实业公司诉称,其在履行与徐某伟经营的某模具厂之间的《模具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向徐某伟提供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以同时调整溜冰鞋长度与宽度”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徐某伟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向某体育用品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某体育用品公司将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共同侵害了某实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实业公司所有,并判令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模具订单》记载:“务请依某实业公司所提供之模具设计图稿开模”;《模具采购合同》保密条款约定:“乙方(某模具厂)应对本合同内容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甲方(某实业公司)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乙方应予以保密并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数据,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归还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2016年3月28日,某体育用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调节式溜冰鞋”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比对,该专利明确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技术信息,某实业公司未提交完整技术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亦未具体说明研发过程、技术背景、相较于公知技术的区别点以及具有何种进步等,故难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3月28日,故原则上本案应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相较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章增加了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明确了何种情形下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性质,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法规范范畴,按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依法适用该条款规定;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二者均具有较大的证明难度,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时转移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因此,在因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对于侵害商业秘密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依法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实践中,大量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引起,在这类合同中通常会设定保密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对于保密义务所对应的保密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保密条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可。一方主张前述保密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使用的信息与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实质上相同的,对方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涉案《模具采购合同》引起,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体现了某实业公司的保密意愿、模具厂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应的保密内容,徐某伟签署该合同,就可以视为其认可某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相关信息构成某实业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应当就合同保密条款约定的保密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溜冰鞋产品已经公开上市销售,或者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披露,即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某实业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徐某伟提供了涉案技术信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因此,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某实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合法来源或研发证据。徐某伟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约定,擅自将其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披露给某体育用品公司,并由某体育用品公司作为申请人、徐某伟作为发明人,将包含涉案技术信息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公开,其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实业公司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实业公司所有,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连带赔偿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免证效力及侵权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体现了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的司法导向,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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